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交易平台名称

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不正当交易平台名称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不正当交易平台名称以及什么不得进行网络交易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什么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2. 如何辨别外汇平台的真伪
  3.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一、什么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1、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4、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5、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6、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7、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8、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9、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0、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1、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12、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13、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14、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15、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6、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17、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18、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19、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20、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21、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22、(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23、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24、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5、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26、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7、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28、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29、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30、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31、(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32、(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3、(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34、(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35、(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36、(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37、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38、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39、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40、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41、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42、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43、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44、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45、第二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46、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47、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48、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49、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5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51、第二十七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52、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3、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54、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55、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56、第三十一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7、第三十二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58、第三十三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59、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60、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61、第三节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62、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63、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64、第三十七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65、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66、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67、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68、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69、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70、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71、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72、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73、第四十二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74、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75、(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76、(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77、(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78、(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7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80、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81、第四十五条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82、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83、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84、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85、第四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6、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7、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8、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89、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0、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1、第五十五条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92、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93、第五十七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二、如何辨别外汇平台的真伪

1、可以通过以下条件判断外汇平台的真假:

2、(1)首先从事外汇交易,都要受到所在国的监管,所以是否取得了所在国的许可是一个很重要的判断标准。没有监管,或者是套牌监管都是虚假外汇交易商

3、(2)看这个平台所使用的交易软件是否是正版,如果使用了盗版软件,那么就是虚假平台。

4、(3)从平台使用的网站域名的情况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例如:对方说自己是一个英国大公司,可是却发现对方的网站的域名注册地是在中国,这就有问题。

5、(4)更进一步的就是去做实地调查。根据网友们的举报,然后赴被举报公司实地进行调查:假扮投资者,与这些公司进行正面的接触,获取相关信息。或者到这些公司的注册地点去一探究竟。

6、(1)首先要查看平台属于什么机构监管,监管号码与机构名称是否相符,平台的历史投诉记录与信誉度等等。这些信息可以到监管机构的网站去查证。正规外汇公司都要受监管,一定不要选择未正规注册、不受监管的交易商或做市商。

7、(2)其次找到交易费用透明的平台,减少或排除隐性成本也十分重要。任何投资者都应该知道费用的构成。注意点差并不是唯一的成本,投资者应该注意观察隐性成本,因为这些费用每个交易商都可能不同。投资者需要的是一切费用透明化的交易商。

8、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国内虚假外汇交易平台调查维权者感慨受骗后没人管

9、人民网-如何选择和利用外汇交易平台

三、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与人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但是有时候在网购的时候会发现买到的东西居然是假货,以下看看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1、平台在知道商品为假货时,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合格的侵权通知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被投诉人。

3、平台应建立侵权投诉的机制,供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

4、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情况;在收到有权机关命令时,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协助。

5、应对卖家的身份资料(包括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在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的投诉过程中,应将上述资料向消费者披露。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网络假货问题成为公众对电子商务的关注点之一,对于这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可适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规制。但是,对于网购中未直接参与交易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

早期关于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的判断,权利人和法院通常援引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第13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目前,国内直接规制用户利用电子商务销售假货行为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条例、司法解释。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立法明确了以下内容:

(1)仅承担身份审查义务,不承担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首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界定应当全面考虑公平和效率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对卖家经营者进行身份认证的审查义务。同时,由于平台经营者对侵权现象的知道仅仅是概括性的认知,并非具体的知道,故电子商务平台不承担对假货的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规定平台经营者负有监控平台信息的义务。实则,这些法律要求平台进行事先审查的内容是指:

(1)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社会稳定和涉及淫秽、色情以及暴力的内容;

(2)是否存在国家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3)注册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其所指的监控信息并不包括信息、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权属争议可能性、知识产权许可的存在等因素,要求电商平台主动审查商品是否为假货也是不现实的。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在立法上和司法规则层面已基本形成共识。立法上,国家版权局草拟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网络侵权条款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该款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审查义务,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解释该条时,明确指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

司法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最高院明确指出:“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情况不承担交易信息合法性的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也不应承担审查义务。

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假货现象,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目前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货责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款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是实际参与交易、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而非中立的第三方平台,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类似规定还见于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其明确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属于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两款中,电子商务平台未参与销售环节,只为卖家提供中立的平台服务,其承担的是在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间接侵权责任。该条实际上借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第三十六条后两款的知道规则借鉴了《德国规定信息与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反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解释到网络侵权领域。

从电商平台在合同中告知用户不得侵权、开辟投诉平台、制定售假处罚规则等行为可推知电商平台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亦无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引诱、教唆或帮助卖家侵权的`故意,也未实施客观的引诱、教唆或帮助行为。

有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是因为其未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故与卖家的侵权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两种责任,认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且必须符合两个构成件:(1)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直接侵权人具有控制的权利和能力;(2)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获取了经济利益。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美国的替代侵权责任理论,不能仅仅根据电商从卖家处收取了费用而认定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电商平台收取的费用是提供电子交易的服务费,而非特定交易行为的费用。因此,我国电商平台也不承担美国司法所构建的替代责任。

关于卖家实际不构成侵权,但网络交易平台收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后,是否应当对卖家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抗辩,第七条规定:“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注重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与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即平台在不能提供卖家信息时,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卖家追偿。

近期,在“互联网+”行动下,国务院及各部门尤其重视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治理,颁布了多项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5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14年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第二章是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且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办法》为营造更加成熟、规范的网购环境提供法律基础,要求电商平台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

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涉及公众生命、健康的特定商品的互联网经营行为,法律对平台赋予了更严格的责任与义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均要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资质查验、实名登记,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015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为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要求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商平台对售假行为的责任主要为商标侵权纠纷,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案件次之。此外,基于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不同的审查难易程度,平台对专利权属的审查难度最大,其免责条件的范围也更大。

分析我国的司法案件的审理结果,可知:

首先,电商平台的性质不属于内容提供者、直接的销售者,其可能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而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在于电商平台对卖家、店铺负有的监督、管理、审查义务。

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上的侵权不承担主动发现并处理的义务,但是应当为防止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销售假货等行为承担提醒告知的注意义务、提供消费者、权利人投诉渠道以及对卖家的身份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

平台经营者的提醒义务表现为制定平台网络运营规则,并在规则中制定知识产权条款告知其平台上的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身份审查义务则体现在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审核了平台上卖家用户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等资料,是否进行了实名认证手续。

最后,在确定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通知-删除”规则来主张免责,即平台经营者知道假货的存在后是否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商品信息、下架商品等措施。

如果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明确、具体指向侵权信息的警告函、投诉后,及时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回复,删除链接、关闭店铺等措施,则平台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从合同义务上看,如果电商网站销售假货,消费者是有权要求退货的。对于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要看电商网站之前是否做出相关承诺。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

2、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假货的认定上,某些假货,例如化妆品与真品之见的区别比较模糊,而且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例如最好选择电商网站的自营产品。目前有些电商平台开放给第三方商家,在对商品的把关上,不如对自营产品那么严格。消费者也应当有一定的防范意识。

如果最终诉诸法律,虽然成本会比较高,但是从法律条文方面看,消费者有法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的条文支持消费者的维权。

虽然电商平台给人们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是电商平台也有其弊端,假货频频通过电商平台进入市场,然后被消费者购买,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买到假货后应该通过以上维权方式积极为自己维权,切勿放纵这些违法行为。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在鉴别假货的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媒体报道称电商网站的供应商存在造假行为,而电商网站对消费者的投诉置若罔闻。如果不幸在电商网站买到假货,应当如何维权?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假货的认定;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退货问题上,法律明确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对于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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