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交易平台技术缺陷分析表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交易平台技术缺陷分析表以及“缠论”的缺陷有哪些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一、什么是数字化平台
1、数字化平台,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化技术有可能营造全新的财富管理平台。
2、我国财富管理市场产品同质化的问题,归根到底是资源配置的结构性缺陷和技术性短板,数字化平台补齐资源配置的短板。
3、如基于区块链的交互链接架构,可以打造一个链接众多金融机构、众多产品、众多客户的财富管理交易的平台,实现点对点、端对端的链接和交易组合。
4、当今时代信息化时代,而信息的数字化也越来越为研究人员所重视。早在40年代,香农证明了采样定理,即在一定条件下,用离散的序列可以完全代表一个连续函数。就实质而言,采样定理为数字化技术奠定了重要基础。
5、数字信号与模拟信号相比,前者是加工信号。加工信号对于有杂波和易产生失真的外部环境和电路条件来说,具有较好的稳定性。
6、可以说,数字信号适用于易产生杂波和波形失真的录像机及远距离传送使用。数字信号传送具有稳定性好、可靠性高的优点。
7、数字信号需要使用集成电路(IC)和大规模集成电路(ISI),而且计算机易于处理数字信号。数字信号还适用于数字特技和图像处理。
8、数字信号处理电路简单。它没有模拟电路里的各种调整,因而电路工作稳定、技术人员能够从日常的调整工作中解放出来。
9、参考资料:凤凰网-李礼辉:区块链等数字化技术有可能营造全新的财富管理平台
二、“缠论”的缺陷有哪些
作为一门技术,就不会十全十美,也必然有其局限性,或者有一些值得推敲或者商榷的“缺陷”。
这一点无论学过缠论或者没有学完缠论的人都深有体会。至少想读一遍原文就看明白几乎是不可能的。
1、缠论最初以博客的形式发表,坦白讲缺乏系统性,内容有些零散。
2、缠论原文中配图太少,无法直观的讲解其内容,这当然是受限于当时的自媒体还没有出现。
3、缠论中分型、笔、线段、中枢、走势类型等概念,都是全新的,和传统技术中的概念差别较大。正因为如此,通篇给人的感觉就是生涩难懂。
4、缠论技术本身以结构为核心,因为走势本身的复杂性,所以在学习的过程中自然就比较困难。
当然上面提到的难点并不是不能解决,针对以上的难点相应给出建议如下。
1、目前市面上很多关于原文解读的书籍、自媒体的文章、视频、专栏等,不仅对缠论进行了系统梳理,并且将原文中的配图补充完整。其中侠老师自己的专栏《缠论108课原文解读》,不仅将原文中的配图一一查阅贴出,另外均配有实战解析。
2、缠论难学这是事实,需要耐心多读几遍,也不用力求一遍学会。我自己是读了三遍原文的,第一遍通读,了解其大意,第二遍精读,克服难点,第三遍精读,领悟其内涵。
二、技术只是缠论中三个子系统之一
缠论原文明确指出,缠论推崇的系统包括三个子系统:基本面、比价系统、技术分析。目前的缠论108课,只是介绍了技术分析,另外两个子系统并没有来得及全面讲解。另外,原文不仅一次强调资金管理的重要性,但是显然也没有来得及详细介绍。
缠论中有一个概念叫多义性,当然这主要因为走势中确实存在这种情况,但是本身给走势分析带了很大困难。比如底分型之后是否就一定是向上一笔,不一定,因为可能是向下笔的延伸。向上一笔顶分型之后是否一定是向下一笔,不一定,因为可能是向上一笔的延伸。向上一段后是否一定向下一段,不一定,因为可能只是回调一笔而不是一段。向上走势类型后是否一定向下一段趋势,不一定,可能是中枢的延伸、扩张、扩展。
当然,只要是技术性的问题,侠老师都有办法解决。多义性的拐点需要结合其内部结构判断,就可以大大提高准确率。另外当然需要借助技术以外的内容,比如基本面、比如板块比价关系等等。
无趋势,不背驰,无背驰,不缠论。可见背驰在缠论中的重要性。小转大简单来说就是一个趋势的转折不是本级别背驰引起,而是次级别背驰引起,也就是在本级别看不出来。当然,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不能当做常态来处理。一旦出现小转大,可以用二买二卖来弥补都是可以的。
缠论非常难学,但是如果真正学会缠论,可以说股票中的技术没有一门可以难倒你了。另外,作为一名缠论坚决倡导者,我倡导大家去学习缠论,因为它真的有用,它可以非常客观的分析市场。
缺陷?一个对数学认识不够深入的人,大概无法知道缠论在数学上是多么牛逼的理论架构。
但技术终归是人在使用,买卖点要人去执行,脱离了人什么理论都不好使,这大概就是这理论的缺陷。而其实这理论不太好去进行程序式的量化。
至今仍然运用缠论在股市和期市沉浮,不敢说赚了多少多牛逼,只敢说有了足够的能力保住本金和在腥风血雨中存活下去。
还是那句话,存在即合理。有这么多的人去研究学习缠论,那么缠论就一定有其合理的地方,不能因为用缠论亏钱了就大骂这是骗子。缠论绝对是个好东西,至少对于我本人来说,是改变了我人生轨迹的好东西。但是缠师写的现有的缠论是有缺陷的。
第二缠师跳着写的初学像看天书。
第三很多东西缠师在当时根本不能明说只能隐晦的藏在个别字句中。所以我建议大家一定要看课后互动的问答和缠解论语,至于其他的我自己都没看完,没有资格发表言论。
第四关于笔和线段的概念是后于中枢提出来的,但是他们又是组成中枢的基础,造成了很多缠徒一直打架到现在。
第五不是缠论的缺陷,这里也说说把,缠师有几次失败的操作,最后割肉了,导致有些反对者不断拿出来说事。其实缠师也说了,不管是谁,不按照理论操作瞎搞一定会失败,所以这算不得缠论的缺陷。
缠论作为一个庞大的体系缺陷肯定还有,本人水平不够只能找出这几点来。
但是这些缺陷并不能掩盖缠论的光芒,我们一批批的后辈缠徒要做的,首先是不盲信,然后多看看缠师的博客,尽自己的努力,沿着缠师的足迹去把缠论发扬光大,用无数资金用无数时间在市场中实践摸索前行,用无数人一辈子的时间去把缠论完善。
多说几句,缠论是一套思想,一种思维模式,绝对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炒股技术。
把缠论当作一种炒股技术的,可以说仅仅止步于小学水平,为什么缠师当时说懂缠论的不过一手之数,我认为绝对不是缠师在吹牛,而是一种高处不胜寒的孤独。
市场是人的市场,波动是无数人贪嗔痴疑慢的合力结果,任何交易理论的最终目的都是让你在当下位置能清楚看清多空力量的对比,从而准确应对,所以最终研究的都是人性。想靠学一套技术就纵横市场的,劝你还是早早抽身离开才是王道。
一聊缠论就有点收不住了嘿嘿,感觉又写了一篇毕业论文了。欢迎缠徒缠黑来拍!
说到缠论,笔者算有点发言权,曾经是缠门的忠诚追随者,自己比较集中学缠时间也就两年,但这两年可能顶别人五年!两年内自己将108课看了不下十遍,那段时间耳机里一定是某拉雅主播对缠论原文的阅读,床前放着的一定是自己打印成册的108原文与评论汇录。而且两年下来自己认为已经全部理解了缠师要表达什么,到现在却很少提缠论了,因为自己的观点已经开始与很多缠友的观点格格不入了。
尽管目前自己的交易系统与缠论有所差异,但还是要感谢这本在技术领域无所不包的奇书,坦白的说自己的交易思想很多都脱胎于缠论,这一点是无可否认的。
转入正题,缠论有哪些缺陷?有很多,这里只说最为紧要的一个!
缠师智商高我承认,但真正的大师的作品应该是接地气的,也就是不管鸿儒也好,白丁也好,在看完听完之后都能明确的知道作者要表达什么,但缠论明显晦涩难懂了。这里说一点心得,缠师要表达的所有内容在17课之前已经全部说完了,17课以后只是缠师对前面内容的证明与解释,但剩下的91课把很多学缠的人都缚住了,以至于苦苦挣扎不得其法。缠师本来想把道理说清楚,但越描越黑了!
现在本人一看到学缠的人还在划线,看线段,基本上只是呵呵一笑,因为他属于抓不住重点的那一类人。
这里要明确讲出来的是,缠论里所有有关结构、级别、买卖点的问题,均线可以全部解决!抓住前17课就抓住了缠论90%的内容!另外,缠论80%的内容都在将技术,很多学缠的人就有了操作唯技术的论调,这点是极不可取的。
首先,任何理论都是有缺陷的。单就缠论来说缺陷,你首先要看缠论产生的背景和方式。这里单说产生的方式。用缠师自己的话说就是时机到了就上来说说(大意),就是说,缠论不是一种经过反复的推敲、修订、最后定稿的一种股票理论。学过缠论的朋友都知道,缠论是以博客的形式出现的。期间还发表了大量的关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音乐等文章,几乎无所不涉猎。而且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且不说正确与否,单就其精力就不是常人所能及。回到缠论,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缠论,难免就会有不系统,不严谨,甚至有些东西缠师可能没有说到或者没有说清楚「不管什么原因」,假如缠师在世想出一本关于股市理论的书的话,我相信那将是一本完美的股市理论的书籍!尽管这样,缠论仍是一种最好的股市理论。缠师关于资本市场的结构,背驰,终完美更为重要的是他的完全分类,彻底把资本市场剥了个精光!最后,缠论的精华散落在缠师的各种文章和回复里,不付出是不会轻易得到的。
缠论的缺陷就是你要花一生的精力去完善,因为,缠师只说了原理,却没有完全解构各种变化。缠论是目前解构市场走势较完备且可操作的一套系统,着眼于完全分类,立足中枢作为走势分类标准,用级别划分走势大小,从均线关系,动量收缩,分型,笔,线段去量比观察走势结构和位置,从而让操作者对市场的直观更有效(接近真实波动),然后倡导以多系统,多角度,多体系保证系统的有效性,而达到当下直观操作。可以说,是另辟奚境,更有利于量化。但由于基于原理尚需要具体化,穷尽分类和应对三种走势的选择,就需要长期综合性修炼。有时,是相当痛苦的,当磨穿一层就功力上一台阶,达不达得十重境界,就看各自造化了。
缠论是一个运动形态分析理论。它认为,上涨(下跌)是一种运动,运动的衰竭以背驰的形式体现。
背驰有各种表现形式,比如macd背驰,均线系统背驰,价格通道背驰。
当背驰发生时,就预示着运动的方向发生了变化。这个变化并不一定是反向,也可能是换个斜率运动。
缠师的缠中说禅中,有个小小的陷阱。导致了许许多多的人陷在笔线段的局部无可自拔。
缠论的难点是:行情的级别预测。这个本来就是不可知的。
缠论创始人李彪在其博客中其实已经说出缠论的缺陷以及局限性。他曾说过"给我无限的时间和金钱,我可以在股市立于不败之地。"。我想任何人能达到这两者条件,都能成为股市的神话。股市涨跌是有相对性的,目前的高位是对应前期某固定时间段的走势而言,底位也同样如此。缠论在均线法则里大频率里提出"最后一个男上位","第一个女上位",这本事就是矛盾的,后面走势未出现怎能确定这个低位高位是最后一个呢?有人说利用其背驰理论判定,那一背再背现象又怎么解释呢?这点李彪也反应过来了,在其后期的博客中也不断创造一些词语和方法来修正这些引人歧义的概念,导致现在缠论读起来有云山雾罩的感觉。世无完人,股市更无百战百胜的秘技。缠论的缺陷不影响阅读,抛开其具体的方法,他所说的炒股思路和理念也确实让我豁然开朗。比如我们在股市中的交易无外乎是持股和持币的变化。大道至简啊!行了,股市是一台绞肉机,却从来不缺乏新鲜的肉进场。
所有人都没说到点子,包括自称最为精通缠论的专家。先说结论,缠论到底有没有用,按照缠论的买卖点,对绝大多数的散户是没用的。因为缠论的买点刚好是抄底,无论一买二买三买都是抄底,是做反弹,都是弱势买点。这对于散户来说,简直就是找死,无论那个级别。什么样的股票可以抄底,那就是在基本面上具备长期竞争优势的极少数的行业龙头股。所以,缠论其实隐藏了一个基本条件,那就是针对基本面长期增长的绝对龙头公司。那问题就来了,首先,对于普通散户,根本就无法找到并确认这样的长期向好的公司,其次如果我能找到并确认这样的公司,我还用的着缠论吗?所以,缠论的买卖点,对普通的散户和一般的公司股票,不但不能使你盈利,反而是套牢利器,而卖刚好你卖在了开始启动的主升浪份回调。所以,对于一般的散户和非龙头股,是要买在至少日线级别的笔中枢和线段中枢突破位置,并且最好突破中枢位置能创平台新高,即使这样,也只能说有可能突破中枢,中枢上移,也仅仅是概率提高了,但并不是保证上移。即使这样,又引出另外的问题,那就是你如何找到这样的股票,刚好突破中枢?事实上对一般散户基本没有办法,所以说,缠论基本没有用。
个人感觉缠论是缠为了引流特意发明的,他反复强调博客中最有价值的是他的论语,而炒股是最无聊最无价值的事,可惜大家视而不见。缠论的缺陷是缺乏标准。所谓千人千缠,作为缠论最基础的笔,即使多年研究缠,每人划的都不相同。炒股只有两个结果,赚钱或亏钱,信缠的结果,赚钱了,缠论牛逼,缠师牛逼。亏钱了,没学好缠,不过缠论牛逼,缠师牛逼。这一点,跟波浪理论还是很像的。
缠论的问题在于试图使用一种方法去分类解释市场的全部。这一点,我还是比较赞同青泽先生关于知识和世界的论述。明白的自然明白,不明白的不管怎么解释都不会明白。
三、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与人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但是有时候在网购的时候会发现买到的东西居然是假货,以下看看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1、平台在知道商品为假货时,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合格的侵权通知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被投诉人。
3、平台应建立侵权投诉的机制,供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
4、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情况;在收到有权机关命令时,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协助。
5、应对卖家的身份资料(包括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在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的投诉过程中,应将上述资料向消费者披露。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网络假货问题成为公众对电子商务的关注点之一,对于这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可适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规制。但是,对于网购中未直接参与交易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
早期关于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的判断,权利人和法院通常援引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第13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目前,国内直接规制用户利用电子商务销售假货行为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条例、司法解释。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立法明确了以下内容:
(1)仅承担身份审查义务,不承担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首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界定应当全面考虑公平和效率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对卖家经营者进行身份认证的审查义务。同时,由于平台经营者对侵权现象的知道仅仅是概括性的认知,并非具体的知道,故电子商务平台不承担对假货的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规定平台经营者负有监控平台信息的义务。实则,这些法律要求平台进行事先审查的内容是指:
(1)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社会稳定和涉及淫秽、色情以及暴力的内容;
(2)是否存在国家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3)注册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其所指的监控信息并不包括信息、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权属争议可能性、知识产权许可的存在等因素,要求电商平台主动审查商品是否为假货也是不现实的。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在立法上和司法规则层面已基本形成共识。立法上,国家版权局草拟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网络侵权条款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该款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审查义务,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解释该条时,明确指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
司法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最高院明确指出:“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情况不承担交易信息合法性的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也不应承担审查义务。
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假货现象,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目前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货责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款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是实际参与交易、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而非中立的第三方平台,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类似规定还见于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其明确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属于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两款中,电子商务平台未参与销售环节,只为卖家提供中立的平台服务,其承担的是在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间接侵权责任。该条实际上借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第三十六条后两款的知道规则借鉴了《德国规定信息与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反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解释到网络侵权领域。
从电商平台在合同中告知用户不得侵权、开辟投诉平台、制定售假处罚规则等行为可推知电商平台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亦无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引诱、教唆或帮助卖家侵权的`故意,也未实施客观的引诱、教唆或帮助行为。
有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是因为其未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故与卖家的侵权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两种责任,认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且必须符合两个构成件:(1)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直接侵权人具有控制的权利和能力;(2)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获取了经济利益。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美国的替代侵权责任理论,不能仅仅根据电商从卖家处收取了费用而认定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电商平台收取的费用是提供电子交易的服务费,而非特定交易行为的费用。因此,我国电商平台也不承担美国司法所构建的替代责任。
关于卖家实际不构成侵权,但网络交易平台收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后,是否应当对卖家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抗辩,第七条规定:“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注重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与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即平台在不能提供卖家信息时,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卖家追偿。
近期,在“互联网+”行动下,国务院及各部门尤其重视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治理,颁布了多项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5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14年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第二章是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且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办法》为营造更加成熟、规范的网购环境提供法律基础,要求电商平台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
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涉及公众生命、健康的特定商品的互联网经营行为,法律对平台赋予了更严格的责任与义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均要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资质查验、实名登记,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015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为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要求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商平台对售假行为的责任主要为商标侵权纠纷,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案件次之。此外,基于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不同的审查难易程度,平台对专利权属的审查难度最大,其免责条件的范围也更大。
分析我国的司法案件的审理结果,可知:
首先,电商平台的性质不属于内容提供者、直接的销售者,其可能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而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在于电商平台对卖家、店铺负有的监督、管理、审查义务。
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上的侵权不承担主动发现并处理的义务,但是应当为防止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销售假货等行为承担提醒告知的注意义务、提供消费者、权利人投诉渠道以及对卖家的身份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
平台经营者的提醒义务表现为制定平台网络运营规则,并在规则中制定知识产权条款告知其平台上的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身份审查义务则体现在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审核了平台上卖家用户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等资料,是否进行了实名认证手续。
最后,在确定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通知-删除”规则来主张免责,即平台经营者知道假货的存在后是否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商品信息、下架商品等措施。
如果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明确、具体指向侵权信息的警告函、投诉后,及时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回复,删除链接、关闭店铺等措施,则平台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从合同义务上看,如果电商网站销售假货,消费者是有权要求退货的。对于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要看电商网站之前是否做出相关承诺。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
2、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假货的认定上,某些假货,例如化妆品与真品之见的区别比较模糊,而且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例如最好选择电商网站的自营产品。目前有些电商平台开放给第三方商家,在对商品的把关上,不如对自营产品那么严格。消费者也应当有一定的防范意识。
如果最终诉诸法律,虽然成本会比较高,但是从法律条文方面看,消费者有法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的条文支持消费者的维权。
虽然电商平台给人们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是电商平台也有其弊端,假货频频通过电商平台进入市场,然后被消费者购买,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买到假货后应该通过以上维权方式积极为自己维权,切勿放纵这些违法行为。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在鉴别假货的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媒体报道称电商网站的供应商存在造假行为,而电商网站对消费者的投诉置若罔闻。如果不幸在电商网站买到假货,应当如何维权?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假货的认定;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退货问题上,法律明确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对于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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