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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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三大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享
  2. 求:关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案例,最好是近几年的。谢谢~
  3. 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案例

一、三大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享

版权在我国也称为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本次就为大家分享3个经典的案件,希望大家可以看到这些案例对于自己的知识产权起到足够的重视,从而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一: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这一则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也表现了当前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平台的监管行为也具有重大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二: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构成对其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侵犯。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三:《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获得的授权转让给禾谷川公司。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知识产权案例并不仅仅存在与版权当中,商标,专利都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想要了解更多知识产权内容,可以与我们取得联系。

二、求:关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案例,最好是近几年的。谢谢~

Kuro被诉停止侵权—大陆首例P2P侵权案

P2P可以说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的最伟大的革命,今天几乎每个网民都在用此种方式,自由从网上下载数字音乐和电影。而据统计,通过P2P系统交换的作品绝大多数都是盗版,难怪它引起了不少国家,特别是美国的企业、政府和版权组织的极度恐慌。2005年10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Kuro在内地的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自己录音制作者权受到侵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这是我国大陆地区首例P2P侵权纠纷案。

步升表示,飞行网所开发的Kuro软件所提供的59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归步升所有,Kuro在使用时并未获得授权向公众传播。步升要求法院判令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庭上,步升公司代理律师戎朝认为用户只要安装kuro软件,每月花20元钱注册成为会员,就可以到该网站上无限量地下载别人拥有版权的最新流行歌曲,被告公司自称有230万用户,他们从2001年开始对用户收费,这样算下来,他们目前的收益已经达到29.44亿元,但是这些歌曲真正的版权拥有者却浑然不知此事,更说不上有什么收益。5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均归原告所有,飞行网利用其中央处理器帮助用户侵权,并积极宣传、诱导用户侵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步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的民事责任。

戎朝说取证时,我们邀请公证员在场监督,然后使用Kuro软件并进行现场注册,手机付费。在公证员的注视下,他们操作了Kuro的所有功能,使用了搜索、下载等功能。

但是,飞行网的代理律师黄晓还是对于歌曲下载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他认为,公证是由戎朝在其办公室电脑中进行上网操作,这存在一种假上网的可能,“公证书中表明其后所附光盘是根据该公证书所列的操作步骤制作完成的,但我们根据公证书中列明的操作步骤来操作,并不能得到其所刻光盘的内容。”

戎朝则认为,进行用户注册需要飞行网的中央服务器配合,手机付费需要移动来扣费,付费完成后才能正常使用,一环扣一环,“难道说北京移动公司和公证员都参与造假不成?”

2005年9月,我国台湾曾裁定Kuro服务商涉嫌侵权,判定服务商受到三年监禁,并处罚款。此外,在2005年9月16日,步升曾在MP3侵权百度讼案中获得胜诉。

在国际上,也有P2P服务相关讼案,2005年6月,美国高院曾裁定P2P服务商必须为网上盗版活动负责,之后一些著名的P2P音乐网站先后关闭;2005年9月,澳洲法院也判定P2P服务商Kazaa涉嫌侵权,令其对软件作出修改。

1996年,台湾人陈国华和陈国雄兄弟创立了付费下载音乐网站Kuro,透过“点对点传输技术”(P2P),会员可以在网站上互相分享、下载音乐,目前,Kuro的歌曲累积到五十万首。今年9月,台湾一家法院判决kuro的服务侵犯知识产权,创始人陈国华和陈国雄兄弟每人被判三年监禁,外加300万新台币的罚款,他们的父亲,即Kuro的总裁也被判两年监禁。此外,一名用户因向Kuro提供有版权的音乐和电影文件也被判监禁四个月。

2006年9月,kuro网站开闭,在其网站上有一个声明:

Kuro作为成功运营多年的华语数字音乐网站,于2006年9月15日在台湾正式与国际唱片协会IFPI和解,同时取得了国内或者国际唱片知名业者的授权。这意味着Kuro已经彻底解决了数字音乐的版权困扰,将以全新的面貌为会员提供最优质的服务。

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和“伙伴”等意义。一般把P2P直接理解为“点对点”,它让用户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进行文件共享与交换。目前人们认为其在加强网络上人的交流、文件交换、分布计算等方面大有前途。

简单的说,P2P直接将人们联系起来,让人们通过互联网直接交互。P2P使得网络上的沟通变得容易、更直接共享和交互,真正地消除中间商。P2P就是人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交换文件,而不是像过去那样连接到服务器去浏览与下载。

事实上,业界关注的案件焦点不在于Kuro本身,而是其背后的P2P技术。因为,一旦Kuro被判侵权,那么所有利用P2P技术提供的服务都可能面临侵权之诉。

一方面,P2P只是网络文件的一种传输方式,服务商并不将作品上载到自己的服务器,供公众下载,而是在网民通过指令查找到其他网民的文件后,直接从其他网民的电脑中获取的。它像其他网络下载工具如网络蚂蚁、网际快车、迅雷、BT等一样,仅起到使互联网用户下载网上内容更便捷的作用。

另一方面,依靠收取软件使用费而提供不合法音乐文件下载便捷的做法,无论如何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一种侵权行为是复制、移动音乐文件。只要网民按照Kuro的使用说明,将音乐文件放置到软件默认或指定目录下为Kuro识别、上传目录、同人共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二种可能侵权的行为是传输音乐文件给他人。Kuro网络提供的是一个拥有庞大用户群的音乐共享平台,其230万会员之中,相互认识的几乎没有。将音乐文件传输给陌生人,使其省去本应付出的购买正版光盘的费用,也构成了一种商业使用。

第三种可能侵权的行为就是下载他人共享之音乐文件。由于Kuro是收费软件,网民付费使用软件,这种下载就是商业使用。音乐文件之合法取得必须通过合法购买,通过非法来源取得音乐文件,当然属于侵权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飞行网是侵权音乐文件在Kuro通过P2P形式进行网络传播行为的组织者和最终获利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得到的启示P2P技术需要承担社会责任,通过联盟的体制来规范,尽力避免其成为全世界群起攻击的公害。

“P2P是一个强大的新技术,使得在互联网上共享信息变得更加非常容易。而掌握这样一项技术本身就是对社会承担了一份新的责任。任何一个没有制约的,大家都可以不负责任的东西,最后都会成为社会的公害,以至于全世界都群起而攻之。既然要推广应用P2P,那首先必须让其为中国的社会承认,然后能够在世界上有我们的立足之地。”

要让P2P得到社会的承认并不容易,P2P联盟至少有三个方面挑战。

(1)共享的内容,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

(2)共享的内容,不能够公然地侵犯法定的知识产权;

(3)P2P非常耗费带宽资源,宽带网产业链需要一个新的利益分配方式。

世纪互联雷紫东表示认同,称保证信息的合法版权,在P2P的推广应用中,必须摆在首要位置。

要解决版权的问题,并非一点办法也没有。方法之一是,原始的服务内容通过中央控制系统进行统一发布,当然前提是中央系统能有很好的版权意识。

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具有高科技性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特殊性,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实际是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权利明确的正版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和鉴别。

软件作品区别于一般文字或美术等作品的特异性,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不唯一性。即两个运行结果酷似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成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文字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鉴别,虽然也用对比法,但计算机程序侵权的鉴别和对比则具有不同的情况。

原告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刘钧,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培红以及被告唐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十一个软件著作权的涉案行为;

(2)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向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3)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赔偿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千元;

(4)驳回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0.5元,由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184.5元(已交纳),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例分析】集聘科技有限公司败诉的原因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作品,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1.关于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所保护的作品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相关程序及文档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原告英才公司作为该公司网站后台管理系统中11个涉案软件的独立开发者,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虽然其中的“validate.js”和“common.js”软件属于实现一般校验功能的软件,但对相关信息进行校验的方式并非唯一的表达方式,被告提出上述软件属于通用软件,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此没有采纳;虽然被告集聘公司提出原告无权就经过IIS解析后的9个涉案软件代码主张相应的著作权,但原告主张涉案软件程序系由开发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并未经过所谓的解析过程,且原告服务器上的上述9个涉案软件源程序与该公司网站上使用的相关软件源程序除文字字体、书写格式存在区别外,其内容基本相同,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也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1)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相关“validate.js”和“common.js”软件源程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相同,而被告集聘公司的有关员工可以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被告集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软件系其自行开发完成的,因此,被告集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两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2)关于被告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涉案其他9个软件源程序与原告英才公司的源程序是否同一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集聘公司的有关员工可以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而自被告集聘公司网站下载的上述9个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的相关软件源程序基本相同,被告集聘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集聘公司主张其网站上使用的涉案软件源程序是经过IIS解析后生成的代码,解析前的源程序系该公司自行开发的,与原告的相关源程序并不相同,但其未能说明其解析后的源程序与原告的相关源程序基本相同的合理理由,也未能说明解析导致解析前后的源程序存在多处差异的理由,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集聘公司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9个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3)关于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应对被告集聘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曾在原告英才公司任职,后被告唐桉和靳丽娟到被告集聘公司工作,但唐桉和靳丽娟作为被告集聘公司的员工,其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集聘公司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且原告英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绍波和牛文芳为被告集聘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绍波和牛文芳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与集聘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得到的启示:1.主观上杜绝侵权意识,认清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本案中集聘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他们不可能不知道将其他人开发的程序(系统)的源代码拿来只作些许变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都不要心存侥幸,以为能从这种侵权行为中得到长久的利益。事实表明,侵权行为一经发现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诸多的麻烦。

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权人应该在软件开发出来后及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以保护和避免发生纠纷:

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您软件编程水平的客观反映,国家权威部门对您编程能力的认可将使您在求职应聘时更加自信。

软件所有者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对自己的软件进行保护,具体措施有注册序列号、试用期时间限制、功能限制以及注册文件限制等等。

在软件转让给其组织或者个人使用时要签订较严密的合同。

1.主观上杜绝侵权意识,认清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本案中集聘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他们不可能不知道将其他人开发的程序(系统)的源代码拿来只作些许变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都不要心存侥幸,以为能从这种侵权行为中得到长久的利益。事实表明,侵权行为一经发现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诸多的麻烦。

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权人应该在软件开发出来后及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以保护和避免发生纠纷:

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您软件编程水平的客观反映,国家权威部门对您编程能力的认可将使您在求职应聘时更加自信。

软件所有者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对自己的软件进行保护,具体措施有注册序列号、试用期时间限制、功能限制以及注册文件限制等等。

在软件转让给其组织或者个人使用时要签订较严密的合同。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案例

1、案例14:海信、东林商标被抢注之乱

2、2004年6月,厦门东林电子公司与海信公司先后向外界透露,“Hisense”和“firefly”商标被西门子旗下公司博士西门子公司和欧司朗公司在德国抢注,尽管中国商务部和欧盟介入此事,但西门子对海信开出4000万欧元的转让高价,对东林集团的谈判要求不予理睬。

3、海信表示,1999年1月5日,海信商标“Hisense”被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在这之后第6天,西门子旗下的子公司博世-西门子却在德国注册了商标“HiSense”,该商标与海信的“Hisense”商标只在中间的字母“S”处有大小写区别。从2001年起,海信与西门子开始了长达5年的商标纠纷。今年2月,海信与东林联合赴德靠法律手段解决这一纠纷。3月,西门子突然与海信和解,将“Hisense”商标转让给海信。在中国商务部与欧盟的斡旋下,东林与西门子就“firefly”商标纠纷也出现转机,达成和解:在全球范围内,就照明类和电子元器件类商标权,双方各得一类。这起沸沸扬扬的商标抢注案终于划上了句号。

4、东林公司2003年出口的节能灯中,有一半产品贴有“萤火虫”商标,如果欧司朗把持欧洲18个国家的“萤火虫”商标权,就意味着东林公司的节能灯不能进入这些市场。如果商标被抢注,东林遭受的打击是灾难性的。同样,对于大型跨国企业海信而言,欧洲的商标权同样重要。虽然最终海信和东林抢回了在欧洲的商标权,但从中不难看出,中国企业的立体商标意识还不够。企业立足长远发展,商标战略应该先行,提前“跑马圈地”,才能在进军海外市场时占据主动。

5、并且,像海信这样有实力的公司早就应该通过国际注册取得在全球一定范围内的保护,在WIPO国际局通过领土延伸得到一国的商标保护不过50美元,认识不到位,意识的缺乏才导致这样的情况发生,殊不知,你在虎视眈眈窥视别人的市场时,别人早已经盯住了你的扩张根本——商标。

6、(二)对自身著名商标的价值认识不够,贱卖或轻易处置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7、一个国家,没有几个国际驰名商标和国际名牌,就难以成为经济强国。正是万宝路、可口可乐、IBM、松下、日立、奔驰、宝马、雀巢、皮尔.卡丹、人头马等这些国际名牌商品,把美、日、法、德等国家推向了经济强国的宝座。改革开放十几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迅速,成就举世瞩目。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我们不但没有走近国际品牌,连我们自己的驰、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都大量丧失和消失了。

8、中国企业在和外方企业合作时,企业对自有的著名商标重视不够,保护意识不强,从而使得企业原有的著名商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被外方恶意收购或有意淡化,退出市场。企业几十年辛辛苦苦创造的名牌,在外方的刻意安排下被洋品牌完全取代,为此丧失了市场利益。更为迫切的问题是,一旦相应的外方品牌的商标许可协议到期,中方将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继续使用则面临高额的许可使用费且永远受制于人,不使用则要重新投入巨额资金打造品牌且不一定成功,从而在与洋品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9、在实际操作中,外方可能采取的方法,一是双方商标都在使用,但主产品、新产品用外方的商标,老产品才用中方原有的牌子,外方通过商品的升级换代逐步将原来中方的名牌挤出市场,达到在商标权上完全控制中国的国内市场的目的。如在饮料行业,原来所谓的“八大名牌”,除“健力宝”未合资,“正广和”合资不成外,其他6家都同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合资了。合资的方式是外方控股,牌子使用两家的。在洗衣粉行业,上海的“白猫”,广东的“高富力”、“中意”,合资后,均被外方控制。他们利用中国名牌厂家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推销他们高价的“碧浪”、“汰渍”,把我们的名牌打入“冷宫”。广州肥皂厂的“洁花”牌香皂与美方合资后,又很快被“海飞丝”、“潘婷”取而代之。二是索性出资租赁、折资入股或购买,束之高阁,几年之后,人们已将这些传统名牌忘得一干二净。等中方大梦方醒高价赎回,为时已晚。“美加净”牙膏、“京华”茶叶等等都走过这条不归之路。

10、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新开发的技术、发展了的技术、新使用的商标、新产生的作品肯定都是不断发生的。如何对此用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加以明确,对涉外经济活动中的中方厂商来说是关系到企业生存发展的大问题,容不得半点忽视。作为中方厂商,应积极努力地争取将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确定为己方所有,并采取各种手段加以有效的保护。能采用专利方法保护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对于不适合专利保护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就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加以处理;新创的品牌应及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等等。

OK,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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