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交易平台人员投诉

很多朋友对于投标交易平台人员投诉和...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对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投标有哪些廉洁风险表现形式及防控措施
  2. 如何应对招投标中的潜规则
  3. ...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对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投标有哪些廉洁风险表现形式及防控措施

剑鱼招标订阅提醒:投标有哪些廉洁风险清单?

《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实施以来,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首破两万亿元,占财政支出和GDP的比重分别达到12%和3.1%。随着政府采购的蛋糕越做越大,腐败案件也呈高发多发态势,涉及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等多方当事人。如何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行为?如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如何从源头预防腐败?下文重点从招标过程入手,对政府采购廉政风险的表现形式和原因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是资格性条款具有限制性,将某些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作为参与投标的门槛,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参加。二是实质性参数具有倾向性,将是否满足某个不影响实际采购需求的参数作为废标依据,而这个参数只有特定供应商具备,有“量身定做”的嫌疑。三是评分细则不够量化,仅用“好”、“一般”、“差”等模糊表述确定评分等级,却没有细化各等级的评分标准,导致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过大,方便“照顾”某些供应商。四是合同条款存在不合理性,比如在家具采购项目中要求供应商7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明显与家具的生产周期不符,实际上可能是采购人与供应商已提前“约定”好,只是走一下采购程序而已,使其他供应商望而却步。

一是将本该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肢解成若干个小项目,使每个小项目的预算金额低于采购限额标准,从而规避公开招标。二是擅自变更采购方式,对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拟采用非招标方式的,未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而是由县级财政部门擅自越权审批,存在一定的监管漏洞。

一是受理时优亲厚友,接受审批手续不完善项目的委托。二是编制审核招标文件时设置陷阱,为采购人或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三是故意泄露已报名或已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供应商名单。四是开标程序不合规,允许迟到的利益关联供应商参加开标,或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时设置唱标环节等。五是评审过程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对评审专家施加影响,或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发表倾向性言论,使评审结果有利于特定供应商。

一是采购合同没有严格履行招标文件要求,采购人与供应商私下违规变更合同条款谋取私利,如双方串通减少货物数量或降低服务标准,并将其写入合同。二是供应商不按采购合同供货,采购人收而不验或验而不实,损公肥私。如某地采购核桃苗,供应商交货时将嫁接苗更换为实生苗,每株差价10元,采购人收受好处后没有严格执行验收标准。

一些法规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真空地带”,甚至相互矛盾。比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采购人在开标前可以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答疑会,但第二十六条却规定开标前不能泄露投标人的相关信息,相互矛盾。再比如,《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对采购需求论证专家的权责不明确,需求论证流于形式。专家来源无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选择性的指定专家,一些专家很容易和采购人达成某种“默契”,将明显不合规的条款纳入其中,导致采购活动为个别供应商“量身定做”,侵害国家利益。更进一步的是,采购人还往往用所谓的需求论证结果为托词,与代理机构“讨价还价”,以满足其特殊要求。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作了规定,但要么规定不明确,要么处罚力度较轻,导致一些供应商铤而走险,围标串标现象时有发生。如《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处罚是罚款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往往只是在指定媒体上通报一下就不了了之,处罚力度远远不够。

首先是对采购过程的监管不到位。政府采购的监管偏重于事后,对采购活动实施前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采购需求论证不合理、围标串标等,不能及时发现并解决。其次是责任落实和追究不够到位。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指出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但对行为的认定、处分的档次以及追究的方式等缺乏具体实施细则,操作性不强。

采购人应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设立政府采购专职岗位,通过采管分离、规范流程、集体决策等,形成依法合规、运转高效、风险可控、问责严格的政府采购内部运转和管控机制。

采购需求应当客观、公正,严禁无用采购和奢华采购,除了依据采购单位实际和前期充分市场调查情况外,还应当征求专家的论证意见,对专家出具的论证报告进行公示,主动接受潜在供应商的监督,最终形成不同采购方式的客观公正的采购需求。同时为保证专家论证不受采购人影响,可以引入需求论证专家职业情况记录和曝光监管机制,对在需求论证中违反职业道德的专家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曝光,严格防止采购需求的倾向性。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各类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确定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方式的应以书面形式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财政监督部门申报审批,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采购方式的选择不能只看预算,应结合项目特点区别对待,像会展类项目采用非招标方式会更加合适。

采购人代表的作用是代表采购人参与评审,行使使用者权利,以使用者身份参与表决。针对目前采购人代表“凑数”的情形,为提高采购效率,采购单位应当委托熟悉政府采购业务、对采购项目非常了解的“专家”级工作人员,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若采购单位不具备专业人员,可委托专家库内的专家或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作为采购人代表。

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同级采购监督部门备案。加强履约验收管理,按照成立验收小组、制定验收方案、验收、出具验收报告的程序进行验收,对有质疑投诉、采购金额巨大、社会公益性质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除了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方参与之外,验收结果还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不断拓宽信息公开渠道,丰富信息公开内容,将整个交易过程中的需求论证报告、招标方式、主要技术参数、招标人、代理机构、投标人、中标人、中标金额等要素信息全部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开透明。

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的指导意见》,利用岗位职责分工的方式加强代理机构内部控制,完善内部流程,强化主体责任,明确重点任务,严控廉政风险。实行分段式流程管理模式,将项目受理、招标文件编制和开标、专家抽取和信息发布、保证金缴退、评标现场管理、供应商质疑处理等环节划分到不同业务科室分工负责,做到各岗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建立招标文件五级审核制度,强化对招标文件的层层把关和相互监督,从源头上控制风险。制定廉洁清单,列出采购各环节各岗位可能出现的廉政风险点,提出应对措施,从程序上防控风险。目前,集中采购机构基本上都建立了相对成熟的内控机制,但社会代理机构因准入门槛取消和服务有偿性的特点,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也容易受各种因素影响,因此更需要强化内部控制,以标准化建设规范代理行为。

实行电子交易不仅可以提高招投标效率,还能通过全过程电子化,加强采购过程中关键节点的保密控制,使评审流程结构化,压缩专家自由裁量权,减少人为干扰因素,防止因此产生的腐败问题。目前,我市政府采购电子平台运行日趋成熟,已全面实行集采目录内部分通用类货物的“网上竞价”和“商城直购”,各级预算单位和供应商均通过平台办理政府采购业务,实施全流程痕迹管理,发现问题能及时查找责任人,有效规范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行为。将于今年建成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使供应商报名、招标文件领取、专家评审等环节和行政监督都能在线上完成操作,做到“网下无交易、网上全公开”,真正将公共资源交易置于阳光下运行。

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交易现场管理,实行交易过程同步全方位音视频监控,填写《交易项目现场记录表》,做到环环相扣、留有痕迹。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和扩大监管范围,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对采购活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可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采购过程,审计部门负责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严查采购中的腐败行为,并及时对监督情况予以公开曝光。根据采购人、代理机构、监督部门、供应商及专家在政府采购中承担的不同职能,建立刚性的问责机制,制定各自的责任清单,一旦出现问题则实行责任倒查,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二、如何应对招投标中的潜规则

1、围标、串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相互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损害招标人利益,从中谋取中标的行为。

2、围标、串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形式:

3、如一些招标人设法将公开招标变为邀请招标,由内定的中标人,找几家投标人“陪标”,完成招标程序以套取中标;又如一些招标人在公开招标情况下,为使某一特定投标人中标,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设置有利于内定中标人的资格条件,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再如一些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或共同商定标底,唆使投标人约定压低投标报价,中标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再给投标人额外补偿,为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留有空间。

4、部分投标单位形成联盟,采取轮流坐庄、多家陪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有的结成利益共同体,达成利益分配协议,约定由中标人给付陪标人一定比例的报酬;有的低价中标后,故意放弃,然后和递补的第二名分享标价差;有的采取法人代表未签字,或投标文件份数不符,或报价漏项、重复计价等办法,故意制造无效投标;部分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中采取约定集中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控制评标均价,获取高分。

5、三类是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

6、有的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授意,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协助招标人串通投标人投标;一些不法招标代理机构为了非法经济利益,与投标人勾结,相互串通,出卖业主利益,从中谋取中标。

7、是指一些低资质、无资质的单位、甚至个人通过借用、挂靠高资质的单位获取投标资质参与投标。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一个投标人挂靠、租借多个企业资质集中参加一个标段的投标;有的投标人将通过资格预审的所有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权买断后获取中标;有的投标人租借多个企业资质集中参加一个标段的资格预审,通过资格预审后将投标权利卖出;一些高资质的单位因标段太小,本身无兴趣参与投标,而将资质借与他人投标,从中收取管理费用。

8、是指建筑商(总包人或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或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其主要表现有:一是承包单位中标后,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但不符合投标文件的承诺;二是承包单位只收取管理费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核算等不进行管理的;三是承包单位将承接的业务全部转给他人,或未按规定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接的业务部分转给他人。

9、围标、串标、挂靠、转包行为存在的原因分析

10、当前,在招投标活动中围标、串标、挂靠、转包等现象比较突出,不仅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大量流失,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而且往往涉及商业贿赂,助长腐败现象的蔓延,危害性很大。尽管围标、串标、挂靠、转包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具体分析其存在的原因,不外乎有如下几个方面:

11、(一)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12、从现行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来看,存在“三多三少”问题。即:原则规定多、具体细则少;禁止规定多、配套罚则少;部门规定多、适用规范少。特别是随着近年来招投标业的蓬勃发展和新情况的不断涌现,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问题更加突出。之外,企业资质管理、企业信用管理、承包合同管理、标后监督管理、工程担保制度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还不健全,导致各方主体在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极不规范。如限定投标家数,使不法行为有机可乘。有的行业、地区以减少评标工作量为由,规定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可以从中只选择7家或9家、11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甚至可以直接推荐投标人参加投标,这种规定给招标人和投标人创造了围标、串标的便利条件。又如资格预审的标准或条件不统一。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的标准时,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设定,想要哪一家企业入围,就按照这家企业的标准量身定做,设定排它性条件,最后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多数已被某一投标人所控制。再如评标办法的制定不合理。目前通行的评标办法是综合评标法,设置商务、经济报价、技术三部分分值,商务、技术由评委打分,报价按投标人报价平均价或平均价上下一定比例为最优报价。投标人为了中标,一要控制最优报价,二要收买评委。这是导致围标、串标产生的直接诱因。

13、(二)管理体制和市场监管机制不健全

14、目前招投标行业的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还不健全,明显存在缺陷。

15、一是多头监督,主次不分。近几年,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和检察机关积极介入工程招投标的监督。这些措施,对维护招投标的严肃性、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实践中,参与监督的各部门角度各不相同,没有明确分工,造成职责不明,主次不清,容易使监督流于形式。

16、二是政出多门,监管合力尚未真正形成。对于工程建设招投标市场的行政监督,许多职能部门都负有相关职责。但对于各部门在具体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中碰到的问题,尤其是涉及本部门监管职能边缘的一些突出问题,相关部门之间的长效沟通、协调机制还没有建立形成,信息闭塞、各自为政,无法共同应对、及时解决面临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造成监管工作存在盲区、死角。个别建筑企业甚至出现在甲部门亮红灯、在乙部门开绿灯情况,一些违规违法行为得以长期规避监督。

17、三是对合同实施的监督还亟待加强。投标人之所以敢进行围标、串标,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标后,招标人、监理单位和主管部门对现场的管理力度不够,对中标人投标时的承诺和合同约定缺乏跟踪监督,对中标后擅自更换项目部主要人员、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查处不力。四是对招标人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以各种理由随意调整合同价款的行为还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和手段。

18、(三)市场竞争机制失灵和诚信体系缺失

19、目前招投标行业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还没有真正形成,供大于求的市场环境形成了买方市场,使得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拥有绝对的支配权,而投标人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千方百计采用各种手段甚至违规行为牟取中标权,致使围标、串标、挂靠、转包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20、加之,招标代理市场也没有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招标人在选择代理机构时不注重比服务、比质量、比信誉,竞争代理收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出现乱杀价、甚至零代理等扰乱市场价格行为,从而造成个别代理机构因代理费用过低被动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甚至扮演围标、串标的纽带和策划者,谋取中标,以获取投标人经济补偿非法利益的违法现象。

21、与此同时,目前,全国性的招投标信用体系尚未建立,无法及时查阅某一投标人的信用情况。这就造成了一个投标人由于围标、串标行为被某行业部门、某地区处罚后,在另外一个行业或另外一个地区照样可以参加投标。在当前社会诚信缺失的市场环境下,部分企业片面注重短期行为而看重长期效益,忽视诚信建设,加之对失信现象目前没有建立起有效的预防和惩戒体系,个别企业屡屡“闯红灯”也就不足为怪了。

22、(四)执法不严、惩处不力现象的助涨

23、由于围标、串标、挂靠、转包等行为存在隐蔽性,给执法监督带来一定难度;加之相关法规对这些违规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办法规定过粗,缺乏可操作性,即使查实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一些主管部门在处罚时,因考虑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特别是涉及地方大型国有企业时,往往以废标、批评方式进行处理,无震慑作用。因此,在目前有关部门对招投标市场违规违法行为执法不严、惩处不力的环境下,一些市场主体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考虑到违规违法行为所付出的成本远远小于所获得的收益,就以中标为目的不择手段地进行围标、串标等行为。

2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5、由此可见,只要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围标、串标行为即使被认定,一般情况下对于投标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并不大,警示教育作用并不明显。

26、目前,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挂靠、转包情况比较严重,已对招投标制度和市场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若不采取措施及时根治,必将严重扰乱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影响工程质量和投资控制,破坏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则,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主要对策建议如下:

27、在贯彻落实国家已经出台的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同时,市里应加快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步伐,尽早出台《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有关配套政策,以明确招投标活动的有关制度和程序,规范各方活动参与人的行为,特别是约束招标人在自由选择招标代理公司的权力,削弱或减少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评标、定标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28、尤其要研究制定围标、串标、挂靠、转包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将其列入招标文件废标条款中。比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列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及利润的价格构成部分或全部雷同的;又如不同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基本雷同的;再如开标前已有反映,开标后发现各投标人的报价等与反映情况吻合的;再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应雷同的(文字编排、文字内容、文字及数字错误等)。这些情形的都可按废标处理。

29、目前,招投标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一些缺陷和问题,市里需要加大改革创新力度,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为此建议:

30、一是推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在限制工程甲方针对具体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的前提下,成立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分管领导担任主任的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每年一次定期审查承包商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方面的内容。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应纳入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媒体和网站上发布。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产生。这项制度借鉴了香港经验,国内目前除深圳特区外其它地方还没有实行。

31、二是建立全市统一平台上的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交易中心由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凡需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都应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32、三是加快建设电子招标平台。建设电子招标平台有利于构建统一的招标投标市场体系,增强招标管理工作的透明性和公开性;大大降低招投标成本,有效减轻招投标各方的费用负担,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能有效地防止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暗箱操作,有效减少围标、串标行为的发生。比如在交易中心通过统一的电子招标平台,招投标项目从发售招标文件、投标答疑、踏勘现场直至开标前,潜在投标人的名单始终处于完全保密状态。潜在投标人如有疑问,一律无记名通过电子邮件在网上提出,招标人在网上公布答疑文件,由潜在投标人从网上获取;完善的质疑与投诉处理流程,可为政府部门对招投标工作进行有效监管、及时处理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供重要的处理通道;电子招标平台还可通过地方分级专家库的建设,有效解决各部门评标专家信息不能共享的难题。

33、参照国际通用的《菲迪克条款》实行的招投标办法,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施工招标项目中,全面推行最低价中标办法。对简易工程项目,不再进行评审,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对非简易工程,采取从最低价开始评审的方法;对于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的工程,可以采用投标人报价的平均价下浮3%—8%的方法评标,具体下浮比例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给予明确,技术标仅评审是否合格;对于个别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程,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后,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但商务标计分权重不得少于总分的50%。同时,采取如下措施,确保最低价中标办法的全面推行。

34、一是实行招标工程预算控制价。将编制单位编制的工程预算价适当调整,作为投标最高限价予以公布。

35、二是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场条件和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项目划分等,科学地编制工程量清单,并禁止有暂定材料品牌、暂定价格或留有其他报价缺口的条款。通过明细化,以清单方式进行招标,实现真实、公开、透明。中标后如确需变更设计的,由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将工程量增减和预算报价提交工程造价站审核后方可实施;

36、三是评标委员会评审咨询。每次随机抽取数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投标报价最低的前三名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咨询、论证。特别是对于明显低于工程预算控制价的投标报价进行认真审核,对不可靠的低价措施予以询问、纠正;

37、四是实行项目投入承诺制。中标后要求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施工合同和承诺书,确保人员、设备到位,确保价低质高;

38、五是完善风险保险机制。实行投标承包风险包干制度、低价风险保证担保制度、推行合同管理和工程质量保险、工程合同履约保函和工程款支付保函等制度。

39、比如预算造价1000万元的工程,700万元中标,就要把300万元打入银行作担保,如果谁采取低价中标,自己不做而是转包给另一方,或是出现变更设计增加投资、现场签证随意扩大工程量的问题,就扣担保金。

40、六是严格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时严格核对投标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投标保证金出票单位、投标文件印章以及项目经理证书、项目经理安全证书的单位名称都必须完全一致。对投标人授权代表及项目组成员身份核查,重点核查其一年期以上的劳动和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如劳动合同聘用单位或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与投标单位名称不一致,则审查不予通过,同时建议在项目开标是要求拟任项目经理必须与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到开标现场,在对拟中标单位发中标通知书之前必须通知拟任项目经理参加招标人的答辩。

41、七是规范投标保证金结转和工程款拨付方式,明确投标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单位银行账户结转,禁止现金交付,并禁止直接向个人拨付工程款,项目业主的建设资金只能拨付给中标人基本账户或中标人在项目实施地银行开设且留有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印鉴的企业法人账户。

42、一是理顺招投标监督管理体系。建议市成立招投标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把分散于其他政府部门的招标管理职能进行整合,集中统一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招投标工作,重点是国有投资项目尤其是政府性投资项目。

43、二是切实加强招投标活动的过程监管。进一步完善招投标信息公开制度,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将招投标全过程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44、重点审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合法性、公平性、公正性,监督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违法、违规操作;对于业主和代理机构串通编制不合法、不公平、不公正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设置投标“陷阱”或搞“对号入座”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加强工程项目中标后监管。对中标项目施工现场应实行动态跟踪检(抽)查,主要检查工程承包合同执行情况,中标单位现场到位人员与投标承诺的人员是否一致,检查工程款的支付和流向。尤其是对中标价明显偏低的项目要进行重点跟踪监督,严格控制设计变更,防止恶意低价竞标、标后高价结算;对发现存在挂靠及围标、串标行为的,应及时依法处理,并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

45、三是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挂靠、出借、借用资质的行为,对代理机构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从严处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从业人员注册登记备案制度,保持稳定的从业人员队伍。定期开展从业人员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

46、四是健全招投标投诉举报制度,将监督管理部门的受理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向社会公布。对招投标利益关系人的投诉事项,要认真调查核实,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要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47、(五)加快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

48、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是提高投标人诚信度和中标人履约情况的有效手段。建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委,建立全市性的招投标从业单位信用数据库,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征集、信用管理评价、信用信息数据库支撑、信用信息查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将投标人的失信行为收集、统计,这项工作可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行业自律的作用,拨付专项资金,委托重庆招标投标协会建设,以实现全市企业和评标专家信用信息的查询、交流及共享,并逐步实现区域乃至全国联网。

49、凡是有商业贿赂行为和因串通投标、串通围标被有关部门查处,或中标后不按合同履约的单位或个人均记入信用档案,作为资格审查、评标阶段对投标人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和对投标人是否符合市场准入的评判依据之一。同时,构建信用奖惩机制,优化信用环境。制定信用奖惩标准,构建失信惩戒机制,对有失信行为的投标企业、评标专家及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制裁,提高其失信成本,使失信者得不偿失;对守信用的企业和个人可在招标投标、企业评先、资质晋升等方面予以优先、便利或一定形式的嘉奖,让守信者受益,使信用环境不断得到优化。

三、...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对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1、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4、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5、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6、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7、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8、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9、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0、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11、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1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13、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14、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15、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17、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18、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19、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20、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21、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22、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23、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2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25、第十七条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26、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27、(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28、(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29、(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30、(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31、(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32、(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33、(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34、(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35、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36、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7、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38、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39、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40、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41、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42、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43、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44、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45、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6、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47、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48、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49、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50、第三十一条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51、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52、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53、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54、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55、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56、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57、第三十五条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58、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59、第三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60、第三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61、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第四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63、第四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64、第四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65、第四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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