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交易平台出租公共资产

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公共交易平台出租公共资产的问题,以及和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1.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3. 国有资产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对外出租出借

一、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体系,建立集中统一、运作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从源头预防腐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范围内,使用鞍山市级以上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坚持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按照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措施的要求,将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集中在一个交易平台。第四条对于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受让人(以下统称投标人)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监督、协调机构,承担公管委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4、(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筹管理和宏观指导;

5、(二)制定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则和工作制度;

6、(三)负责编制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

7、(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8、(五)负责评审专家库终端的建立与使用管理;

9、(六)负责代理机构名录库的建立、管理与使用;

10、(七)负责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各部门或者单位的协调工作;

11、(八)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12、(九)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第六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组织、管理、服务”的唯一机构,负责安排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具体职责是:

13、(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和服务;

14、(二)负责组织编制有关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

15、(三)负责建立查询、咨询服务体系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指南;

16、(五)负责电子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17、(六)负责维护交易活动秩序,协助监管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18、(八)负责组织或者参与交易活动的履约验收工作;

19、(九)负责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档案查询服务。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20、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21、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章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第八条纳入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22、(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采用BT、BOT、TOT等融资方式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的选择等;

23、(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24、(三)以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为主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25、(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审批的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出让;

26、(五)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转让;

27、(六)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

28、(七)涉讼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不可返还的赃物、无主物以及抵债物等财物的处置;

29、(八)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交线路和出租车营运权、供水、供气等特种行业经营权的转让;

30、(九)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

31、(十)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32、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局审核后,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局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3、(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4、(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5、(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6、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7、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8、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9、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0、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11、第六条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12、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3、第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14、第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15、第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16、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17、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18、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19、第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20、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2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22、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23、第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24、第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25、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26、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27、第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28、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29、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30、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31、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32、第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33、第二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34、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35、(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36、(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37、(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38、(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39、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40、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1、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42、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43、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4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45、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46、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47、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48、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49、第三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50、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51、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52、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53、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54、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55、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56、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57、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58、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59、(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60、(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61、(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2、(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63、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64、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65、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66、第四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67、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68、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69、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70、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7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72、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73、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74、第四十五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国有资产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对外出租出借

1、(一)凡闲置的国有资产,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均可租赁;凡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如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及腐蚀性物资存放)不得出租。

2、(二)凡零星租赁的,实行一年一定;对整体租赁的,原则上一年一定,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三年。

3、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4、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5、(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6、(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7、(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8、(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9、(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10、(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11、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12、具体而言,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依法或依权力取得和认定的财产,国家资本金及其收益所形成的财产,国家向行政和事业单位拨人经费形成的财产,对企业减税、免税和退税等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国际援助等所形成的财产。

13、国有资产是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14、国家属于历史范畴,因而国有资产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和发展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国有资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

END,本文到此结束,如果可以帮助到大家,还望关注本站哦!

声明:本文内容来自互联网不代表本站观点,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1639.com/15_347859.html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