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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通俗易懂得解释什么是区块链,什么是比特币
事实上,整个白皮书里都没有说比特币是一种货币,只是说它是一种支付系统。因此,比特币需要从两个层面来理解:比特币支付系统是什么;比特币是什么。
当你去商场里购物时,你说你身上带了1000块钱,它的实际含义是,你的口袋里有总额1000元面额的现金。这些现金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当你消费时,它也会进行实际的转移。
那么,当你说你的银行账户里有100万时,这个100万是什么呢?这100万其实是一个数字。你所理解的账户里的钱变多了变少了,就是这个数字的变化。这个时候你的钱其实是抽象的。
当你进行一笔消费,向别人转账时。用程序来实现,实质上就是在你的账户上减了一个数字,在别人账户上加了一个数字。这个事情是银行来做的。如果你们俩的账户碰巧开在同一个银行,那这笔交易行为只发生在这家银行内部。对银行而言,它的总资产不会发生变化。
如果你们俩的账户开在不同的银行,这个时候就发生了银行间的资金转移,这个最终是由央行的支付清算系统来做的,央行在A银行的账户上减了一个数字,在B银行的账户上加了一个数字。
原理上,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这样的加加减减来实现。人类社会现在所有的经济行为也就建立在这样的一套系统之上。
各银行的数据都汇总到央行来集中处理,所以我们称之为中心化的支付系统。而各个银行自己的清算系统,则可以视作该系统的子系统。
那么这套支付系统的本质是什么呢?其实就是刚说的那些加减的一个账本。
比特币的支付系统其实也类似,本质上也是账本。
举个例子,如果你现在要炫富,你可以晒一张银行账户截图。如果你晒不出来,你说你有钱,大家会说你吹牛。大家相信银行,但不会相信你。
你的朋友给你打了一笔款,你户头上的数字增加了。这个数字的本质是什么呢?就是银行承认你有这笔钱。如果银行不承认,事实上这笔钱也不存在。
所以说到底,你有多少钱,就是要得到银行支付系统的承认。银行是一个中心化的第三方。
比特币支付系统也类似,你有多少比特币,是需要得到区块链网络的承认。
区块链技术是指一种全民参与记账的方式。所有的系统背后都有一个数据库,你可以把数据库看成是就是一个大账本。目前是各自记各自的账。
由于没有中心化的中介机构存在,让所有的东西都通过预先设定的程序自动运行,不仅能够大大降低成本,也能提高效率。而由于每个人都有相同的账本,能确保账本记录过程是公开透明的。
区块链技术是比特币的底层技术,比特币在没有任何中心化机构运营和管理的情况下,多年运行非常稳定,没有出现过任何问题,所以有人注意到了它的底层技术,把比特币技术抽象提取出来,称之为区块链技术,或者分布式账本技术。
根据西班牙最大银行桑坦德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2020年左右如果全世界的银行内部都使用区块链技术的话,大概每年能省下200亿美元的成本。这样的数据足以说明“区块链”给传统金融领域带来的巨大变革和突破。
云计算通常定义为通过互联网来提供动态易扩展且经常是虚拟化的资源,但是提供云计算平台的往往是一个中心化机构。而区块链组成的网络一般是没有特定的机构,所以区块链更接近分布式计算系统的定义,属于分布式计算的一种。
Q币是一种中心化的电子货币,包括总量,发行方式都是由腾讯公司控制的。而比特币的总量,发行方式都是由程序和加密算法预先设定后,在全世界的多个节点上运行,没有任何人和机构可以修改,不受任何单一人或者机构来控制。一般称Q币为电子货币,或者企业代币。称比特币为数字货币或者加密数字货币。
二、做数字货币比特币合约交易手续费低的有哪些平台
交易成本不光要看手续费,还要看点差那些,有些不同的交易兑还有小差异,综合起来对比。以前在OKEX是万分之12,不过点差很高的,8USDT,OK的每天手续费都收上千万。比较低的是IOAEX交易所,国外的平台手续费都比较低,也很稳定,点差才2USDT,交易成本低很多,交易量大的话差别很大。
三、窃取虚拟货币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生效了规制代币发行活动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中对于各类代币及“虚拟货币”的性质做出了明确定义: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尽管如此,不能否认的是,各类“虚拟货币”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是持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对此类代币实施的偷窃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呢?
笔者拟通过一则有关新闻报道及相关案例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以起到保护“虚拟代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近日,一则新闻报道称,北京海淀警方破获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员的权限,修改公司电脑内应用程序,盗取100个比特币,还未来得及销赃,仲某便被警方抓获。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
从报道中可以看到,对于行为人偷窃比特币的行为警方是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笔者看来,该罪名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我国社会的公共秩序,而并非数字货币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否认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而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或系统功能而进行保护的。这样的做法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国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因为其在性质上来看应当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通知》中也明确提到,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背后所具备的财产价值不可忽视。
其次,我国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表明了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虽然我国尚未有针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但是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预测未来必然会有相关内容的立法。
最后,从相关案例中我们也能够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可。2013年4、5月,刘某预谋成立比特币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黄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组建“比特币”交易平台。期间,刘某、黄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贺某除了其他直接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外,还频繁通过变卖客户的比特币来兑现人民币,转走了网站上的120个比特币。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所转走的比特币也是被纳入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的。因此,从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国家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可。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偷窃虚拟货币的行为仅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规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们应该正视其背后所隐藏的财产价值,考虑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罪名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保护我国数字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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