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吉林省药品交易平台这个问题,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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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依法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第七条鼓励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第二章药品生产和经营第八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3、药品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并按照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第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4、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使用的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
5、禁止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生产药品。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组织制定本省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十二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6、药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销售药品。
7、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方式;不得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第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应当与受托经营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规定提供委托范围、委托方式等可供追溯的信息。
8、药品生产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但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第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提供药品。第十六条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涵盖企业总部、全部连锁门店和配送中心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统一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对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9、连锁门店应当按照要求依法开展药品零售活动。第十七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销售处方药。
10、医疗机构依据国家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制定的互联网诊疗管理规定出具的电子处方与纸质处方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结合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地域差异和药品安全风险等因素,制定差异化配备执业药师和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规定,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稳步提升执业药师配备比例。
二、有谁能给我提供吉林省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
1、《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简称《药品目录》)是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药品费用的标准。临床医师根据病情开具处方及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受《药品目录》的限制。“凡例"是《药品目录》的组成部分,是对《药品目录》中药品的分类与编号、名称与剂型、使用范围限定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
2、(一)《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分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三部分。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西药品种分别为1 1 35个和1 1 39个,中成药品种948个,民族药品种47个。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1 27种及1个类别,其中,单方不予支付的有99种,单、复方均不予支付的有28种和1个类别。
3、(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分甲、乙类。西药部分甲类品种有31 5个,乙类品种有820个;中成药部分的甲类品种有1 35个,乙类品种有81 3个。工伤保险药品不分甲、乙类。
4、(三)西药、中成药、民族药分别按药品品种编号,不同剂型的同一品种只编一个号,重复出现时标注“★’’,并在括号内标注该品种编号。药品编号的先后次序无特别涵义。
5、(四)西药主要依据临床药理学和临床科室用药分类,中成药主要依据临床科室用药和功能主治分类。临床各科医师依据病情用药,不受《药品目录》分类的限制。
6、(五)除在“备注"一栏标有“◇’’的药品外,西药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INN)中表达化学成分的部分,未包括命名中的盐基、酸根部分,剂型单列。
7、中成药名称采用药品标准中的正式品名。为使编排简洁,在甲乙分类、给药途径相同的情况下,对正式品名相同但剂型不同的药品并列。如藿香正气丸、藿香正气颗粒、藿香正气胶囊、藿香正气软胶囊、藿香正气片、藿香正气滴丸、藿香正气口服液7个品种表达为藿香正气丸(颗粒、胶囊、软胶囊、片、滴丸、
8、(六)西药剂型在《中国药典》(2000年版)“制剂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行
9、归类处理,未归类的剂型以《药品目录》标注的为准。答案补充未完详情看
三、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推进规范化和规模化种植(养殖)、加工中药材。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细贵中药材,投料前应当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并签封。
3、药品生产企业在投入细贵中药材三日前,应当通知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在投料期间派出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生产现场监督投料,并做好现场记录。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大投入,对药品生产进行在线实时监测。第十一条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细贵中药材名录,并适时调整。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或者未经批准的辅料生产药品。第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真实的药品原料、辅料购进与验收记录、药品生产批次记录、生产岗位原始记录、药品检验和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该批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第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第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第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向首次供货单位索取以下材料,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5、(一)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6、(二)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三)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8、(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9、(六)药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购进药品的合法票据。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第十八条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销售药品。第二十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第二十一条举办药品交易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销售处方药,并将处方保存二年。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向首次供货单位索取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10、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进口药品,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或者其质量管理机构印章的下列材料,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11、(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12、(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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