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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川省主要种植什么粮食作物
1、四川主要种植水稻、小麦、玉米和红苕这4种。
2、小麦播种期:四川盆地于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为宜;小麦大面积收获期为4月底到5月上旬。
3、油菜播种期:育苗移栽9月15-20日(下旬时间);收获期在4月下旬。
4、水稻早稻播种期:3月中旬至4月中旬(四川盆地一般可以提前5~10天)收获期:9月初至10月上旬。
5、玉米播种期:谷雨前后(也可以3-5月播种)收获期:寒露前后(也可以6-7月收获)。
6、红苕播种期:3-4月间收获期:春种的一般夏季可收获,夏种的一般秋季可收获,秋种的一般冬季可收获。其中秋、冬两季为收获的旺季。
二、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2、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5、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
7、(三)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1000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
8、(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1名以上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粮食储存要求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第八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9、(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10、(二)验资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存款证明;
11、(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证明;
12、(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资格证明;
13、(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14、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15、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或者撤销。第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6、(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17、(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18、(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19、(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20、(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21、(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22、(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23、(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第十二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2、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3、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基本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需求。第四条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及其考核有关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4、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将防止耕地“非粮化”作为责任制考核重要内容。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粮食流通领域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行业管理,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等。结余部分可用于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等。粮食风险基金不足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筹措弥补到位。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开展粮食生产经营、市场运行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发布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把粮食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10、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11、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制止餐饮浪费。
12、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的粮食消费习惯。
13、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科技水平。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控告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
14、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粮食生产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15、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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