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商品交易平台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关于构建商品交易平台,建设正规的现货交易平台需要哪些资质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建设正规的现货交易平台需要哪些资质
  2.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3. 构建电子商务系统常用的平台有哪些各有什么特点

一、建设正规的现货交易平台需要哪些资质

1、2015年是现货大宗商品行业变化相当大的一年,一方面延续了2014年的动荡与整顿,行业发展呈收敛之势,另一方面行业里某些交易所也出现很多充满正能量的举措,如果建设正规的现货交易平台?在行业中抢镜,并在行业中整顿清理中突围而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2014年算得上是大宗商品现货行业发展史上的一个节点,承前启后,继往开来。建设现货交易平台、白银贵金属交易所,可以考虑从以下角度出发,提高自身平台的资质。

2、2015年,政府会鼓励支持那些有能力交收并且鼓励交收的现货交易平台,会禁止整顿那些欺诈投资者、内幕交易和恶意操控价格的现货交易平台。其实就是现货行业要服务实体经济。这是国家政府最关心大宗商品现货行业的另外一个维度。单纯的价格变动、撮合成交,只是电子盘面的一种数字游戏,虚无缥缈,更谈不上发现价格实现定价,这种盘面最终会被淘汰。唯有实物交割上去了,资金流入实体经济中了,现货交易所的根基才会稳固,才有望实现品种话语权定价权,政府也会大力扶持。因此,现货交易所应该大力鼓励实物交收、服务实体经济。

3、近两年大宗商品现货行业有一个比较明显的特征就是民退国进,即国有资本进入行业的发展速度要快于民营资金进入行业的发展速度。这也是大宗商品现货行业越来越受重视的表现,也是构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需要。虽然有学者宣扬应该要鼓励建立民营交易所,但实际上来讲,民营交易所的资金、运营管理和风险监控等方面整体表现其实并不成熟,而过往几年大宗商品现货行业负面新闻频发,也影响了行业的美誉度和公信力。引进国有资金,一方面可以促进和监督现货交易所的合规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提高交易所的公信力。

4、前面几年大宗商品现货行业群雄割据,竞争比较激烈,很多都是粗放式运作,运营模式雷同,合约设计雷同、营销方式雷同,都是硬刀硬枪地去争夺市场,下放权限、提高返佣,犹如七伤拳,欲伤人先伤己。有时候市场高地没有抢占,自己反而元气大伤。其实是一个恶性循环的过程。但反观近两年,有现货交易所开始了品牌化运营,打造自己的“软实力”,如设计与众不同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模式、打造自己的商学院、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承办行业盛事、对话投资大师等,其实就是打造交易所品牌,塑造高端品牌形象,赢得投资者关注和忠诚度。目前已有几家现货交易所品牌塑造得较为成功。

5、已经走入历史的2014年,清理整顿充斥着商品现货行业的每个角落,纵观此次清理整顿,淘汰了违规交易所,规范了交易行为,颁布了相关规章制度,所有这些对商品现货行业来说十分关键,通过清理整顿,行业的监管制度日趋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的监管体系也日渐清洗,行业的违规操作行为销声匿迹,而随着各地对于商品现货行业交易平台发展规划的制定,野蛮生长的局面也不复存在,依据行业内人士消息,对于行业至关重要的《期货法》有望在2015年推出,届时,我国商品现货行业将迈入有法可依阶段。所以2015年商品现货行业,合规发展一定是主流。

二、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与人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但是有时候在网购的时候会发现买到的东西居然是假货,以下看看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1、平台在知道商品为假货时,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合格的侵权通知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被投诉人。

3、平台应建立侵权投诉的机制,供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

4、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情况;在收到有权机关命令时,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协助。

5、应对卖家的身份资料(包括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在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的投诉过程中,应将上述资料向消费者披露。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网络假货问题成为公众对电子商务的关注点之一,对于这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可适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规制。但是,对于网购中未直接参与交易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

早期关于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的判断,权利人和法院通常援引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第13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目前,国内直接规制用户利用电子商务销售假货行为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条例、司法解释。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立法明确了以下内容:

(1)仅承担身份审查义务,不承担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首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界定应当全面考虑公平和效率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对卖家经营者进行身份认证的审查义务。同时,由于平台经营者对侵权现象的知道仅仅是概括性的认知,并非具体的知道,故电子商务平台不承担对假货的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规定平台经营者负有监控平台信息的义务。实则,这些法律要求平台进行事先审查的内容是指:

(1)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社会稳定和涉及淫秽、色情以及暴力的内容;

(2)是否存在国家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3)注册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其所指的监控信息并不包括信息、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权属争议可能性、知识产权许可的存在等因素,要求电商平台主动审查商品是否为假货也是不现实的。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在立法上和司法规则层面已基本形成共识。立法上,国家版权局草拟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网络侵权条款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该款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审查义务,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解释该条时,明确指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

司法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最高院明确指出:“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情况不承担交易信息合法性的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也不应承担审查义务。

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假货现象,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目前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货责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款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是实际参与交易、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而非中立的第三方平台,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类似规定还见于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其明确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属于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两款中,电子商务平台未参与销售环节,只为卖家提供中立的平台服务,其承担的是在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间接侵权责任。该条实际上借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第三十六条后两款的知道规则借鉴了《德国规定信息与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反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解释到网络侵权领域。

从电商平台在合同中告知用户不得侵权、开辟投诉平台、制定售假处罚规则等行为可推知电商平台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亦无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引诱、教唆或帮助卖家侵权的`故意,也未实施客观的引诱、教唆或帮助行为。

有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是因为其未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故与卖家的侵权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两种责任,认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且必须符合两个构成件:(1)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直接侵权人具有控制的权利和能力;(2)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获取了经济利益。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美国的替代侵权责任理论,不能仅仅根据电商从卖家处收取了费用而认定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电商平台收取的费用是提供电子交易的服务费,而非特定交易行为的费用。因此,我国电商平台也不承担美国司法所构建的替代责任。

关于卖家实际不构成侵权,但网络交易平台收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后,是否应当对卖家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抗辩,第七条规定:“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注重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与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即平台在不能提供卖家信息时,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卖家追偿。

近期,在“互联网+”行动下,国务院及各部门尤其重视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治理,颁布了多项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5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14年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第二章是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且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办法》为营造更加成熟、规范的网购环境提供法律基础,要求电商平台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

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涉及公众生命、健康的特定商品的互联网经营行为,法律对平台赋予了更严格的责任与义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均要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资质查验、实名登记,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015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为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要求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商平台对售假行为的责任主要为商标侵权纠纷,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案件次之。此外,基于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不同的审查难易程度,平台对专利权属的审查难度最大,其免责条件的范围也更大。

分析我国的司法案件的审理结果,可知:

首先,电商平台的性质不属于内容提供者、直接的销售者,其可能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而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在于电商平台对卖家、店铺负有的监督、管理、审查义务。

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上的侵权不承担主动发现并处理的义务,但是应当为防止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销售假货等行为承担提醒告知的注意义务、提供消费者、权利人投诉渠道以及对卖家的身份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

平台经营者的提醒义务表现为制定平台网络运营规则,并在规则中制定知识产权条款告知其平台上的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身份审查义务则体现在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审核了平台上卖家用户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等资料,是否进行了实名认证手续。

最后,在确定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通知-删除”规则来主张免责,即平台经营者知道假货的存在后是否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商品信息、下架商品等措施。

如果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明确、具体指向侵权信息的警告函、投诉后,及时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回复,删除链接、关闭店铺等措施,则平台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从合同义务上看,如果电商网站销售假货,消费者是有权要求退货的。对于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要看电商网站之前是否做出相关承诺。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

2、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假货的认定上,某些假货,例如化妆品与真品之见的区别比较模糊,而且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例如最好选择电商网站的自营产品。目前有些电商平台开放给第三方商家,在对商品的把关上,不如对自营产品那么严格。消费者也应当有一定的防范意识。

如果最终诉诸法律,虽然成本会比较高,但是从法律条文方面看,消费者有法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的条文支持消费者的维权。

虽然电商平台给人们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是电商平台也有其弊端,假货频频通过电商平台进入市场,然后被消费者购买,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买到假货后应该通过以上维权方式积极为自己维权,切勿放纵这些违法行为。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在鉴别假货的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媒体报道称电商网站的供应商存在造假行为,而电商网站对消费者的投诉置若罔闻。如果不幸在电商网站买到假货,应当如何维权?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假货的认定;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退货问题上,法律明确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对于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构建电子商务系统常用的平台有哪些各有什么特点

1、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物流系统,可以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共用一套物流系统;二是由电子商务企业组建自己的物流系统;三是电子商务企业将所有的物流业务以外包的形式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运作

2、所谓第三方物流是指根据供应商或销售商的委托,由供应商和销售商以外的第三方负责对物流的中间环节进行有效管理,提供从货源供应到最终商品销售之间的全方位物流服务,这是适应电子商务的全新物流模式——物流代理,物流代理(ThirdPartyLogistics,缩写为TPL,即第三方提供物流服务)的定义为:“物流渠道中的专业化物流中间人,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为其他公司提供的所有或某些方面的物流业务服务

3、特点:为了适应发展电子商务的需要,电子商务协作的物流系统必须具有三个基本特征:①具有快速反应能力

4、物流系统显然必须与网站商店实现“在线协作”,一方面及时从网站商店获得送货指令,另一方面迅速向网站商店报告存货情况,以便迅速组织货源;②具有广阔的服务区域

5、由于进入电子商务的顾客在现实世界中分布范围广泛——这也是网站商店获得规模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因此,商品配送的地域范围就可能十分广泛,客观上要求物流系统能够为那些远距离的顾客配送货物;③能承担多重服务功能

6、如果说电子商务是网站商店通过互联网来接触顾客的话,那么物流系统则是代表网站商店在现实世界中与顾客接触

7、不少顾客服务难以在虚拟世界里完成,网站商店就要借助物流系统为顾客提供这些服务,以便真正让顾客满意,并能够赢得顾客

8、物流系统能够代表网站商店向顾客提供的服务包括:顾客使用条件测量或使用系统设计、送货上门、安装调试、退货或更换、维修、配送纪念品与票证、用现金支付货款等

9、这些特征表明,与网站商店协作的物流系统应当是一个用现代信息技术的物流管理系统

10、只有能够提供上述服务、具备上述特征的商品配送系统,对发展电子商务才有运行效率可言

11、这些特征为评价物流系统的运行效率提供了一些有用的依据

12、网站商店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解决物流问题:一是利用自身资本,建设一个为电子商务服务的商品配送系统;一是利用外部资源——例如现有零售企业、邮购企业的商品配送系统

13、它们也是网站商店建立自己的商品配送系统的两个方案

14、在这两个商品配送系统方案中,网站商店应当选择的是运行效率较高的方案

15、网站商店利用自建物流系统,最大的好处是拥有对物流系统运作过程的有效控制权,借此提升该系统对网站商店服务顾客的专用性

16、第一,网站商店可以通过内部行政权力控制商品配送活动,而不必就货物配送的佣金问题进行谈判,提高了配送服务效率,减少了交易费用;第二,能够控制或者避免竞争对手对该商品配送系统的利用,保障网站商店对顾客服务的优先地位;第三,该商品配送系统能够与网站商店的营销活动密切配合,从而提高网站商店的市场感召力、竞争力和品牌价值;第四,该商品配送系统还能够为网站商店提供存货管理、市场调研和收取现金货款以及其他多项服务功能

17、此外,部分网站商店还可以借助自建的物流系统,从虚拟世界走进现实世界,把物流机构作为普通的零售商店来经营,实现“两栖”发展

18、自建物流系统的主要缺陷是投资巨大和管理困难,难以获得理想的规模经济效益

19、管理上的困难主要是在庞大的商品配送系统中,上层管理人员对下层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难以准确掌握,因而难以有效地调动下属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需要增加管理力量投入

20、此外,当网站商店的销售出现不可预期的波动时,商品配送系统的运力资源的利用效率具有不确定性,尤其在网站销售大幅度减少时,运力资源将会发生浪费

21、管理者必须加强市场调研工作,提高销售预测能力,并且要通过发展多种经营等途径,提高商品配送系统的利用效率

22、如果自建物流系统的管理成本过高以至于网站商店无法获得理想效益的话,就要考虑利用外部物流系统,实行商品配送劳务“外包”

23、利用网站商店之外的物流系统共同开发日渐增长、效益显著的电子商务,合作的原则是权利明晰、“捆绑”运作、机会共享、风险分担

24、但是,建立和保持网站商店与外部物流系统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并非易事,除非网站商店具有特别的市场影响力和足够的业务量带来的吸引力

25、这些因素都能够降低利用外部物流系统的经济效率

26、是选择自建物流系统的方案还是选择商品配送“外包”方案,既要考虑企业本身的条件,也要分析所经营商品的特点以及顾客的分布和公司发展的战略需要

27、关键是要对有关方案的经济效率进行科学、准确的测算和评估,选择经济合理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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