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关于加强网络交易平台这个问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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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与人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但是有时候在网购的时候会发现买到的东西居然是假货,以下看看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1、平台在知道商品为假货时,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合格的侵权通知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被投诉人。
3、平台应建立侵权投诉的机制,供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
4、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情况;在收到有权机关命令时,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协助。
5、应对卖家的身份资料(包括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在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的投诉过程中,应将上述资料向消费者披露。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网络假货问题成为公众对电子商务的关注点之一,对于这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可适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规制。但是,对于网购中未直接参与交易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
早期关于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的判断,权利人和法院通常援引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第13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目前,国内直接规制用户利用电子商务销售假货行为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条例、司法解释。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立法明确了以下内容:
(1)仅承担身份审查义务,不承担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首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界定应当全面考虑公平和效率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对卖家经营者进行身份认证的审查义务。同时,由于平台经营者对侵权现象的知道仅仅是概括性的认知,并非具体的知道,故电子商务平台不承担对假货的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规定平台经营者负有监控平台信息的义务。实则,这些法律要求平台进行事先审查的内容是指:
(1)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社会稳定和涉及淫秽、色情以及暴力的内容;
(2)是否存在国家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3)注册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其所指的监控信息并不包括信息、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权属争议可能性、知识产权许可的存在等因素,要求电商平台主动审查商品是否为假货也是不现实的。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在立法上和司法规则层面已基本形成共识。立法上,国家版权局草拟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网络侵权条款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该款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审查义务,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解释该条时,明确指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
司法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最高院明确指出:“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情况不承担交易信息合法性的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也不应承担审查义务。
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假货现象,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目前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货责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款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是实际参与交易、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而非中立的第三方平台,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类似规定还见于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其明确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属于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两款中,电子商务平台未参与销售环节,只为卖家提供中立的平台服务,其承担的是在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间接侵权责任。该条实际上借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第三十六条后两款的知道规则借鉴了《德国规定信息与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反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解释到网络侵权领域。
从电商平台在合同中告知用户不得侵权、开辟投诉平台、制定售假处罚规则等行为可推知电商平台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亦无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引诱、教唆或帮助卖家侵权的`故意,也未实施客观的引诱、教唆或帮助行为。
有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是因为其未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故与卖家的侵权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两种责任,认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且必须符合两个构成件:(1)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直接侵权人具有控制的权利和能力;(2)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获取了经济利益。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美国的替代侵权责任理论,不能仅仅根据电商从卖家处收取了费用而认定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电商平台收取的费用是提供电子交易的服务费,而非特定交易行为的费用。因此,我国电商平台也不承担美国司法所构建的替代责任。
关于卖家实际不构成侵权,但网络交易平台收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后,是否应当对卖家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抗辩,第七条规定:“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注重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与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即平台在不能提供卖家信息时,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卖家追偿。
近期,在“互联网+”行动下,国务院及各部门尤其重视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治理,颁布了多项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5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14年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第二章是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且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办法》为营造更加成熟、规范的网购环境提供法律基础,要求电商平台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
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涉及公众生命、健康的特定商品的互联网经营行为,法律对平台赋予了更严格的责任与义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均要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资质查验、实名登记,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015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为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要求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商平台对售假行为的责任主要为商标侵权纠纷,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案件次之。此外,基于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不同的审查难易程度,平台对专利权属的审查难度最大,其免责条件的范围也更大。
分析我国的司法案件的审理结果,可知:
首先,电商平台的性质不属于内容提供者、直接的销售者,其可能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而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在于电商平台对卖家、店铺负有的监督、管理、审查义务。
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上的侵权不承担主动发现并处理的义务,但是应当为防止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销售假货等行为承担提醒告知的注意义务、提供消费者、权利人投诉渠道以及对卖家的身份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
平台经营者的提醒义务表现为制定平台网络运营规则,并在规则中制定知识产权条款告知其平台上的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身份审查义务则体现在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审核了平台上卖家用户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等资料,是否进行了实名认证手续。
最后,在确定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通知-删除”规则来主张免责,即平台经营者知道假货的存在后是否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商品信息、下架商品等措施。
如果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明确、具体指向侵权信息的警告函、投诉后,及时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回复,删除链接、关闭店铺等措施,则平台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从合同义务上看,如果电商网站销售假货,消费者是有权要求退货的。对于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要看电商网站之前是否做出相关承诺。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
2、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假货的认定上,某些假货,例如化妆品与真品之见的区别比较模糊,而且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例如最好选择电商网站的自营产品。目前有些电商平台开放给第三方商家,在对商品的把关上,不如对自营产品那么严格。消费者也应当有一定的防范意识。
如果最终诉诸法律,虽然成本会比较高,但是从法律条文方面看,消费者有法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的条文支持消费者的维权。
虽然电商平台给人们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是电商平台也有其弊端,假货频频通过电商平台进入市场,然后被消费者购买,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买到假货后应该通过以上维权方式积极为自己维权,切勿放纵这些违法行为。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在鉴别假货的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媒体报道称电商网站的供应商存在造假行为,而电商网站对消费者的投诉置若罔闻。如果不幸在电商网站买到假货,应当如何维权?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假货的认定;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退货问题上,法律明确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对于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2、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4、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平台运行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5、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7、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8、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第三章平台服务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9、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第十七条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10、(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11、(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12、(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13、(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14、(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15、(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16、(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17、(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对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1、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4、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5、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6、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7、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8、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9、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0、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11、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1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13、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14、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15、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17、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18、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19、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20、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21、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22、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23、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2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25、第十七条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26、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27、(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28、(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29、(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30、(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31、(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32、(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33、(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34、(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35、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36、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7、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38、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39、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40、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41、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42、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43、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44、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45、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6、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47、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48、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49、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50、第三十一条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51、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52、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53、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54、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55、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56、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57、第三十五条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58、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59、第三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60、第三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61、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第四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63、第四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64、第四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65、第四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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