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关于产权交易平台作用尚未发挥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的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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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资产没有经过产权交易所交易的是否有效
1、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否则该转让都是无效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擅自将国有产权委托他人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违反该办法的规定。
2、温馨提示:以上解释仅供参考,不作任何建议,如需解决具体问题(尤其法律、会计、医学等),建议您详细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3、应答时间:2022-01-11,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二、发挥资本中介功能 激发金融市场活力
金融体系制度建设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匹配不够。2018年以来金融与实体关系的失衡源于两个变化:一是以往由影子银行承担的实体融资需求无处承接;二是新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对经济的贡献度不断提升,但新经济和新产业对现有的金融体系难以适应。金融与实体关系的失衡表现为社融结构的失衡和居民财富配置结构的失衡。下一阶段金融市场的主要目标是,着力改善金融与实体经济之间的匹配度,同时维持金融和房地产、金融体系内部之间的平衡。
激发金融市场活力需从畅通市场体系和发展机构主体入手:一是尽快疏通市场阻隔,有效承接社融正常需求,推进市场统一发展;二是促进以“券商+机构投资者”为特征的资本市场在金融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建议从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机构投资者培育、银行和券商发展等方面完善资本市场架构。大力发展ABS是支持债券市场发展、解决非标融资下滑的有效手段。培育不同风险偏好的机构投资者,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前提。银行、券商各司其职,让券商发挥好资本中介功能。
我国已经明确推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转向供给侧,转向创新驱动。也就是说,在新一轮改革开放进程中,民营经济、金融市场被委以重任。但是目前金融体系的转变还没有完全跟上实体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两个新的变化使得整个社会的投融资需求平衡被打破。第一,以往由影子银行承担的部分实体融资需求无处承接。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影子银行的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模式掩盖了投融资需求不匹配的事实。原来,银行理财资金来自要求刚兑的低风险资金,对应的资产端则是以地方政府信用担保的低风险、长周期资产为主,现在资金端和资产端均在打破刚兑,投融资两端的风险均出现上升。
第二,新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对经济的贡献度不断提升。2011年以来,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占第三产业GDP的比重从2011年的4.8%提升至2017年的6.4%,占GDP总额的比重从2011年的2.1%提升至3.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占GDP的比重从2011年的1.6%提升至2016年的2.0%。两大行业的增加值占第三产业GDP的比重也越来越大,从2011年的8.4%提升至2016年的9.5%;占GDP总额的比重也从原来2011年的3.7%提升至2016年的4.9%。
新经济和新产业具备的特征使其难以适应现有的金融体系。一是轻资产。这类公司最重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比如知识产权等,只有少量可抵押资产甚至无抵押资产。二是所处发展阶段一般为早期成长期,因此基本无信用背书。三是具有较高风险、无稳定现金流可追踪等经营特征,使公司难以通过银行风控获得信贷融资。
这种投融资与需求的不匹配表现在两个方面:社融结构的失衡和居民财富配置结构的失衡。最新的社融结构数据显示直接融资占比仍在下降,社融存量中人民币贷款占比接近七成,并且这一占比仍然在提升;非标融资占比、企业债券融资占比、股票融资占比均在下降。由于传统商业银行贷款难以覆盖中小民营企业,这种社融结构失衡的现象,导致部分依靠非标等方式融资的民营企业出现融资困难。同时,居民财富投资比例也出现失衡。我国居民财富主要集中在存款和房地产等资产上。根据不完全测算,在居民财富中,房地产占比超过70%,储蓄存款占比超过15%。
核心要义仍然是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金融和房地产、金融体系内部的三大良性循环。2017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金融和实体经济、金融和房地产、金融体系内部的三大良性循环。在央行等相关部委的政策引导下,金融体系内部的杠杆目前得到有效遏制,金融体系内部之间实现了某种意义上的均衡。但是自2018年以来,金融与实体经济之间的良性循环被打破。因此,我们认为下一阶段金融市场的主要目标是:着力改善金融与实体经济之间的匹配度,同时维持金融和房地产、金融体系内部之间的平衡。解决好了这三个良性循环问题,才意味着金融市场体系和新发展理念和经济发展方式相匹配。
为了更好地激发金融市场活力服务于实体经济,需要从疏通金融市场间的阻隔和发展金融市场各类机构主体入手。
(一)尽快疏通市场阻隔,有效承接社融正常需求,推进市场统一发展
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系下,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主要存在三大分割。一是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分割。目前我国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在法律依据、管理体制、经营机制以及监管上都存在一定的人为分割,资本市场的很多主体还不能顺畅地进入货币市场,银行、保险等机构还未能进入国债期货等市场,这使金融市场的效能不能得到正常发挥。二是债券市场的内部分割。目前我国债券审核主体、交易场所以及托管清算体系都相互分割。在债券发行方面,债券发行“多头管理”增加了债券招标发行的难度。在交易场所上,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分割使债券市场结构失衡,交易效率低下。截至2015年11月底,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规模占比超90%,交易规模占比约为82%,远超交易所债券市场规模。在托管清算上,中债登、上海清算所以及中证登三足鼎立的清算托管体系提高了债券交易成本,降低了市场交易效率。三是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分割。在分业监管体系下,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分别对银行信托、保险和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实行分类分离管理。因为金融市场内部分割,使本就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证券化市场更难得到发展,也就很难承接因非标融资受限导致的社融总额下降。
(二)促进“券商+机构投资者”为特征的资本市场在金融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两类主体机构的培育尤其重要
以“银行+信贷非标”为主要特征的传统金融体系对过去40年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经济转型的深入,中国对由负债推动经济增长的模式更加谨慎。未来,资本市场将在资源配置上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银行的信贷和非标的决策更多是基于企业的存量资产和负债水平作出的,银行总是在努力找到存量的担保或者隐形担保,因为只有这样银行才能化解他们所承担的储蓄和刚兑理财产品的风险。资管新规的出台打破了刚兑,也就打破了“银行+信贷非标”的模式链条。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不再需要银行,不再需要信贷和非标,而是需要有新金融模式。当中央政府不断压缩地方政府的隐形负债的同时,亟需同步加快培育“券商+机构投资者”为主的资本市场架构。
这种市场化的新金融体系,除了上述的市场规则、市场之间的畅通等问题之外,核心是让市场主体作用得到发挥,尤其是券商和机构投资者。因为机构投资者是专业、理性、服从于委托人利益的市场化的力量,是代表资本的力量,是服从于投资回报的商业化力量。券商是居于机构投资者和发行人,或者说企业之间的专业中介,是市场的组织者,是交易的推进人,是价格的发现者,是新金融体系的市场化配置力量的影响者。“无形的手”是金融规律,是经济规律。只有这两股力量同时发挥作用,金融市场才成其为市场。更重要的是,这两股力量都服从于投资回报,都基于企业未来现金流的判断,不是基于过去的资产负债,不是基于担保和抵押。
未来,如果银行和证券公司各司其职,银行主要负责间接融资,即通过信贷模式支持实体经济和传统经济,证券公司主要推动直接融资发展,通过帮助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完成产业整合,通过加强交易和衍生品创设等业务,更高效地发现价格,降低交易成本,帮助企业和个人管理风险,也就化解了整个金融体系的重大风险。
以下具体从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机构投资者培育、银行和券商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1、大力发展ABS是支持债券市场发展、解决非标融资下滑的有效手段。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已经初步形成了较完善的市场交易体系,国债、地方债、企业债、政策性金融债、短融和中票的流动性较好,但其他固收产品整体的交易并不活跃,产品种类与境外成熟市场相比也有很大差距,无论从丰富产品种类、完善风险对冲工具,还是加强交易平台建设等层面,都是长期发展的方向。短期来看,要抓住当前资管新规推动非标资产转标的机遇,大力发展ABS,丰富债券市场产品种,推动直接融资发展。
资产证券化对缓解当前因社融下滑带来的企业潜在流动性风险也有巨大的意义。近10年来,地产和基建对影子银行即非标融资的依赖程度较高,在资管新规落地后,以银行理财为代表的资管产品对非标资产的投资要求更加严格,使得非标资产规模下降导致社融增速明显下滑。为化解企业融资链条中断可能带来的风险,最好的方式是实现非标资产转标,但对于很多企业而言,通过传统的公司债、企业债和股权融资获得资金的难度较大。因此,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对接项目融资需求是最适合的方式,同时可以实现资产出表、降低资产负债率。
按照监管主体,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可分为证监会主管ABS(信贷资产证券化)、银保监会主管ABS(企业资产证券化)、交易商协会主管ABN(资产支持票据)以及银保监会主管项目资产支持计划(保险资产证券化)等四种类型。截至2017年末,资产证券化市场存量规模达19454亿元。其中,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6766亿元,占比34.8%;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11847亿元,占比60.9%;资产支持票据产品798亿元,占比4.1%;保险资产证券化产品43亿元,占比0.2%。2015年以来资产证券化规模快速增长的主要贡献来源于企业资产证券化,小额贷款、应收账款、企业债券占据了主要的市场发行量。在2017年,证监会ABS的基础资产类别愈加多样化,与房地产相关的CMBS、REITs等成为市场创新的风口。此外PPP资产证券化也在政策激励下成为市场的新热点。
短期除了加速发展ABS外,在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满足机构投资者风险管理需求方面,也可以引导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目前国内国债期货的主要参与者是证券公司等非银机构,从机构风险偏好、交易目的、现货定价能力、持仓稳定性等方面看,经常存在市场策略趋同、市场定价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偏离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还在于缺乏银行等具有更强定价权、风险管理能力和对市场波动容忍度更高的机构投资者。目前国债现货市场中,主要的交易商、做市商和承销商都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由于其负债久期较长,是超长期国债的主要需求方,在超长期国债的定价方面拥有相对优势,因此加快推动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有助于活跃债券市场流动性,更好地发挥国债期货的风险管理功能。
此外,考虑商业银行交易体量相对较大,在相应机构参与初期做好仓位限额管理,避免对市场带来冲击、放大波动。同时交易所也可以考虑针对性地推出大宗交易机制。
2、培育不同风险偏好的机构投资者,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前提。
我国股票市场投资者无论从市值结构还是从交易结构来看,机构投资者占比仍然较低。从市值结构来看,2017年产业资本(包含个人大股东)持股市值占比最高,为49.85%,个人投资者持股市值占比为25.74%,政府(包含证金和汇金资产管理)持股市值占比为12.1%,境内投资机构持股市值占比为10.34%,境外投资机构持股市值占比为1.97%。
从交易结构来看,个人投资者占主导地位。根据上交所统计年鉴披露,2016年上交所个人投资者交易量占比为85.6%,专业机构占比为12.2%。其中,投资基金占比3.5%,其他专业机构占比8.7%,一般法人为1.4%,沪股通为0.8%。
通过对比2017年末美国投资者持股市值结构,我们发现虽然其家庭投资者持股市值最高(占比为39%),但以共同基金、境外投资者、养老金、ETF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持股市值占比也接近60%,远超过个人投资者,并且美国没有规模巨大、流动性较低的法人股,因此美国股市受机构投资者的影响要远大于国内A股市场。
我国债券市场投资者结构呈现出以商业银行主导、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分层结构尚未形成的基本格局。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不断丰富,其中银行间市场的投资者全部为机构投资者,包括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特殊结算成员、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机构、基金公司、非金融机构、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境外机构投资者等。交易所市场的投资者分为合格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以上交所为例,合格投资者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QFII和RQFII等境外机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等。
整体来看,我国债券市场是机构投资者主导的市场,这与境外发达的发展特征是相一致的。但我国机构投资者类型相对单一,以银行间市场为例,2017年末商业银行的债券托管市值占比高达67%,远远高于其他机构。市场的活跃性和流动性的提高需要有多样化的市场需求为基础,市场参与者风险偏好的一致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制约我国固定收益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
从投资者的投资偏好来看,基金公司偏好企业债和公司债,交易占比接近70%;保险和社保基金对公司债、企业债及国债的交易相对较高;券商自营的交易结构更为均衡,国债、地方政府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及公司债和企业债都是重要交易品种;境外投资者主要交易的品种是国债和企业债;专户理财、信托和券商资管及一般法人是中小企业私募债的交易主体;一般法人是可转换公司债的交易主体。
目前我国推动机构投资者发展已经取得一定的进展。2017年11月国务院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启动了第三轮国有企业股权划转社保,到2018年3月已有三家央企试点,国有企业股权划转社保一方面有助于解决部分养老金缺口,另一方面也为资本市场培育了重量级机构投资者。
3、银行、券商各司其职,让券商发挥好资本中介功能。
从英、美、日三国的经验来看,直接融资比例的提升是伴随着混业经营发展同步推进的。英国在上世纪90年代继续推进金融自由化改革,混业经营程度进一步深化,同期直接融资比例持续攀升,由58%上升至76%。美国在1990年允许银行附属公司经营债券承销和买卖业务,1999年正式开启金融混业经营。在这段时间内,美国直接融资比例逐步提升。日本1981年修改银行法,允许银行经营有价证券业务,标志着日本金融混业经营逐步开启,直至1993年日本正式进入混业经营,日本直接融资比例也是逐步提升。我们认为金融业混业经营将分别形成以银行为主导和以券商为主导的两大金融集团,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集团在固定收益、外汇和部分贵金属业务上具备优势,以券商为主导的金融集团在权益和大宗商品业务上具备优势。
无论是以银行主导还是以券商主导的金融集团,都要实现银行和券商功能的隔离。银行专注从事信贷业务,投行部门建议成立为子公司,可以与集团下属的券商合并一起从事广义的投行业务,银行资管业务由理财子公司承接,这样一方面可实现金融集团下各金融业务风险隔离,另一方面使各金融业务专业化运作。
为了更好地实现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满足投融资需求的目的,券商作为资本市场核心中介的功能要进一步突出,体现在券商的业务模式上就是从事做市交易和衍生品创设业务,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完善资本市场定价功能,同时通过衍生品创设满足客户风险管理的需求。但券商资本中介功能的实现需要监管层进一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例如逐步推出做市交易和新的衍生工具等。
三、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与人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但是有时候在网购的时候会发现买到的东西居然是假货,以下看看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1、平台在知道商品为假货时,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合格的侵权通知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被投诉人。
3、平台应建立侵权投诉的机制,供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
4、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情况;在收到有权机关命令时,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协助。
5、应对卖家的身份资料(包括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在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的投诉过程中,应将上述资料向消费者披露。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网络假货问题成为公众对电子商务的关注点之一,对于这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可适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规制。但是,对于网购中未直接参与交易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
早期关于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的判断,权利人和法院通常援引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第13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目前,国内直接规制用户利用电子商务销售假货行为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条例、司法解释。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立法明确了以下内容:
(1)仅承担身份审查义务,不承担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首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界定应当全面考虑公平和效率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对卖家经营者进行身份认证的审查义务。同时,由于平台经营者对侵权现象的知道仅仅是概括性的认知,并非具体的知道,故电子商务平台不承担对假货的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规定平台经营者负有监控平台信息的义务。实则,这些法律要求平台进行事先审查的内容是指:
(1)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社会稳定和涉及淫秽、色情以及暴力的内容;
(2)是否存在国家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3)注册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其所指的监控信息并不包括信息、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权属争议可能性、知识产权许可的存在等因素,要求电商平台主动审查商品是否为假货也是不现实的。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在立法上和司法规则层面已基本形成共识。立法上,国家版权局草拟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网络侵权条款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该款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审查义务,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解释该条时,明确指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
司法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最高院明确指出:“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情况不承担交易信息合法性的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也不应承担审查义务。
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假货现象,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目前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货责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款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是实际参与交易、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而非中立的第三方平台,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类似规定还见于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其明确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属于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两款中,电子商务平台未参与销售环节,只为卖家提供中立的平台服务,其承担的是在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间接侵权责任。该条实际上借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第三十六条后两款的知道规则借鉴了《德国规定信息与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反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解释到网络侵权领域。
从电商平台在合同中告知用户不得侵权、开辟投诉平台、制定售假处罚规则等行为可推知电商平台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亦无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引诱、教唆或帮助卖家侵权的`故意,也未实施客观的引诱、教唆或帮助行为。
有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是因为其未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故与卖家的侵权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两种责任,认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且必须符合两个构成件:(1)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直接侵权人具有控制的权利和能力;(2)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获取了经济利益。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美国的替代侵权责任理论,不能仅仅根据电商从卖家处收取了费用而认定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电商平台收取的费用是提供电子交易的服务费,而非特定交易行为的费用。因此,我国电商平台也不承担美国司法所构建的替代责任。
关于卖家实际不构成侵权,但网络交易平台收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后,是否应当对卖家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抗辩,第七条规定:“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注重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与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即平台在不能提供卖家信息时,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卖家追偿。
近期,在“互联网+”行动下,国务院及各部门尤其重视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治理,颁布了多项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5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14年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第二章是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且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办法》为营造更加成熟、规范的网购环境提供法律基础,要求电商平台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
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涉及公众生命、健康的特定商品的互联网经营行为,法律对平台赋予了更严格的责任与义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均要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资质查验、实名登记,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015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为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要求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商平台对售假行为的责任主要为商标侵权纠纷,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案件次之。此外,基于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不同的审查难易程度,平台对专利权属的审查难度最大,其免责条件的范围也更大。
分析我国的司法案件的审理结果,可知:
首先,电商平台的性质不属于内容提供者、直接的销售者,其可能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而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在于电商平台对卖家、店铺负有的监督、管理、审查义务。
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上的侵权不承担主动发现并处理的义务,但是应当为防止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销售假货等行为承担提醒告知的注意义务、提供消费者、权利人投诉渠道以及对卖家的身份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
平台经营者的提醒义务表现为制定平台网络运营规则,并在规则中制定知识产权条款告知其平台上的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身份审查义务则体现在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审核了平台上卖家用户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等资料,是否进行了实名认证手续。
最后,在确定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通知-删除”规则来主张免责,即平台经营者知道假货的存在后是否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商品信息、下架商品等措施。
如果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明确、具体指向侵权信息的警告函、投诉后,及时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回复,删除链接、关闭店铺等措施,则平台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从合同义务上看,如果电商网站销售假货,消费者是有权要求退货的。对于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要看电商网站之前是否做出相关承诺。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
2、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假货的认定上,某些假货,例如化妆品与真品之见的区别比较模糊,而且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例如最好选择电商网站的自营产品。目前有些电商平台开放给第三方商家,在对商品的把关上,不如对自营产品那么严格。消费者也应当有一定的防范意识。
如果最终诉诸法律,虽然成本会比较高,但是从法律条文方面看,消费者有法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的条文支持消费者的维权。
虽然电商平台给人们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是电商平台也有其弊端,假货频频通过电商平台进入市场,然后被消费者购买,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买到假货后应该通过以上维权方式积极为自己维权,切勿放纵这些违法行为。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在鉴别假货的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媒体报道称电商网站的供应商存在造假行为,而电商网站对消费者的投诉置若罔闻。如果不幸在电商网站买到假货,应当如何维权?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假货的认定;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退货问题上,法律明确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对于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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