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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2.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3. 江苏省土地面积约11万什么

一、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2、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3、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4、(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5、(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6、(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7、(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五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8、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

9、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10、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籍调查成果。

11、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1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第九条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第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摊土地面积。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动产登记簿,并进行记载。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网络平台申请不动产登记。

1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14、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5、(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16、(二)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17、(三)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18、(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19、(五)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20、(六)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21、(七)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22、(八)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或者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23、(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2、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第三条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耕地开垦费以及其他相关资金中,明确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工作。

6、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耕地质量状况,编制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中长期规划应当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相衔接。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8、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第八条对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第二章耕地质量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田间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地力培肥,提高土地综合生产能力。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排灌设施配套、土地平整肥沃、田间道路畅通、农田林网健全、耕作方式先进、产出效益较高的要求,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工作,逐步提高耕地质量。第十二条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力,对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并恢复利用。

9、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和项目验收。第十三条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项目应当按照项目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地力建设。

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地力建设的指导工作。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耕地使用者应用测土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等技术,开展秸秆还田,合理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农田生态环境。

11、鼓励商品有机肥和有机无机复混肥的生产、推广和使用。第三章耕地质量保护第十五条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义务。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1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三、江苏省土地面积约11万什么

江苏省土地面积约11万平方公里。

江苏省陆地面积10.72万平方千米,占中国土地总面积的1.12%。江苏耕地面积6870万亩,人均占有耕地0.86亩。全省海域面积3.75万平方公里,共26个海岛。沿海未围滩涂面积5001.67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滩涂总面积的1/4,居全国首位。

江苏地形以平原为主,江苏陆地面积为103229.17平方千米,其中,平原面积占比86.89%,达89706.03平方千米,丘陵面积11916.16平方千米,山地面积1606.98平方千米,比例居中国各省首位,主要由苏北平原、黄淮平原、江淮平原、滨海平原、长江三角洲平原组成。

江苏是中国地势最低的一个省区,绝大部分地区在海拔50米以下,低山丘陵集中在西南部,占江苏省总面积的14.3%,主要有老山山脉、云台山脉、宁镇山脉、茅山山脉、宜溧山脉。连云港云台山玉女峰为江苏省最高峰,海拔625米。

江苏是中国古代文明的发祥地之一,拥有“吴”“金陵”“淮扬”“中原”四大多元文化及地域特征,自古经济繁荣,教育发达,文化昌盛。江苏跨江滨海,湖泊众多,地势平坦,地貌由平原、水域、低山丘陵构成;东临黄海,地跨长江、淮河两大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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