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招投标交易平台管理办法这个问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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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招投标管理办法
解析“黑名单”信用管理制度及其在招投标管理领域的制度应用-工保网
招投标是市场交易条件下商品交易的一种方式,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市场竞争产物。招投标市场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发包、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大宗货物的买卖等交易内容,所涉交易规模较大、交易金额较高、交易领域广泛,对市场经济的各个方面都有着重要影响。
我国招投标制度曾在计划经济时期被一度中止,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重新开始应用于各类生产建设和经营领域。尽管自1984年我国全面推行招标投标制后,国内招投标制度发展迅速成果显著,但由于制度发展时间较短、管理机制尚不健全,招投标市场日益暴露出严重的“信用”问题。
招标人失信行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垫资等等。
投标人失信行为:投标阶段围标、串标、资质挂靠、虚报工程业绩、中标后毁约;施工阶段更换实际管理管理人员、工程偷工减料、擅自更改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技术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保修阶段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等等。
招标代理机构失信行为: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资料、与投标人串通、泄露标底、出借挂靠资质等等。
招投标管理领域存在的各类失信问题严重扰乱着正常建筑市场秩序,威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自2005年开始原建设部相继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多份重要文件,逐步开始探索各类信用管理制度并广泛应用于包括招投标管理、市场资质管理、市场准入管理等环节领域。这里主要以“黑名单”管理制度及其在招投标管理领域的应用为例,解析我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发展应用。
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中,传统的经济监管制度很难遏制相关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从而有效规范紊乱的建筑市场信用秩序。“黑名单”是我国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背景下实施的一项重要信用管理制度,也是针对各领域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主要惩戒手段。
黑名单制度的本质是一种信用惩戒,是具有“惩戒权限”的政府部门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将失信行为与信用主体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失信记录”、“失信名单”、“诚信档案”等信用文件,对相关信用主体进行一定时间或永久信用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
黑名单制度包括三大重点内容,即“失信行为认定”、“失信名单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失信行为认定”是对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性质界定,是确定信用主体是否应被纳入“失信名单”的重要依据;“失信名单认定”与“失信联合惩戒”则是基于上述依据对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惩戒方式与惩戒结果。
目前国家和各地方住建部门已明确包括业主、施工、设计、监理等相关建筑市场活动主体失信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当相关建设活动主体经认定存在特定严重的失信行为,将被纳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接受包括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行政限制和市场限制。
黑名单制度具有信息公开与联合惩戒的信用管理特点。
信息公开是指政府部门通过公开的媒介平台如互联网监管平台、报刊、电视、新闻发布会等,对相关信用主体与失信行为等失信信息进行披露曝光。
黑名单制度区别于传统的经济监管方式,其惩戒方式也更加严厉,呈现政府多部门的联合惩戒实施特点:一个监管部门公布的黑名单,在多个监管部门有效,即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信息公开与联合惩戒将极大提高信用主体的失信成本,对其信誉或商誉产生巨大影响。在这样的信用管理氛围下,任何信用主体都不敢肆意放纵自身的市场行为,将努力形成正面的信用评价,竭力避免被纳入负面信用信息黑名单以致于被市场淘汰,从而形成长效的信用警示作用,有利于规范市场信用秩序。
“黑名单”信用惩戒应用涉及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以招投标管理领域为例,近年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相继出台管理办法,深化应用“黑名单”制度等信用管理机制。
2021年4月1日,湖南省正式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在招投标管理领域引入信用评价机制,强化“黑名单”制度应用:
在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中,信用主体“不良信息”评价因素分为9类共计60分,而一旦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其招标投标信用评价中“不良信息”项分值全部扣除,即扣60分。
此前,湖南省《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信用评价处理仅为“不良信息项”分值扣30分。
除了“黑名单”信用惩戒制度,各地住建部门还将“信用管理”机制深入应用于市场监管、招投资格审查、招标评标因素等领域环节。
如2020年7月1日湖南省住建厅发布《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对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信用主体列入标后稽查重点检查对象,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再如2021年2月10日,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征求<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审查办法和招标评标办法><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评定分离”办法指导规则>修订意见的公告》,文件要求对投标申请人进行包括“建筑市场信用、履约评价、资质、类似项目经验、奖项和荣誉等反映投标申请人能力和信誉的相关内容”的信用资格审查。
随着建筑业投资与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活动主体信用风险对项目工程质量、安全、投资与进度的风险影响也不断提高。招投标管理作为各类建设管理活动的初始环节,加强其信用管理应用有利于从源头解决各类信用风险问题,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目标的实现形成保障。
二、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招标代理机构是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随着2017年底发改委取消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2018年住建部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来,招标代理市场逐步放开。
而在招标代理走向市场化的过程中,尽管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发布了《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规范》、湖南省出台了《湖南省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等文件,却也出现了代理机构良莠不齐、恶意竞争以及从业人员鱼龙混杂、围标串标等问题。尤其在以机构为重点监管对象的背景下,从业人员的流动也进一步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
此次湖南由省发改委联合住建、交通、水利共同出台出台试行办法,便旨在联合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双重监管和联合惩处。具体而言,试行办法共计6章31条,主要呈现出信息监管、过程监管、信用监管这三大亮点。
1、信息监管:事前登记、事中抽查、事后监管
试行办法首先以信息监管为中心,明确将开发建设“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实施对于招标代理机构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的事前登记、事中抽查、事后监管。
信息监管以有效的信息为基础。在第三章“信息登记和核查”中,试行办法一方面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上传基本信息、项目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奖惩情况等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以实现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各类信息登记、查询和公示;另一方面为确保信息真实性、合法性,试行办法还要求省发改委定期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专职人员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为形成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及全过程信息披露机制,试行办法明确信息管理系统将与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对接,并实时共享各类信息。通过多平台比对,虚假信息将更加无处遁形。
2、过程监管:招标、投标、开标、定标全过程监管
在信息监管的基础上,试行办法为实现覆盖招标文件编制、投标、开标、定标全过程的监管,一方面建立起了项目负责人制,由项目负责人对招标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另一方面针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各个环节明确了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在第四章“不良行为记录”中,试行办法根据招标代理活动中违规情节轻重,将招标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不良行为分为13种一般不良行为和16种严重不良行为。
在不良行为中,试行办法针对部分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在严重不良行为中,试行办法针对违背市场竞争基本准则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尤其针对允许并协助合谋投标者组建围标联盟、协助腐败投标者获知投标信息等纵向合谋行为,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恶劣行径,试行办法还要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这也是对于项目负责人制的落实。
通过实行项目负责人制、统一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试行办法从人员和机构两个维度加大了对于招标代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将有力堵住单维监督、多头管理的政出多门漏洞。
在第五章“信用惩戒”中,试行办法要求将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认定结论记入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分别为1年和2年;并将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的纳入失信行为,在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公开发布。
依据《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依法列入失信名单的,将限制失信行为当事人的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代理活动:项目发起方委托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这将缩小失信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空间,也会给失信从业人员的职业前景蒙上阴影。
另外依据2019年8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库。可以期待,随着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制度将发挥更大的导向作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发挥更大的激励与管制作用。
同样在第五章“信用惩戒”中,试行办法还规定省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行业实际,对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建立行业和领域的信用评价体系。这一方面将实现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全覆盖,另一方面也将缓解信用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现象。
不难想象,试行办法的落实将有效缓解招标代理机构和人员准入零门槛滋生的系列问题。未来,还需出台更多的市场化配套措施,真正改变长期以来我国招标代理行业存在的重法规轻标准、重程序轻质量、重资质轻品牌弊病,引导招标代理服务向专业化、精细化、系统化、规范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
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2、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4、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平台运行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5、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7、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8、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第三章平台服务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9、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第十七条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10、(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11、(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12、(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13、(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14、(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15、(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16、(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17、(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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