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统,以及如何建立企业碳排放管理体系之碳排放信息管理平台对应的知识点,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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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交易所碳交易大厅的作用
一是以市场机制应对气候变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重大体制机制创新。二是有助于激励排放实体低成本完成碳减排目标,是我国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和峰值目标的重要手段。三是有助于技术和资金导向低碳发展领域,推动企业发展新旧动能转换,倒逼企业淘汰落后产能、转型升级。四是我国积极参与正在形成的国际碳定价体系、提高气候变化领域国际领导力的重大行动。
1、目前,中国已有3家主要的碳交易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由此延伸出来的碳交易服务公司有非常多,目前还没有这类公司数目的统计数据,所以具体数字是无法得知的。
2、碳交易是为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减少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所采用的市场机制。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通过艰难谈判,于1992年5月9日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12月于日本京都通过了《公约》的第一个附加协议,即《京都议定书》(简称《议定书》)。《议定书》把市场机制作为解决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减排问题的新路径,即把二氧化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商品,从而形成了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简称碳交易。
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即建设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为基础的政策法规体系,建设以排放数据直接报送系统、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交易系统和结算系统等为主的支撑体系,建设以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制度、排放配额分配制度、碳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为主的制度体系,并明确交易主体、交易产品和交易平台等。
由于我国各省区市以及重点排放行业的碳排放水平、减排潜力和经济发展需求等不同,因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显现出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全国碳市场建设过程中,以问题为导向,注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阶段性、统一性、公平性、可操作性、兼容性、市场性和积极性,在深入总结7个试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国外碳市场建设经验基础上,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立足国情、考虑区域和行业差异来设计、建设、逐渐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总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我国引领全球气候治理、破解能源环境约束、实现社会经济提质增效和绿色低碳发展双赢的重要举措。我国将不断完善碳交易制度要素与支撑体系建设,持续开展能力建设,最终建成具有统一的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规范、统一的排放配额分配方法、统一的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平台、统一的碳排放权履约规则、统一的交易监督管理机制的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二、湖北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实行的交易制度是
1、湖北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实行的交易制度是《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2、第一条为了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管理活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
4、第三条本省实行碳排放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5、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碳排放权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总量控制、配额管理、交易、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6、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资、统计、物价、质监、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7、第五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6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企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
8、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9、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由省政府确定。
10、第七条第三方核查机构是对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对、审查的法人机构,由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11、第八条主管部门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用于管理碳排放配额的发放、持有、变更、缴还、注销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录入,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12、第九条从事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3、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碳减排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权管理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引导,认真听取并采纳企业对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的合理意见、建议,定期评估碳排放权管理工作。
14、第十一条在碳排放约束性目标范围内,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和产业结构优化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并报省政府审定。
15、碳排放配额总量包括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企业新增预留配额和政府预留配额。
16、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在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起草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企业、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17、第十三条每年6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历史排放水平等因素核定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予以发放。
18、第十四条企业新增预留配额主要用于企业新增产能和产量变化。
19、第十五条政府预留配额一般不超过碳排放配额总量的10%,主要用于市场调控和价格发现。其中,用于价格发现的不超过政府预留配额的30%。
20、价格发现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竞价收益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
21、第十六条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和企业新增预留配额实行无偿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另行制定。
22、第十七条企业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量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
23、第十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可用于抵消企业碳排放量:
24、(二)在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组织边界范围外产生。
25、用于缴还时,抵消比例不超过该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10%,一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碳排放配额。
26、第十九条每年5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配额和(或者)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
27、第二十条每年6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将企业缴还的配额、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未经交易的剩余配额以及预留的剩余配额予以注销。
28、第二十一条每年7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企业配额缴还信息。
29、第二十二条企业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抵销或者注销有异议的,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30、第二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
31、第二十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
32、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
33、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指定的交易机构通过公开竞价等市场方式进行交易。
34、第二十六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争议处理等事项。
35、第二十七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
36、第二十八条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37、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监管机制,避免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和发生系统性市场风险。
38、第三十条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39、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标准、方法学的研究,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40、第三十二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并在每年9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提交主管部门。
41、企业应当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42、第三十三条每年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43、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
44、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在每年4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45、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46、(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
47、(二)具有至少8名核查专业技术人员;
48、(三)具有近3年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相关业务的工作经历。
49、第三十七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50、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采取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被抽查企业。
51、第三十九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2、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复查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查结论。
53、第四十条省政府设立碳排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
54、第四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碳减排企业申报国家、省节能减排相关项目和政策扶持。
55、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为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搭建投融资平台,提供绿色金融服务,支持企业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探索碳排放权抵押、质押等金融产品,实现银企互利共赢。
56、第四十三条建立碳排放黑名单制度。主管部门将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纳入本省相关信用记录,通过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57、第四十四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通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
58、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减排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59、第四十五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申报的有关国家和省节能减排项目。
60、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
61、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2、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核查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配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半核定。
63、第四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4、第五十条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5、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是指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
67、所称碳排放权是指在满足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的权利。
68、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在指定交易机构,对依据碳排放权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进行的公开买卖活动。
69、第五十三条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依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所取得的项目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70、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发现,是指主管部门在交易初始阶段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形成初始交易价格,目的是为市场各方提供价格预期。
71、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组织边界,是指企业拥有股权或者控制权的生产业务范围。
72、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三、如何建立企业碳排放管理体系之碳排放信息管理平台
实现企业碳排放减排目标并将减排指标分解至企业各个生产运营环节,关键是需要掌握企业碳排放减排现状。因此必须要采集并统计企业碳排放量,建立碳排放数据管理体系和信息平台,并根据排放数量实时更新数据库。
1、采集的方法可采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或手工录入的方式。
碳排放信息管理平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功能: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查询功能、排放水平评价识别、预测与预警功能、决策支持和交易管理等。尤其是大型集团企业涉及不同产业,碳资产和碳排信息管理系统有利于企业碳核算和报告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统一化,实现高效运转和管理。
首先在企业内部形成碳排放的小交易系统,统一调配企业内的核证减排量,尽量使内部的需求和供给达到平衡;并可适当参与外部市场交易,在市价较低时买入一定的产品进行储存,市价较高时卖出部分多余酉濒,以降低体碳排放成本,甚至获得额外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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