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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我国主要的产权交易市场包括
1、国内的产权交易所数量约300家左右。其中具有国有资产处置的交易机构76家。
2、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产权交易所形成了省级/副省级、地市级、县级三级市场。
3、北京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是国务院指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权益进场交易场所。其他省级副省级也主要服务本地市场;地市级服务本地市,县级服务本行政区域范围。
4、产权交易所按照组织机构性质有两类划分方式:一类是事业法人(即行政事业单位),一类是企业法人(公司化运作)。根据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2011年对全国的56家产权交易机构的调查,其中26家为事业法人单位,32家为企业法人单位,有两家既是事业法人又是企业法人。交易机构向企业法人转变的趋势比较明显。在四大直辖市的交易所中,北京、重庆已经改制为企业法人,天津、上海仍属于事业法人。
5、2009年12月22日,我国首家定位于为各类产权交易提供在线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金马甲成功融资,设立“北京金马甲产权网络交易有限公司”。金马甲是由分布在全国33个省区市的产权交易机构和相关实力机构创立的机遇互联网的资产和权益交易平台。目前已经覆盖全国76个产权交易机构。处置对象设计行政事务、机动车、房产、运输工具、机械设备、土地、股权、林权、版权、矿权、经营权、商标、专利技术、债权和项目融资等。
6、北京北京产权交易所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
7、河北邢台市产权交易市场张家口产权交易中心邯郸产权交易所唐山产权交易中心邢台市企业产权交易中心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衡水市产权交易中心承德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保定产权交易市场秦皇岛市产权交易中心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
8、山西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太原产权交易市场大同产权交易市场运城产权交易中心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临汾市产权交易中心晋中市产权交易中心晋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山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所阳泉市产权交易市场
9、河南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郑州市产权交易市场三门峡市产权交易中心新乡市产权交易中心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鹤壁市产权交易市场开封产权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许昌亚太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周口产权交易中心安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河南中原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南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濮阳市华宇产权交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产权交易中心
10、辽宁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大连产权交易所铁岭市产权交易中心盘锦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朝阳市产权交易市场辽西产权交易中心抚顺市产权交易中心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本溪市产权交易中心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
11、吉林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辽源市产权交易中心通化市产权交易中心
12、黑龙江黑龙江产权交易中心佳木斯产权交易中心大庆市产权交易中心农垦龙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产权交易中心
13、内蒙古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内蒙古融通产权交易所包头产权交易所
14、江苏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技术产权交易所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无锡东华产权交易中心常州产权交易所苏州产权交易所南通市产权交易所连云港市产权交易所淮安产权交易中心泰州国联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徐州产权交易所镇江产权交易中心盐城市产权交易所扬州产权交易中心无锡产权交易所南通众和产权交易所
15、山东山东产权交易中心青岛产权交易所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济南产权交易所
16、安徽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宣城市产权交易中心淮北市产权交易中心宁国市产权交易中心铜陵产权交易中心马鞍山产权交易所
17、浙江浙江产权交易所台州中衡产权交易所慈溪市产权交易中心舟山信达产权交易所宁波市产权交易中心温州信义产权交易所义乌产权交易所杭州产权交易所
18、福建福建产权交易中心厦门产权交易中心龙岩市产权交易所福州产权交易中心莆田市产权交易中心福建高新技术产交所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
19、湖北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襄樊市产权交易所湖北产权荆门分中心黄石嘉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湖北产权黄冈分中心湖北产权荆州分中心湖北产权十堰分中心湖北产权咸宁分中心湖北产权襄樊分中心湖北产权宜昌分中心
20、湖南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株洲市产权交易中心岳阳市产权交易中心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衡阳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永州产权交易中心
21、广东广州产权交易所珠海产权交易中心恩平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深圳产权交易中心东莞产权交易中心佛山市南海产权交易中心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东莞产权交易中心深圳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河源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惠州市产权交易所江门市产权交易中心梅州市产权交易所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广东产权顺德交易所
22、江西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南方林业产权交易所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九江办事处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上饶办事处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
23、四川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自贡产权交易所广元产权交易中心乐山产权交易中心德阳金桥产权交易有限公司
24、云南云南产权交易所昆明泛亚联合产权交易所
25、海南海南产权交易所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
26、陕西西部产权交易所西安技术产权交易中心西安产权交易中心
27、宁夏银川市产权交易中心宁夏产权交易所宁夏科技资源与产权交易所
28、新疆新疆产权交易所昌吉产权交易中心
二、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2、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统筹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建设,保障运行。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落实执行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4、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引导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六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5、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6、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7、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8、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9、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10、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及时向公众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支持企业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化平台。
11、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邮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12、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职责内容,指导、监督行业内相关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13、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江门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垃圾分类的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第二章分类投放第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九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以下标准分类:
14、(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15、(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厨垃圾(餐饮业、食堂等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等;
16、(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家用化学品(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等)、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等;
17、(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2018年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全文
1、 2018年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全文
2、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地表水体的水质保护。
4、本条例所称潭江流域,位于东经111°59′~113°03′14″,北纬21°59′~22°45′,北起鹤山市宅梧镇云益,南至开平市赤水镇三两银山,东至蓬江区北街水闸,西至恩平市那吉镇蛤坑尾。
5、第三条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6、第四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省制订的标准。
7、第五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质负责。制定水质保护实施方案,将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8、第六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将流域水质保护状况列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环保报告内容。
9、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潭江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10、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排污口设置、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等监督管理工作。
11、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12、发展改革、林业、财政、公安、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建设、渔业、国土资源、工商、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潭江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13、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污染潭江流域水质的行为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举报;有权对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14、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15、第八条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段)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潭江干流、支流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沿河截污、日常保洁、清淤疏浚、生态修复和景观美化等河(段)治理工作。
16、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河(段)行政首长名单,定期公布河(段)行政首长责任完成情况。
17、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潭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补偿、资金扶持、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
18、鼓励社会资本、社会公益力量对潭江水质保护给予资金支持,并纳入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19、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20、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潭江流域水质保护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潭江流域重点生态保护功能区给予生态补偿。潭江流域生态保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21、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潭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2、潭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底线调控、分区指引、水陆统筹原则,构建底线调控为核心的分区、分级、分类管理和控制体系,并确定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控制方案。
23、潭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24、第十二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质保护部门协调机制,由政府主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共同解决流域水质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5、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26、第十三条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跨区、县级市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
27、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跨县级行政区边界水体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统一发布水质监测信息;发现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28、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区内水质监测网,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29、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共享应急监测信息,共享应急资源。
30、发生跨区、县级市行政区域水污染处理纠纷的,纠纷双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31、第十四条潭江流域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潭江源头生态公益林覆盖率。
32、禁止在潭江流域干流、支流两岸及水库集雨区域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33、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纳入生态公益林种植范围。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种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将商品林调整为生态林。
34、第十五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工作。
35、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36、第十六条在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7、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8、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39、禁止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进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和开采、冶炼、选矿等矿产活动。
40、第十七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
41、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测供水厂出水水质和用户水质,评估饮水安全状况,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水安全状况信息。
42、第十八条潭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定期开展流域水生态健康调查评估,采取措施维护水生态健康,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43、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潭江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潭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执行。
4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4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潭江流域的区域水体质量状况、水体纳污能力和总量控制指标,动态调整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6、第二十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潭江流域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受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引导产业资源、项目向园区集中,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47、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潭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关项目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8、潭江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潭江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49、第二十二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潭江流域的环境容量、环境承载力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50、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目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51、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第二十三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每年应当将潭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公共信用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未纳入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53、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环境诚信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政策鼓励;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频次,发现其再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54、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引导和支持潭江流域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55、第二十五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辖区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完善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潭江流域城市建成区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相关各镇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56、潭江流域内城镇新区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建设纳入城乡发展规划,与城镇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57、第二十六条潭江流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进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关闭其纳管设备。
58、第二十七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优化调整流域内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规模种植业、养殖业。
59、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潭江流域水质的危害。
60、第二十八条潭江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61、禁止在潭江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62、第二十九条潭江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并依法予以适当补偿。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逐步控制和削减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总量。适养区内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模的生态养殖。
63、第三十条潭江流域内畜禽养殖适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64、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65、潭江流域内的畜禽养殖行业重点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66、第三十一条潭江流域内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67、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潭江水体丢弃、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污泥、畜禽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68、禁止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填埋、焚烧、禽畜规模养殖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69、第三十三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施农村清洁工程,资源化利用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逐步增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生活垃圾转运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全覆盖,减少生活垃圾对潭江流域水质污染。
70、潭江流域内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应当逐步覆盖城镇周边村庄,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技术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71、第三十四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辖区内黑臭水体治理,开展辖区内水体排查,制定整治计划,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和达标期限。
72、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黑臭水体治理。
73、第三十五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境风险防控,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74、潭江流域内涉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水污染应急设施和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75、第三十六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76、(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77、(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78、(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79、(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80、(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81、第三十七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2、(一)未制定本级政府水质保护目标和实施方案、未完成水质保护目标的;
83、(二)未完成河(段)行政首长负责制所规定的目标,造成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84、(三)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85、(四)因违法决策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潭江流域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86、(五)发现污染和破坏潭江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予以调查处理的;
87、(六)截留、挪用或者骗取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88、(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89、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流域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1、(一)在潭江流域干流、支流两岸及水库集雨区域内采
92、(二)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种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
93、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护栏围网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4、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95、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96、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潭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7、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依法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或者未将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8、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9、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限养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100、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废弃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物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清除,依法处以罚款;逾期未按规定清除的,可以指定有清理或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10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废弃物填埋、焚烧、畜禽规模养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103、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第四十八条因污染水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105、第四十九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支持。
106、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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