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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2年南宁三产房最新政策解读
南宁市对于三产房的政策为:政府征收土地,不在安排实物留地,而是直接补偿钱或者是房子,通过“招拍挂”确定盖楼开发商,不给社会资本、合作开发留有机会,从土地源头上消灭三产房。
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通过把实物留地转为用地指标安置、鼓励留用地指标折算货币补偿等方式,进一步规范征地安置留用地的开发利用。
1、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规范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制定了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规范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武鸣区)范围内安置留用地的开发利用管理。所称安置留用地是指依据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安置的建设用地。
2、根据安置目的不同,分为产业安置留用地和住宅安置留用地两种类型。实行安置留用地指标安置,原则上不再安排实物留用地,以指标兑现的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3、安置留用地指标是指依据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给予核定的产业安置留用地或住宅安置留用地的用地面积数。安置留用地指标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纳入征地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台账管理。安置留用地指标可选择折算货币、置换物业两种方式之一兑现。鼓励安置留用地指标兑现选择折算货币方式,折算价格参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被征收土地范围所处地段、相应用途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市场评估价的50%综合确定。安置留用地指标兑现选择置换物业方式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4、用于建设置换物业的地块原则上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地块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就近原则,优先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进行安排。公开出让前,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情况拟定安置方案、安置物业的建设要求、安置合作协议书和建设合作协议书。
5、选择转让(合作)开发方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备注“安置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转让安置留用地,并依据转让面积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6、转让安置留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导下通过公开方式选定受让方,或通过南宁市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转让。转让安置留用地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导下拟定安置方案、安置物业的建设要求、安置合作协议书和建设合作协议书。
7、上市交易面积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后,可按规定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由住建部门核发预售许可。_选择自主开发方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采取代建方式实施建设。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备注“安置留用地”。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公开方式选定项目代建方,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建方应当共同签订履约监管协议书。自主开发的安置留用地项目建成后,产业安置物业可办理不动产登记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住宅安置物业可分户登记至被安置农民名下。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办理供地手续但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安置留用地,按照本办法关于转让(合作)开发或自主开发的相关规定执行。已办理集体拨用手续的安置留用地可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本办法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动工开发利用的安置留用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自然资源、住建、消防、城市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用途和建筑安全等相关规定开展项目调查评估,属违法建设的,按规定进行查处。符合批准用途且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在消除影响并按规定完善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后,可参照本办法关于转让(合作)开发或自主开发的相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亦可按规定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安置留用地,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处置。_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等部门各司其职,对安置留用地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销售、产权登记等环节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并参照征收集体土地安排的安置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二、南宁拟出台二手房买卖与住房租赁交易监管办法
1、3月29日,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存量房买卖与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办法》为规范房屋交易市场秩序,加强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保障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第一条为规范房屋交易市场秩序,加强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保障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4、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进行下列房屋交易行为,实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5、(一)交易当事人约定选择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买卖行为;
6、(二)住房租赁企业通过受托经营、转租方式从事的住房租赁行为。
7、承租人向住房租赁企业支付租金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租赁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进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8、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
9、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易资金,包括:
10、(一)存量房买卖交易资金,包括定金、预付款、首付款、购房贷款等各种购房款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佣金,不包括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所购房屋贷款的资金、办理存量房买卖所涉及的各项税费。在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服务工作试运行阶段,暂不提供贷款资金的监管服务;
11、(二)住房租赁交易资金,包括承租人向住房租赁企业支付的租金、押金和利用“租金贷”获得的资金等各种租赁资金。
12、第五条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13、第六条房屋交易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归属应由交易当事人在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账户不提取现金或转账,不收取手续费。
14、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买卖与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下设的房屋交易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存量房买卖与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包括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系统平台(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的使用管理、统计监测、实现部门之间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等。
15、人民银行、银保监、税务、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职责做好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16、第八条开展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具备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应当具备相应的网络技术条件,并按照监管系统技术要求建立银行端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系统,与监管系统实现对接,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应当建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制度,与监管机构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协议,并接受监管部门及监管机构的监管。
17、第二章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的管理和资金划转流程
18、第九条监管银行应当就存量房买卖交易资金监管与交易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开设监管账户和结算账户,账户开户人应为交易当事人,账户中的资金属于交易当事人所有。
19、第十条存量房交易当事人除明确提出放弃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外,应在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金额,通过监管系统进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20、交易当事人自愿放弃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阅签放弃交易资金监管的风险告知书,并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风险。
21、第十一条存量房买卖交易资金监管按下列流程办理:
22、(一)交易当事人登录监管系统填写房屋交易基础信息,选择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事项及监管银行;
23、(二)交易当事人与监管银行签订房屋买卖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开设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和结算账户,监管银行提供相应监管服务;
24、(三)约定监管的交易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25、(四)监管银行收取存入的监管资金时,应当对监管系统传输的房屋交易基础信息进行核对,并将资金监管信息反馈至监管系统;
26、(五)监管银行根据监管协议约定及监管系统推送的交易完成节点信息,将监管资金及利息划转至结算账户,存量房买卖交易资金监管完成。
27、第十二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在监管银行开设全市唯一的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与监管银行签订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内容、方式及流程,并通过监管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及报送备案。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或转账,不得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
28、第十三条新开业的住房租赁企业在推送开业信息时应提交监管账户信息,本通知施行前已开业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在1个月内开设监管账户,将监管账户的信息向监管机构报备,并在监管系统进行公示。
29、第十四条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在发布租赁房源时应当同时发布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30、第十五条应纳入监管的资金包括:
31、(一)支付周期超过三个月的租金及支付周期不超过三个月但交易当事人约定进行监管的租金;
32、(二)住房租赁企业收取承租人的租金周期长于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周期,其尚未支付给房屋业主的租金;
33、(四)承租人申请的“租金贷”资金;
34、(五)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监管的其他资金。
35、第十六条住房租赁资金监管按下列流程办理:
36、(一)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登录监管系统填写住房租赁基础性信息,选择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服务事项及监管银行;
37、(二)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和监管银行签订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通过监管系统向监管机构报备。监管协议中承租人信息、租赁期限、支付周期、月租金和押金等各项内容应与监管系统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保持一致;
38、(三)当事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按约定将租金、押金和利用“租金贷”获得的资金等存入监管账户。
39、(四)监管银行收取存入的监管资金时,应当对监管系统传输的承租人信息、租赁期限、支付周期、月租金和押金等住房租赁基础性信息进行核对,并将资金监管信息反馈至监管系统;
40、(五)监管银行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将监管资金划转给住房租赁企业。
41、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银行可解除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并划转监管资金,将结果通过监管系统向监管机构报备:
42、(一)存量房买卖经协商终止交易,或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由交易当事人共同提出解除申请,监管银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终止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并划转监管资金。
43、(二)存量房买卖交易完成,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住房租赁企业未提出异议的,监管银行将押金划转给承租人,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解除。
44、(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交易终止的,当事人可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监管银行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
45、(四)其他符合解除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情形。
46、第十八条监管银行应当将解除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信息反馈至监管系统。
47、第十九条监管机构应当公示监管银行信息,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并当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不定期对监管银行的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房屋交易资金安全。
48、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须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提示,主动引导交易当事人办理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并配合办理相关事项;房屋交易资金须由交易当事人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付。
49、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不得代当事人签署自愿放弃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声明,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不得额外收取服务费。交易当事人自愿放弃监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引导交易当事人书面签署自愿放弃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声明,该书面声明纳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住房租赁企业业务档案管理、备查。
50、第二十二条监管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收存、划转房屋交易资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赔付,并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监管机构有权中止或解除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1、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监管机构视情节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违规行为曝光、诚信扣分、暂停网签备案资格、依照违法行为分别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2、第二十四条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第二十五条房屋交易当事人约定不进行资金监管,或者向监管银行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风险。
54、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55、第二十七条武鸣区、东盟经开区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56、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三、广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副厅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加挂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牌子,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代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3、一、贯彻落实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进入自治区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信息系统和综合服务。
4、二、受委托组织实施自治区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采购。开展全区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和国家规定的乙类大型医疗设备集中采购工作。开展国有土地和矿业权交易、国有林业产权交易具体实施工作。
5、三、承担自治区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
6、四、按规定报告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记录、留存相关证据资料,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事项和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7、五、完成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8、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30—5:00。
9、办公地点:园湖路办公区(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2-60号)
10、 怡宾路办公区(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6号政务中心4楼)
11、 朝阳路办公区(南宁市朝阳路63号凤凰大厦)
12、桃源路办公区(南宁市桃源路35号卫计委旧办公楼二、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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