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如果您还对中国绿食品交易平台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中国绿食品交易平台的知识,包括中国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北京展销中心的商业模式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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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北京展销中心的商业模式
1、那么,什么是指导中绿北展中心运营成功的商业思想和理论基础?什么样的模式和手段能够畅通绿色食品供销渠道?什么样的措施和方法能够给予各类经营体以销售增量与盈利的支持?这是一个没有可借鉴经验的创新系统工程。
2、从筹办中绿北展中心项目之初,一个专业团队就在深入研究“如何将经营者聚起来、如何帮经营者把生意做开来、如何使入驻的经营者离不开这里”的问题。最终拿出了全面的解决方案,其理论基础就是“集聚—融通—整合”的商业思想和科学理念。
3、过去,生产商生产出产品,往往以自销或者由经销商实行总代或分销的方式进行,不仅销售方式是单一的、纵向的,而且在渠道布点、广告宣传和物流售后这些二次投入上深感吃力。现在,进入中绿北展中心的渠道体系,入驻商的单一渠道就汇入了以集聚效应形成的共用渠道。使得原来的各单一载体能够在其它的各载体的融通支持下,获得纵向与横向、自营与互助营的叠加效应带来的全方位的经营支持。
4、中绿北展中心依托政府产业政策和农业部、国家绿办的支持,“集聚—融通—整合”绿色产业资源,旨在创造一个绿色食品供销的集聚区,生成和完善国内绿色有机食品常年供应、展示及销售总部的功能,不落幕交易会的功能和“各方资源有效配置”的功能,推动全国绿色食品市场“中央商务区”和“总部基地”概念的实现。
5、而项目所在地区(昌平区)因迎合周边产业升级和国家农业科技园建设的投资集聚、项目落户集聚和其它各要素的全面集聚,反推中绿北展中心项目的新一轮“集聚—融通—整合”的行进。众商家因其踊跃加入而推动投资旺、人气旺、商气旺、市场旺的新气场,形成商气、人气集聚,促成关联投资与市场、关联生产与市场、市场与最终消费者的全面对接,最终促成贸易合作的多方受惠、多方共赢的良好局面的形成。
6、中绿北展中心力求打造“供销渠道一体化”新模式。展馆与布局的定位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区域绿色有机食品企业的集聚、产品的集聚和信息的集聚;通过多维度、高效率、好效果的信息沟通达成信息对称;通过高性价比的产品与养生文化和需求的真正对接、信用保障体系的实施,达成良好的集体品牌信用,实现绿色产品的展示推销平台、销售终端平台的作用。
7、中绿北展中心的创新商业模式和运营平台,具有强大的订单汇总能力和电子商务平台供销链的整合能力。能够在交易过程中提供多方面的支撑对接与综合服务,为企业参与高端特供、大型分销、电子商务、团购直供等商务活动提供大容量的信息和交易机会,使入驻经营者的场地经营成本低负担,批发销售能力高增长!中绿北展中心信用保障体系的本质是集聚多方资源,融通商务渠道,共建信用品牌,共享经济利益。
8、中绿北展中心的信用保障体系创建了信用经济条件下的全新商务模式,信用保障体系为买卖双方和参与各方提供交易过程中的全面支持服务。在绿色食品的产供销流转和商品交易过程中,通过信用保障,连接全产业链的生产厂商、经销商、批发商、零售商和店铺,并对入场供货、买卖成交、质量保证、安全监管、货款支付、资金融通、买卖担保、仓储物流和售后产品追溯等环节提供信誉担保和信用保障的全面服务。
9、中绿北展中心为加盟成员的商品交易和商务往来提供风险担保及资金担保,以此使得贸易流程更加顺畅、安全、便捷和高效。
10、中绿北展中心实行入驻加盟制,形成了加盟成员既是信用保障体系的服务对象,亦是信用保障体系服务的支持者和维护者的互动关系。这一体制使得成员都可以依托体系的服务及其它成员的互相帮助,解决本企业的实际问题。
11、中绿北展中心与北京农学院签订了《食品检测协议》,将发挥技术人员专业能力及先进检测设备的作用,为产品从地头到餐桌进行全程把关,以提高中绿北展中心市场把控的权威性。
12、中绿北展中心建立“高档农产品个性化溯源体系”,以此实现的目标产品追溯信息可查询,为成员提供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的全面服务;为消费者的售后服务和维权提供保障。
13、这个系统是一个能够连接生产、检验、监管和消费各个环节,让消费者了解符合卫生安全的生产和流通过程,提高消费者放心程度的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提供了“从农田到餐桌”的追溯模式,提取了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供应链环节消费者关心的公共追溯要素,建立了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一旦发现问题,能够根据溯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召回,从源头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4、顾客凡在中绿北展中心购买和经过物流收到的商品,可以通过场内的查询机,扫描食品包装袋上的“食用农副产品安全信息条形码”,或登录标签上注明的网站输入食品包装袋上的“食用农副产品安全信息条形码”,就可以知道该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公司的名称、品牌、认证信息,产品的生产地、加工地情况、药物残留情况以及检疫检测情况等食品安全信息。基于“集聚—融通—整合”的理念,中绿北展中心提倡各方建立紧密的商务合作关系。权利与义务、公平与互利、个性与共性,是中绿北展中心互通共荣的显著特征。
15、每一个入驻方既是市场的服务对象,也是市场创新商业模式和运营平台的所有者和提供者,能够享有多项增值服务和附加权益。
16、中绿北展中心计划组建一个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设置,以推动和运行绿色食品产业和市场发展为主营业务的股份公司——北京大盛魁北农绿色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为所有加盟商留有股份,形成体系成员人人持股,单股持有量不得过大的开放性组成结构。
17、它有发起没有终结,等待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以使整个体系愈发壮大,渠道更为宽广,价值更高。
18、中绿北展中心依托政府背景及众多企业加盟而积聚的资本实力和整合效力,全力打造中绿北展中心的品牌,这个品牌加盟企业可以使用。
19、一是注册商标品牌使用。“大盛绿源”是中绿北展中心着力打造的品牌,是为加盟企业减低品牌投入而共建共用的主力品牌。厂商的产品可以使用“大盛绿源”商标从事生产和营销。这对于减少企业二次投入,或者是当前自有品牌知名度较低的加盟企业迅速提升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及市场销量,可能带来实际裨益。
20、二是中绿北展中心的信誉担保品牌使用。厂商保持自己原有品牌,同时在产品上加贴中绿北展中心的信誉担保品牌。比如加封“中国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北京展销中心专属产品”或“中国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北京展销中心特供产品”标识进入市场。
21、企业使用中绿北展中心的品牌,不仅可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同时能大大提升企业形象及知名度。中绿北展中心是以“联合、联盟、联动”的路径,即一体化来实现产业与产品的“集聚—融通—整合”。
22、联盟是指两个或更多的企业为实现共同目标而建立的互为补充、相互衔接的合作伙伴关系。联盟伙伴的产品可以通过双方的渠道进行销售,从而形成互为渠道借力销售的局面。结盟的伙伴一起协调或合用价值链,以扩展企业价值链的有效范围。战略联盟是企业之间的长期协议,它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交易,但又未达到合并,这就使不同伙伴机构之间可以有目的的约定。
23、《中国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北京展销中心加盟协议书》称,运营体以“团结、合作、互助、共赢”为宗旨,以市场开拓、品牌打造、产品展销和新业态模式、新商业模式的开发与实施为运营内容,以产业联盟体的形式存在。
24、坚持和贯彻科学发展观,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市场发展创新平台和共同发展的运行机制,发展社会、企业、展示和购销各方面之间的新型关系,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市场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创建新兴市场和打造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市场著名品牌,落实绿色、科技、低碳经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等相关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是中绿北展中心联盟体及其联盟成员的共同目标。
25、凡自愿进入中绿北展中心的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行业的生产商、经销商、零售商以及相关服务提供商的注册法人单位,签署加盟协议书即为本市场的经营者之一,是联盟成员。
26、联盟成员是由有志于在中国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行业的市场推动、产业发展和产品营销方面有所作为,认同和签署《中国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北京展销中心加盟协议书》,并且在事实上进入中国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北京展销中心的绿办或下属单位,各类生产、展示、营销、服务企业和第三关联方组成。
27、上游生产商、中间经销商、其它的店铺、综合的服务商,都可以进入联盟,除企业与产品以实际入驻形式的加入,网商网店和加盟会员,亦能够形成不进场的加入。
28、为了给入住商创造出一个整合行销的最佳环境和扁平渠道,中绿北展中心推出为企业服务,为产品促销的多种方法。例如入住商的产品除自营外,还可以把产品委托给市场的联盟体代销代售,或者组织多方参与助销分销。
29、中绿北展中心所有的专营店、连锁店和加盟店铺可使用中绿北展中心连锁店招牌,统一店铺标志,提升店铺形象,显示联盟体系的庞大支持优势。入住商的产品可以由中心负责组织和代办向其它店铺铺货。
30、入住商的产品符合相应要求的,可与联盟体达成定制贴牌销售或包销协议。
31、联盟组成“中绿北展中心市场理事会”。它不是徒有虚名的机构,而是具有联盟领导协调,市场运营指导功能的组织。同时也是一个高水平的专业旺市机构,长期大规模策划推动“市场终端”和“产业集群”的形成。理事会的作用包括但不限于:推动中国绿色有机食品市场发展,指导市场运营;推进市场的信用体系、融资担保体系、服务体系建设和运作;组织市场的先进经验交流推广,改善经营管理;为市场的加盟单位、个人做好服务工作;加强市场广告宣传工作,定期编辑《中国绿色有机食品生产企业名录》、《中国绿色有机食品产品名录》、《需求采购商品目录》等供加盟商免费使用的材料等项。一是提供配套办公与食宿生活服务,便利生产生活;
32、二是提供仓储和代办物流服务,降低经营成本;
33、三是提供治安、保洁、设备维护服务,解除后顾之忧;
34、四是提供专业咨询、认证推介、商检质检和工商税务等服务;
35、五是提供网络通讯使用或者接入服务;
36、六是依靠北农农产品监测中心,提供流转产品的质量监督验收服务,严格产品进销存各环节的质量保证;
37、通过北京北农信用担保公司、中品创国投集团、内蒙古大盛魁担保公司和金鼎担保公司等担保体,为生产商、经销商、店铺和各类加盟商提供特别进店担保和信用保障服务,业务项目有:进店协议履约担保、贷款担保、信誉担保、交货担保、付款担保、产品质量担保、服务担保、买卖双方履约合同担保、个人消费担保等。
38、资金池的作用是帮助入驻商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经营与发展面临制约的问题。例如提供进销存货周转资金和其它短期周转资金等。
39、注入资金池的资金来自多方面,例如政府支持和国家产业政策扶助资金,银行授信信贷资金,公司拨备的专项基金以及《加盟协议书》内表述的由入驻商认缴的联盟基金、信息真实及产品质量保证金和其它可以筹集到的资金等。资金使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二、中国绿色食品网的介绍
中国绿色食品网是一家全面服务于绿色产业行业的立体式、融合三网合一的包括了B2B,B2C两种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同时也是中国第一家绿色产业电子商务平台。采用中搜第三代智能搜索引擎技术,在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技术开发和运营的专业行业网站,是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推进委员会、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联合认证的官方门户网站,网站是以“环保百姓生活、引领绿色时尚”为宗旨,以“绿色经济、互利共赢”的理念为目标的专业电子商务平台。网站以百姓的衣食住行为核心包括了食品、家居、服装、建材等几个方面的内容。真正的为用户、为企业打造了一个领先的集互联网资讯、产品展示、供求、社区和会员一体化的绿色产业门户。
三、食品安全打官司麻烦吗
1、食品药品纠纷中,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首要问题是其能够向谁主张权利。在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往往会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只能择其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依据合同法,以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那么原告应为不合格食品的购买者,被告为食品的销售者。如果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提起诉讼,原告既可以是购买者,也可以是食品药品的食用者或使用者;被告既可以是生产者,也可以是销售者。为防止生产者与销售者互相推诿责任,消费者可以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之一起诉,也可以将生产者与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
2、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是民事赔偿求偿权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主观上虽有牟利企图,但客观上净化了市场,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司法应当给予肯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的真正企图不是抑制制假售假,而是自身利益,甚至有人借此敲诈商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应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给予保护。
3、首先,从消费者的定义来看。消费者的含义比较广泛,而且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广义上理解,消费者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他便是消费者。因此,单从数量上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恐怕有失偏颇。
4、其次,从规范市场秩序的角度来说。不管是不是知假买假,这些人买到的确实是有问题的食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就应该得到保护。无论知假买假者主观意图为何,其行为客观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知假买假的确潜移默化地促成了中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改变着消费市场格局。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就会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主体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起不到打击不法商人的作用。即便消费者被证明为知假买假,从制裁、打击违法经营者,建立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考虑,也应认定知假买假者为一般的消费者,应给予正常的法律保护。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一定消费知识的人,违反了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保护的法理学基本原理。
5、再次,从实务操作层面上看,是否知假买假是个主观判断问题,很难举证。如果存在知假买假者敲诈商家的情况,属于另外的法律问题,应当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于专门以打假为业的职业打假人,情况比较复杂,有待审判经验的进一步积累,目前对于其能否像普通消费者一样对待,仍缺乏明确的规定。
6、四、关于食品药品的赠品引起的纠纷
7、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实际上赠品的成本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故赠送的食品药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消费者毕竟在形式上未支付价款而获赠了食品药品,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作一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了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如果赠与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但包装或者食品本身质量有瑕疵或者数量短缺,消费者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8、五、关于食品药品虚假广告责任的认定
9、目前,我国广告市场存在不规范现象,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并不鲜见。少数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明星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审判实践中,与食品药品广告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需要对相关主体的责任加以明确。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消费者基于对广告的信赖而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1条明确:“消费者可以依照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本司法解释同时还明确,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利用虚假广告推销食品药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照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在连带责任中,有时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的支付能力不足,或者在诉讼中找不到,法院可以依法追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当事人,这有利于查明案情,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0、六、关于对不安全食品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
11、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5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释。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教育社会公众的四大功能,是惩恶扬善、鼓励诚信、制裁失信的好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缺乏细化的规定。
12、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须以明知为前提,那么什么叫做销售者明知呢?明知是指确实知道、应当知道还是推定知道?对不同业态、规模、渠道与地位的销售者是否应不同对待?应当知道是否属于明知?笔者认为,明知应当既包括明明知道的情形,也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从审判实践看,下列情形可推定销售者明知:销售明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故意更换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行为;食品经营者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先已被工商机关警告或者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仍继续销售相关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对于同一批次食品,有关部门已经检验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依法公布监测结果后,食品经营者仍上架销售的行为;食品经营者有意通过不正当销售渠道采购食品,且进货价格远低于当地一般市场进货价格,或者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销售的食品出现假冒、变质现象。
13、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必须以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如果仅仅购买了不安全食品,不得请求价款十倍赔偿金。其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法晚于食品安全法施行,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笔者认为这是误解,因为:(1)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2)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3)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进一步说明惩罚性赔偿不受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限制,而且消费者花钱购买的食品不能食用本身就是损失。因此,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意思是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安全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本条还规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这主要考虑到与两部法律的衔接,一是与正在修改的食品安全法衔接,该法律修正案规定了生产或者故意销售不安全食品最低赔偿1000元的规定;二是与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衔接,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不同,消费者可以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制售的食品虽然合格但存在欺诈情况下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
14、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适用上,如果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十倍赔偿金;而在食品企业采用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时,虽然食品不合格,但在食品安全标准之上,此时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在归责原则上,对于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对于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15、我国的食品标准原来由国家15个部门负责制定,制定出的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食品安全法公布之后,原卫生部出台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拟将现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整合成唯一的强制性标准。目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地方标准也于2013年底清理完毕。到2015年,将完成所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清理认定工作,经整合、重新认定后予以公布。迄今为止,国家卫生计生委已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多达303部,覆盖食品6000余种,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外,还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和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非强制性企业标准。每年还有许多新品种的食品没有标准。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我国现有全国食品安全标准整合后,行业标准虽被弱化,但仍将继续存在。对于消费者购买、食用没有上述标准的食品,发生食品质量纠纷,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适用法定的食品安全基本标准,亦即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16、关于三种食品安全标准的关系问题。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6条的核心就是要明确适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顺序,正确处理这三种食品安全标准的关系,确认适用哪一种标准来认定食品是否合格。首先,就强制性标准而言,国家标准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只要有国家标准,就不得适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只要有地方标准,在其行政区划内就不得适用企业标准。没有前两种标准的,适用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其次,就推荐性标准而言,这是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只要食品企业选择适用这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当以此为据来衡量食品是否合格;但是,如果经鉴定证明食品实际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请求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经鉴定证明食品达到了食品安全标准,但尚未达到其采用的高标准,也可以认定其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尚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新品种食品,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作为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17、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1)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食品纠纷,包括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纠纷,不适用于药品纠纷和其他纠纷;(2)涉及对争议食品质量的认定,如果发生的是食品数量短少,而非食品质量问题,则不适用本条规定;(3)适用于食品安全标准调整后的标准,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不适用调整前的多种食品标准。
18、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要正确区分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一般来说,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食品,可以认定为不合格食品,但不能认定为不安全食品。不安全食品肯定是不合格食品,反之,不合格食品不一定都是不安全食品,对两者应注意适用不同的法律。(2)几个地方标准不同的,应以哪个地方标准为准?如果几个省都对同一种食品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标准,不同标准的食品肯定会有区别,食品跨省流通发生质量纠纷,应以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地方标准认定食品是否合格。(3)如何适用进口食品的安全标准?随着我国进口食品规模的扩大,进口的不安全食品事件频发。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有的比国外的标准低,有的则比国外的标准高,那么,认定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以我国的食品标准为依据。(4)注意食品安全标准的变化。随着我国自然环境和国际食品标准的变化,调高或者调低标准均有可能。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参数和指标的变化,可能会产生食品适用旧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用新标准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出厂时符合安全标准,保质期内销售过程中因标准调高引起食品不达标,应当认定经营者无过错,但不得继续销售。如果继续销售产生食品质量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处理。
19、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认证。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经过认证的食品价格要远远高于普通食品,但实际上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以欺诈消费者。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其中区分了食品认证机构认证食品与其实际性质不符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如果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其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过失导致认证不实,则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0、九、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21、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来购买食品药品,而商家人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是提供给商家一个销售食品药品的场所,直接的责任人应当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22、实践中存在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对此,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3、举证难是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对于每天必须消费的食品,消费者们通常都难以主动地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备后用。而且不安全食品大多数都不是食用后立刻出现中毒的迹象,一般是过了一段时间或者长期食用才会显现出危害,此后再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而消费凭证很可能就没有办法找到了。另外,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消费者只有举证证明因食用了有危害的食品并因此而导致了损害后果,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而随着食品的品种越来越多样化,食品结构也越来越复杂,作为普通的消费者难以搞清楚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可民事诉讼又必须证明损害身体健康的事实是由该产品导致的。
24、因此,食品安全案件中受害者举证难度之大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他们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食品安全诉讼中,受害者往往不能提交确切有效的证据以证明食品与侵害之间的必然联系。鉴于这样的情况,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5条合理分配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防止有理的消费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消费者在选择不同诉因进行诉讼时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中,消费者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选择违约之诉时,消费者仅对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涉案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安全标准举证。而在侵权之诉中,消费者不仅要举证证明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并且要证明其因购买商品受到损害,还要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服用药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消费者的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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