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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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为什么排污权能进行交易
  2. 什么是排污权交易
  3.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国务院最新排污权交易政策

一、为什么排污权能进行交易

1、20世纪70年代,美国环保局(U.S. Enviromental Protection Agency,EPA)推出了一项排污权交易计划(U.S. Emissions Trading Program),将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污水、重金属等)的排放权进行交易。

2、排污权交易的对象是“排污削减信用”,污染企业通过削减排污量,使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法定标准,削减的差额部分由企业申请超量治理证明,经政府认可即可成为排污削减信用。

3、它作为一种交易货币,可以进行流通,从而将排污权交易这种市场机制用于大气污染源和水污染源管控,并由此建立起以补偿(一处污染排放削减抵消另一处排放的增加,或允许新建、改建单位通过购买排放权抵消其增加的排污量)、储存(排污单位可将削减信用存入指定银行,以备自己将来使用或出售给其他排污者)和容量节余等为核心内容的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

4、90年代初,美国《清洁空气法》又确定了酸雨治理计划。与此同时,1992年,联合国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就气候变化问题达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发大会(地球首脑会议)上通过。

5、1997年,各主要工业化国家(除美国)和经济转型国家又签订了《京都议定书》,对全球六种主要温室气体(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碳化物和六氟化硫)的减排数量进行了界定,使温室气体减排成为发达国家的法律义务。从此,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机制也在全球推行。

6、我们从科斯定理(由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1910—2013)提出的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权利明确界定,并且交易成本为零的条件下,可以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可以知道,既然日常商品交换可被视为一种权利(产权)的交换。

7、那么,当我们将污染权也视为一种商品时,我们也可对其进行交换,从而通过市场交易来使污染控制达到最好的效果。并且,由于该交易过程是一个市场运行机制,污染治理量可根据治理成本进行变动,它具有更强的资源配置能力和更低的总协调成本,因此,它可以通过有效控制住污染物的排放总量,达到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

二、什么是排污权交易

1、法律分析: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三、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国务院最新排污权交易政策

1、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意在发挥市场机制推进环境保护和污染物减排。《指导意见》指出,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制度的建设。

2、本次国务院发布的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是两点,即“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和“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排污权是指相关排污企业经过有权部门核定和许可,允许排污单位在一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首要问题是此种权利如何取得。《指导意见》指出“试点地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也就是说,在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必须是有偿取得。有偿取得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缴纳使用费后取得,一种是通过购买取得。通常情况下,“缴费取得排污权”比“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成本较低,排污企业更多的关注于如何能够更大限度的通过缴纳排污费而取得排污量和排污许可证。其核心问题在于现有排污企业和新增排污量企业的初始排污量的取得和分配:

3、应当根据当地排污总量作为基数予以统筹安排,即: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污染普查数据作为现有企业取得排污量的直接依据。单独地区排污量与国家节能减排大环境存在紧密联系,这就更加要求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于地区排污总量要严格依据污染普查数据,各排污企业应依据国家环保部门污染普查的现有排污量作为取得初始排污量的法律依据。新增排污量部分要符合地区总量控制要求,由地方政府对企业新增部分统一安排。

4、(2)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因此,各地政府应搭建排污权交易平台,鼓励排污权交易,不得以行政命令干预排污权交易的实施。排污企业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基础上,可以将富余排放指标出售或储备。上述排污企业通过技改实施减排行为的,不影响企业依据其污染普查基数而拥有的排放量的购买权。企业在不高于其污染普查基数的历史排放量范围内可自主选择排放指标的购买量,但购买的初次排放量不应高于其污染普查基数的历史排放量。新增排放量应由地方政府在地方排放总量范围内批准并有偿取得。

5、(3)参考排污企业采取节能减排措施的资金投入和效果。节能减排的主力是生产企业。因此,政府应当将环境治理的精力和资金更加倾向于投入企业。对于企业的节能减排存在两种手段,即制约和奖励。通过排污量的设置以及排污许可证的颁发限制和制约企业排污,而更重要的是要鼓励企业自发减排。对于大力提高环保标准、投入资金进行污染物减排的生产企业,政府可以适当提高企业排放权的购买指标作为奖励。以使得企业有多余的污染物排放量用以出售,换取发展资金,进一步投入现金技术和节能投入,使节能减排成为企业的主动行为。根据指导意见,各地要“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积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染物减排和排污权交易。”因此,如果市场上没有出现排污权的买家,政府应当以原价或者溢价回购企业掌握的富余排污权。

6、排污企业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使外排主要污染物减少,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量的,其排污权指标可以出售或储备,同时排污企业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也可以出售或储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地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购买方所在地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出售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7、在上述过程中,要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是排污权交易体系的核心,允许排污权像商品那样被买进和卖出,企业进入市场自由交易排污权,排污权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必须坚持竞争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禁止非法交易或幕后操纵。政府环境管理机构进行排污权交易操纵时,按照透明化原则公开有关的

8、政策信息,对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作出反应。

9、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排污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完善,而且,也许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在指导意见的原则框架下,地方政府必须建立可操作的排污权市场的规制,以保障排污权交易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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