大家好,如果您还对公共交易平台评价机构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公共交易平台评价机构的知识,包括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机构进场交易行为评价管理办法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一、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机构进场交易行为评价管理办法
(吉公资发〔2022〕22号,2022年7月18日印发)
为规范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提高代理机构业务水平,维护交易平台运转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评价办法以分值量化的方式对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场交易行为进行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遵纪守规、服务标准、行为规范等。
第二条本评价办法采用计分制,评价结果在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同时向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条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谈明中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分档扣分:
1.未按要求办理项目注册的(即提交信息有误的),扣2分;
2.同一项目在发布招标(变更)公告前,无正当理由变更开、评标场地两次以上槐差的,扣3分;
3.因招标人(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原因未及时变更或者取消已预约的开、评标场地的,扣5分;
4.招标公告载明的开、评标时间与实际预约的开、评时间不一致的,扣10分;
6.未熟练掌握电子化操作,业务流程发生三次及以上人为操作错误被退回的,扣2分;
7.设定的交易公告期限、报名和获取交易文件、澄清答疑、更正和延长截止时间或者调整开评标日期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扣2分;
8.因工作失误,发布交易公告的同时没有上传招标采购文件的,扣5分;
9.未向省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报备收取样品、现场演示或讲解需求的,扣5分;
10.工作人员未佩戴身份标识牌的,扣1分;
11.售卖标书人员未签到、迟到、早退或者扎堆闲聊、躺卧休息、吃东西、玩游戏、抽烟、喧哗、违规用电的扣1分,未按规定接受投标报名或推诿刁难、无故不接受报名的,扣10分;
12.开标工作人员未在开标截止时间前15分钟到达开标现场的,视情形扣3~15分;
13.未将进入评标区人员信息及时录含山入到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的,扣3分;
14.因工作失误造成电子化交易项目无法正常开展网上开评标工作(需要运维人员进场维护的),扣5分;
15.评标工作人员未携带身份证不能正常进入评标区的,扣5分;
16.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场开展交易活动的,扣30分;
17.组织开评标过程中存在带有倾向性解释或说明的,扣10分;
18.限制评审专家独立开展评审活动,或不合理要求评审专家加快评审进度的,扣10分;
19.私自携带电子设备进入评标区的,扣15分;
20.未经批准擅自出入评标区的,扣10分;
21.评标区内、外人员私自联系的,扣10分(评标区内、外人员确需联系的,需在服务人员或者监督员的监督下进行);
22.不遵守评标区管理规定,不服从省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指导,不爱护设备设施,破坏环境和秩序,未在指定的区域工作和休息,随意走动、串岗、大声喧哗、吸烟等行为的,扣10分;
23.未按要求正确提交监督员申请或者评标专家抽取单的,扣5分;
24.擅自修改、删除、破坏计算机评标软件和数据的或者擅自使用复印设备、带走相关资料的,扣10分;
25.未按规定提出延时申请的,扣5分;
26.发布各类公告、公示时,未按“错敏词检验系统”提示进行修改被相关部门检测出问题的,视情形扣5~20分;
27.开、评标结束后未将开、评标室物品摆放整齐、关闭电子设备的,扣2分,同时损坏物品照价赔偿;
28.未按照有关规定退付样品及其他资料,影响省交易中心场地秩序的,视情形扣5~10分;
29.未按有关规定发布中标(成交)公示或废标(终止)公告的,视情形扣5~10分;
30.因故需要组织重新评审或复议,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需要运维人员或省交易中心经办人手工协助的,扣5分;
31.项目确定进场交易后30天内未能发布公告,且未向省交易中心项目经办人提供说明澄清材料的,扣5分;
32.代理机构积极配合宣传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各项改革措施及创新成果并取得良好效果的,省交易中心确认后每次加5分;
33.代理机构主动向省交易中心书面提出合理化意见、创新性建议并被采纳推广实施的,每项加5分;
34.一个记分周期内,代理机构完成的招标(采购)项目总量累积超过5项(按项目注册或下达状态计算,同一项目分包实施的不重复计算),加2分;超过10项的,加5分;超过20项的,加10分;超过50项的,加20分,超过100项的,加30分;
35.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能积极主动参与在线学习培训(包括日常学习、模拟测试等),同时定期参与省交易中心组织的培训测试,连续三次以上测试成绩均为优秀的,视情形加3~8分。
最终加分情况同相应记分周期汇总统计结果一并公示。
第四条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交易平台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省交易中心将暂停为其服务。
第五条对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进场行为规范进行周期评价,每个评价周期为一年。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每个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最初自动赋予100分,根据第三条所列情形累计扣除,最终所剩分数即所得分数,最低分数为0分。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没有开展交易活动的代理机构,不对其进行评价,在下一个评价周期开始时自动赋予100分。
得分75分以下60分以上的代理机构,必须参加省交易中心组织的进场交易人员培训及考核。
得分60分以下的代理机构,必须参加省交易中心组织的进场交易人员培训及考核,且参加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系统中注册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培训期间省交易中心暂不受理其新增项目。
得分85分以下的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准进入省交易中心评标区,直至通过省交易中心组织的相关考核。
第六条按照行为规范评价规定暂停进场交易的代理机构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进入省交易中心受理登记的项目(以交易平台“项目注册”或“任务接受”通过的时间为依据),仍可依法继续组织实施。
第七条评价周期期满仍处于暂停状态的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结束后再行开展代理业务。一个评价周期内处于暂停状态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考核通过后方能开展新的代理业务,即便其离职再入职其他代理机构,暂停状态也维持不变。
第八条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要求参加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省交易中心组织的培训、会议、汇报等各类活动,将酌情处理并予以通报;发生冒用他人身份实施具体招标(采购)项目的,将暂停相关涉及人员交易活动。
第九条代理机构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的,省交易中心将根据其违规情节的严重程度,要求其按照行为规范参加培训、考核及整改或禁止参加交易采购活动。
第十条禁止进入省交易中心开展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开展业务学习,切实提高执业能力,并在评价周期内及时参与省交易中心组织的考试。
第十一条代理机构诚信评价结果和不良记录将纳入省交易中心诚信评价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和运用,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上述规范的评价及培训考核工作由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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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对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1、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扒皮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4、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5、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6、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7、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8、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9、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0、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11、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12、国灶胡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13、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14、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15、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17、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18、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19、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20、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21、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22、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23、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2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25、第十七条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26、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27、(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28、(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29、(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30、(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31、(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32、(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隐此拦场;
33、(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34、(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35、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36、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7、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38、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39、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40、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41、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42、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43、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44、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45、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6、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47、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48、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49、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50、第三十一条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51、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52、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53、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54、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55、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56、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57、第三十五条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58、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59、第三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60、第三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61、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第四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63、第四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64、第四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65、第四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入自治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执行机构)参加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信用评价与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搜轿碧人,包括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以及评标评审专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是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公管中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当事人场内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执行机构以分值量化的方式对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进入执行机构参加交易活动的行为规范程度进行记录,由自治区公管中心汇总并向社会公开,执行机构依此对各方当事人参与交易的行为进行规范。该指标体系主要评价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不规范行为。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评价基础分值为100分。信用评价分值的计算方法为:信用评价基础分值减去所减分值。
被评价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所扣分值按照其参加自治区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所扣分值累计计算。
第五条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
1.项目发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20分:
1.进场交易项目,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的;
2.项目的交易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应履行批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3.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交易的;
4.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
5.未按规定要求在指定媒介发布交易公告、交易文件、结果公示等交易信息或在不同的指定媒介上发布的信息内容不一致,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布结果公示(公告)等交易信息的;
7.在平台上发布的交易公告、交易文件、结果公示(公告)等未满足法定时限的;
8.在平台上发布的交易公告、交易文件、结果公示(公告)等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9.刁难阻碍项目响应方报名的世举;
10.违规要求提供竞标资料及各类证书原件的;
11.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接收交易响应文件的;
12.在开标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开标混乱或者不能正常开标的;
13.未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或者更换评标评审专家帆拿的;
14.不遵守评标区管理制度,存在干扰、妨碍专家评标评审行为的;
15.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信息,导致评标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16.不遵守开标区、评标区和监督区管理制度,造成设备损坏或无法正常开、评标的;
17.不如实记录、妥善保存交易过程原始资料的;
18.对交易过程的质疑、异议不积极处理,影响正常交易进行的;
19.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程序干扰交易正常进行的;
20.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2.项目发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10分:
1.预约交易时间及场地不能按时进行交易未及时通知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的;
2.无正当理由提前或推迟投标截止时间,不按时开标的;
3.因准备工作不充分,导致开标混乱或者不能按时正常开标的;
4.不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网站推送交易信息的;
5.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
1.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20分:
1.超越委托协议(合同)范围从事代理服务事项,影响交易项目正常进行的;
2.明知委托事项违法却故意进场交易的;
3.从事同一项目的招标采购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
4.擅自修改经项目发起方确认的交易文件的;
5.利用工作之便,授意评标评审专家,影响公正评标的;
6.擅自改变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的;
7.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制定排斥限制性条款的;
8.因自身工作不规范,造成质疑投诉的;
9.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承担相关工作,且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10分:
1.工作人员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影响进场交易项目进行的;
2.工作人员不熟悉公共资源进场交易流程和交易平台运行规则,影响进场交易项目进行的;
3.未认真履行对项目发起方应尽到的提醒义务,影响交易工作正常进行的;
4.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承担相关工作,且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
1.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
1.项目响应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20分:
1.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
2.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违反开标会场纪律,扰乱或破坏开标会场秩序,阻止开标或导致开标不能顺利进行的;
3.未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或通过电子交易系统通知项目发起方和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导致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
5.无确凿理由,对项目进行质疑的;
6.无确凿证据,对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恶意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7.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成交结果的;
8.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项目响应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10分:
1.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境内项目响应方,其投标保证金未从基本账户转出的;
2.干扰开标、评标工作,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1.评标评审专家行为规范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
1.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20分:
1.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
2.确认参加评标但未到场且未请假影响评标正常进行的;
3.请他人代为评标或者代替他人评标的;
4.在评标区内擅自使用通讯工具的;
5.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6.评标评审结束前擅自离开评标评审区域的;
7.向项目发起方征询中标人意向或者授意其他评标评审专家为特定投标人倾向性打分的;
8.未按照交易文件要求独立评标的;
10.在空白评标结论上签字的或者未进行独立评标在其他评标评审专家结果上直接签字的;
11.评标评审不认真或者严重失误,引发有效投诉的;
12.不遵守评标区域隔夜评标管理制度的;
13.索要超标准的劳务报酬或提出其他消费要求的;
14.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的;
15.违反保密纪律、泄露评标相关信息,引发质疑、异议或者投诉的;
16.在评标现场对监督人员、工作人员进行人格侮辱、人身攻击的;
18.拒不协助、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质疑、投诉、问询、监督、检查的;
19.评标中出现重大差错或严重违规评标行为的;
20.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10分:
1.确认参加评标却迟到超过30分钟以上的;
2.未办理评标所需数字证书或者数字证书超出有效期影响评标正常进行的;
3.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专家身份核验或电子核验的;
4.进入评标区不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的(含电子设备、移动存储设备等);
5.评标过程中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7.违反评标纪律,擅自将评标评审过程涉及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的;
8.其他违反交易活动管理制度和承诺的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1.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如涉及违法违规的,由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将有关证据提交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执行机构记录的不规范行为,在各自网站上公示。公示内容为交易当事人名称、所在项目名称、所减分值类型、减分拟生效期限。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不规范行为记录生效,同时推送至自治区公管中心网站。
3.自治区公管中心建立统一交易服务信用评价信息档案和信息共享机制。
4.自治区公管中心对信用评价分值进行汇总,并将低于100分的各方当事人的信用评价分值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告。
信用评价分值与公告期限对应关系为:扣10分公告期限为一个月,减20分公告期限为3个月。
公告期限届满所减信用分值自动恢复。
5.交易发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交易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认为信用公示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在公示开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做出记录的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异议人。经核实,信息公示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更正。
6.鼓励交易发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在编制交易文件时,将信用评价分值纳入评标分值,在评标分值中占比3%-5%的比重。
7.鼓励将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项目发起方选择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和项目响应方的重要依据,作为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
8.信用评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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