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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2、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经济组织。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4、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第二章资产产权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7、(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8、(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购建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运输工具、捕捞工具、农业机构等生产设施;
9、(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10、(四)集体经济组织在参与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各类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11、(五)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占有的集体资产;
12、(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的资金;
13、(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者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14、(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15、(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16、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资产经营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第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并依法签订合同。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第十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18、(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19、(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20、(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怎么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查询自己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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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社(组)全体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2、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的资产。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村集体资产投资举办或参股的企业等经济实体,以及依照协议享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其经营管理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专门的组织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指导与监督;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5、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确权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6、(一)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
7、(二)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8、(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资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
9、(四)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10、(五)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11、严禁非法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或变卖农村集体资产。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确权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第十条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并获得过半数通过:
12、(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13、(二)重要农村集体资产招标、发包、出租、转让;
14、(三)确定或改变重大投资项目,购置或处置重要农村集体资产;
15、(四)较大金额的借贷,固定资产的借用,对外捐赠,或将农村集体资产用于担保;
16、(五)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目标(包括折旧、保值、增值指标)的确定。
17、需要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
18、采取招标、发包、出租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除依法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发包的以外,其他的农村集体资产均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招标、发包、出租,但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变更土地承包协议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经营农村集体资产应依法签订合同。
20、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出租、入股、转让、借贷、借用、捐赠等。第十三条依法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义务。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结算全年收支,清理债权债务,并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22、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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