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山西生猪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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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0修正)
  2. 2020年 生猪出栏 5.3 亿头,产量 4113万吨
  3.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20修改)

一、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0修正)

1、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2、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4、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5、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7、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8、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第十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9、(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场地;

11、(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12、(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13、(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生态环境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14、(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15、(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一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16、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17、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1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19、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20、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2020年 生猪出栏 5.3 亿头,产量 4113万吨

2014年中国大陆(下同)畜牧业产值达 2.9万亿,其中生猪生产产值为1.3万亿,占44.2%。

2017年我国猪肉产量为 5452万吨,同期国内猪肉进口数量为 122万吨,出口数量为 5万吨,2017年我国猪肉表观消费量为 5568万吨。

2019年中国猪肉产量同比下降了 21.3%——猪肉产量由2018年的 5404万吨降至2019年的 4255万吨。生猪出栏量则由2018年的 69382万头缩减至2019年的 54419万头,同比缩减21.6%。

国家统计局:2020年全国猪牛羊禽肉产量7639万吨,比上年略减10万吨,下降0.1%。猪肉产量略有下降,牛羊肉、禽肉、禽蛋和牛奶产量不同程度增长。

2020年末全国生猪存栏 40650万头,比上年末增加 9610万头,同比增长31.0%,恢复到2017年末的92.1%;比三季度末增加 3612万头,环比增长9.8%,生猪存栏连续5个季度环比增长。

2020年,全国生猪出栏 52704万头,比上年减少 1715万头,下降3.2%,降幅比前三季度收窄8.5个百分点。其中,三季度出栏同比增速转正后,四季度进一步加快,四季度生猪出栏比上年同期增长22.9%。

2020年,全国猪肉产量4113万吨,比上年减少142万吨,下降3.3%,降幅比前三季度收窄7.4个百分点。

2020年末,生猪存栏、能繁殖母猪存栏比上年末分别增长31.0%、35.1%。

7月15日,国家统计局2021年上半年半年报:上半年,全国猪牛羊禽肉产量4291万吨,比上年同期增加802万吨,增长23.0%。

二季度末,生猪存栏 43911万头,同比增加9915万头,增长29.2%,比一季度末增长5.6%;其中能繁殖母猪存栏4564万头,同比增加934万头,增长25.7%,比一季度末增长5.7%。

上半年,生猪出栏 33742万头,比上年同期增加8639万头,增长34.4%;猪肉产量 2715万吨,增加717万吨,增长35.9%。

上半年,全国牛肉产量291万吨,比上年同期增加13万吨,增长4.5%;羊肉产量210万吨,增加13万吨,增长6.8%;禽肉产量1075万吨,增加59万吨,增长5.8%。牛奶产量1540万吨,增加109万吨,增长7.6%。禽蛋产量1557万吨,减少66万吨,下降4.1%,主要是受去年禽蛋价格低迷、饲料成本上涨等影响,蛋鸡养殖效益整体亏损,今年部分养殖户选择退养或缩减养殖规模。

二季度末,生猪存栏 43911万头,同比增长29.2%;其中,能繁殖母猪存栏 4564万头,增长25.7%。

2020年牧原股份营业收入达563亿元,销售生猪1,812万头,在农林牧渔上市公司中净利润排名第一。

2018年全球 1.2亿吨猪肉产量,欧盟2000多万吨,中国是5400多万吨,美国不到1200万吨,中国占接近50%,欧盟占20%,美国占不到10%

2019年全球生猪出栏量约为10.4亿头(2018年约为12.7亿头),猪肉产量约为 9200万吨(2018年约为1.12亿吨),中国的2019年生猪出栏量为5.44亿头,猪肉产量约为 4255万吨。

欧盟,2019年猪肉产量为2394万吨,约为全球猪肉产量的26%,美国的猪肉产量约为1254万吨,全球占比约为13.63%;之后就是巴西、俄罗斯,两国也是猪肉大国——2019年的猪肉产量分别是398万吨和332万吨,全球占比分别是4.33%和3.6%。

三、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20修改)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2、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3、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定点屠宰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第六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4、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第三章检疫检验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7、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8、鼓励对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情况,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第四章流通管理第十七条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9、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厢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生猪屠宰违法行为。

10、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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