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披露

很多朋友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披露和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是什么意思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P2P行业监管现在为什么越来越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2. 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是什么意思
  3.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一、P2P行业监管现在为什么越来越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P2P行业监管现在为什么越来越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既然媒体都这么报道了,应该不是假的吧。不过到底什么时候实施,报纸上也没有明说呀,估计是个趋势吧,所以说,未来肯定是上了银行存管系统的平台更加值钱,比如广东的壹宝贷和天天财富,已经真正上了华兴银行的资金存管系统,民营平台中也是不乏佼佼者的。

既然媒体都这么报道了,应该不是假的吧。不过到底什么时候实施,报纸上也没有明说呀,估计是个趋势吧,所以说,未来肯定是上了银行存管系统的平台更加值钱,比如广东的壹宝贷和天天财富,已经真正上了华兴银行的资金存管系统,民营平台中也是不乏佼佼者的。

P2P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一种资金借贷关系,公司会因为解释保护客户信息而这样非常容易造成资金池、庞氏骗局等

但P2P必须是信息公开透明至少是要让投资者知道自己的钱通过这个平台借给了谁

因为有透明度,才能判断风险程度和是否合规,

注册资本过小没实力的概率很大。

但是注册资本过大的不见得一定有实力。

P2P一直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实践形式,归其根源还是金融服务,只是服务方式更加快速,便民。运营团队严谨的金融从业背景直接决定着P2P平台风控是否严谨。国内借助传统金融风控手段运营比较成功的P2P平台。

这种方式主要是由P2P理财平台跟第三方担保公司进行合作,由第三方担保公司来为平台的每一笔交易来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出现了逾期不付的问题,那么第三方担保公司将会为投资者进行一个全额的本息垫付,很多P2P理财平台都采用这种方式来做安全保障。

2、运营模式既决定平台业务内容及范围,同时决定平台稳定性

P2P本质隶属借贷双方信息服务平台,国内大小平台根据自身特长出现了O2O、P2B等业务借贷模式。P2P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借贷模式,个人债务属于无限责任;P2B是个人对企业,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出现倒闭和破产,债务追回就会十分渺茫;O2O属于P2P时代的创新,直接线上对线下模式,也是相对比较安全的P2P理财模式。基本线上寻找投资人,线下寻找借款人,同时引入第三方担保或融资性金融机构担保及实物抵押。

首先,要看平台是否有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而且担保公司的实力是否足够强。是否有第三方资金托管。其次,单一项目募集资金总额过大,是否超出了该P2P平台交易总额的5%。即使很多都提供本息全额担保,也有自己独特的风险控制机制。要规避大额借贷资金或者资金池操作。

其次,取决于风险管理能力是否足够强大。风控这块主要做两个工作,一个是前期借款标审定的时候对风险进行评估,如风险在控制范围之外则一票否决。另一个是贷后进行跟踪,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上门调查。

另外,线下催收能力也是风险控制能力的体现,这个判断标准主要是在:

(3)对于借款人心理分析、处理能力。

4、平台是否有逾期,逾期坏账率具体情况

P2P平台是为借款人和投资人提供有效的信息撮合服务,使投资人资金最大化,借款人享受小微金融实惠。撮合借贷双方过程中,肯定会产生一些小概率事件,这就是投资人和平台最讨厌的坏账和逾期,这种情况肯定存在,就连国内最权威的银行业都不可避免。

国家出台相关监管措施,为了规范化,降低借款人的利息.,现在市场行情降准降息,在选择投资平台和产品时,要根据自己的投资经验与资产状况,综合理智地进行选择,多学习投资攻略,切忌唯收益率是从,单纯地将收益率与安全性挂钩,最后终究要品尝投资失败的苦果。主流平台德众金融,在大行情下,年化率稳定在11%左右,难怪深受投资人的喜爱。

因素一:P2P网贷平台是信息中介机构

P2P网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机构,对接借款人和投资人,在这个过程中,P2P网贷平台起的是桥梁作用,需要充分将信息披露给借款人和投资人,撮合二者交易。信息披露越多,二者越能够在其中发现存在的问题,能够控制风险。P2P网贷信息中介机构,靠的是信息吃饭,两个不认识的人在网络上对接,没有实物,看不见摸不着,如果信息披露不完善,投资人就没有办法判断项目的真假。也就是说,信息披露是检验一个平台真伪性的重要指标。

因素二:信息披露能够控制投资风险

不少网贷投资人进入P2P网贷行业的时候,都会听过这样一句话: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只要有投资行为,就会有一定的风险存在,P2P网贷行业也是如此。在P2P网贷行业又有这样一句话:风控为王。网贷监管《暂行办法》出台之后,规定了P2P网贷行业是信息中介行业,不能够从事信用中介,同时,在这一个过程中,投资人要自担风险。如果一个平台信息披露详尽,投资人就能够根据平台披露借款人及借款项目的情况,去判断项目的真伪,从而了解项目的可投性,减少投资风险。

实地考察是投资人考察网贷平台的重要一个环节,进行这个环节的考察也是尽可能的控制风险。试想,如果平台能够将投资人想要关心的项目一一披露清楚,那么就减少了很多麻烦,从而验证平台的可靠性。

因素三:网贷平台进行信息披露便于监管

网贷监管办法明确表示,P2P网贷平台需要将平台项目信息、借款人情况等等意义披露出来,也就是说平台要披露什么是有国家进行统一标准的,有统一的参考,比较容易实施。

平台进行信息披露之后,投资人能够根据每个平台信息披露的情况进行平台筛选,通过比较选出适合自己的平台。同时,平台进行数据披露便于第三方的审计机构,对报告进行核实,出据意见。

总之,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是大势所归,有了详细的信息披露,投资人才有参照的标准,才能够选择更适合自己的项目进行投资。信息披露是网贷行业这种信息中介所必须的,给了投资人充分的信息,投资人才能够判断更适合自己的网贷平台。

主要是为了能让投资者的资金更加安全。

披露了信息,我们就知道资金的去向,公司运营情况如何

信息披露能查出借款是否真实可信,从草案可知,以后基本都是自己负责风险,所以

创办P2P平台的运营公司是第一关键点,认识平台之前,必须查清楚一个平台运营公司的情况。最直接的就是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其中,需要特别着重了解的是公司注册资本、法人代表、投资人(股东)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开户证明等。将公示系统上可以查到的信息,与平台网站上挂出的信息做对比,看是否有自相矛盾或其他问题。

上面提及,平台上的资料要与公示系统上查到的信息吻合,此外,投资人还需要留意平台是否有关于高管团队或者创业团队或专家团队的介绍,及能力如何。运营一个平台,一个高管团队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在道德至上的基础上,高管团队需要很强的金融专业知识,对于投资理财有很好的掌握能力,同时,也需要有擅长风控的高管,全面为投资人导航,做好一个平台,给投资人一个安全有保障的投资渠道。

投资人还需要留意平台与哪些合作机构合作,且合作机构实力如何。是否与第三方或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合作,保障平台碰不到投资人的资金,无法形成资金池;是否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监督审核借款项目,预防虚假借款项目与平台自融的可能;是否与征信机构进行合作,进一步完善自身风控体系,为投资人提供更好的安全保障。

投资人还需要留意平台公布的运营数据。专注于投资的老手,总会特别留意平台的运营数据,这一块,确实是体现平台运营情况最直观的数据。从运营数据中,你可以很容易看出这是一家规模如何的平台,擅长的投资人甚至可以摸索出该平台的一个发展前景。随时掌握平台运营数据,有利于自己思考投资的去留等问题。

对于这一块,投资人都懂得,去看借款人的信息,真实姓名(企业名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个人信用报告、房屋合同等提供的相关信息及照片,还有其他相对应的资料,都应该看清楚。投资人要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资金是借给了谁,且被借款人拿去做什么用途。

投资人最关心的是资金安全问题,所以在借款项目信息上,还要特别留意,该借款项目的风险保障措施是如何的,能否起到相应的保障能力。关于借款合同,投资人当然需要仔细看,甚至保存下来。

因P2P平台的跑路风险并不能消除,所以选择信息披露比较完善一点的如果一个公司信息披露都不给你看试问有几个人会安安心心的把钱放进去呢,那么如何选择平台是很重要。

1,首选知名度高的大平台,最好有银行保险背景的平台。

2,收益率不能太高,因为高风险高收益。

3,分散投资,不要把个人资金全部投在P2P,以防行业风险。

4,超短期的收益高的项目,不要投资。

5,负面新闻多的平台,不要投。

6,平台信息透明度低的,不要投

7,有资金池,自融,无担保的平台,不要投。

8,投资福利太多的平台不要投,因为平台要赚钱。天上不会下馅饼。列:易港金融这样的就很不错

估计能局部稳定,前提是合法合规。

注册资本过小没实力的概率很大。

但是注册资本过大的不见得一定有实力。

P2P一直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实践形式,归其根源还是金融服务,只是服务方式更加快速,便民。运营团队严谨的金融从业背景直接决定着P2P平台风控是否严谨。国内借助传统金融风控手段运营比较成功的P2P平台。

这种方式主要是由P2P理财平台跟第三方担保公司进行合作,由第三方担保公司来为平台的每一笔交易来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出现了逾期不付的问题,那么第三方担保公司将会为投资者进行一个全额的本息垫付,很多P2P理财平台都采用这种方式来做安全保障。

2、运营模式既决定平台业务内容及范围,同时决定平台稳定性

P2P本质隶属借贷双方信息服务平台,国内大小平台根据自身特长出现了O2O、P2B等业务借贷模式。P2P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借贷模式,个人债务属于无限责任;P2B是个人对企业,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出现倒闭和破产,债务追回就会十分渺茫;O2O属于P2P时代的创新,直接线上对线下模式,也是相对比较安全的P2P理财模式。基本线上寻找投资人,线下寻找借款人,同时引入第三方担保或融资性金融机构担保及实物抵押。

首先,要看平台是否有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而且担保公司的实力是否足够强。是否有第三方资金托管。其次,单一项目募集资金总额过大,是否超出了该P2P平台交易总额的5%。即使很多都提供本息全额担保,也有自己独特的风险控制机制。要规避大额借贷资金或者资金池操作。

其次,取决于风险管理能力是否足够强大。风控这块主要做两个工作,一个是前期借款标审定的时候对风险进行评估,如风险在控制范围之外则一票否决。另一个是贷后进行跟踪,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上门调查。

另外,线下催收能力也是风险控制能力的体现,这个判断标准主要是在:

(3)对于借款人心理分析、处理能力。

4、平台是否有逾期,逾期坏账率具体情况

P2P平台是为借款人和投资人提供有效的信息撮合服务,使投资人资金最大化,借款人享受小微金融实惠。撮合借贷双方过程中,肯定会产生一些小概率事件,这就是投资人和平台最讨厌的坏账和逾期,这种情况肯定存在,就连国内最权威的银行业都不可避免。

二、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是什么意思

1、披露:通常是由旁观者通过比较正式的渠道进行公布、发表。

2、所以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就是线上的电子平台公布招投标交易信息。由于现在政策推行“互联网+招标采购”模式,往后走,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将越来越完善。

3、——“保标APP:招投标信息聚合平台”

三、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与人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但是有时候在网购的时候会发现买到的东西居然是假货,以下看看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1、平台在知道商品为假货时,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合格的侵权通知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被投诉人。

3、平台应建立侵权投诉的机制,供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

4、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情况;在收到有权机关命令时,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协助。

5、应对卖家的身份资料(包括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在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的投诉过程中,应将上述资料向消费者披露。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网络假货问题成为公众对电子商务的关注点之一,对于这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可适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规制。但是,对于网购中未直接参与交易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

早期关于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的判断,权利人和法院通常援引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第13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目前,国内直接规制用户利用电子商务销售假货行为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条例、司法解释。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立法明确了以下内容:

(1)仅承担身份审查义务,不承担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首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界定应当全面考虑公平和效率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对卖家经营者进行身份认证的审查义务。同时,由于平台经营者对侵权现象的知道仅仅是概括性的认知,并非具体的知道,故电子商务平台不承担对假货的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规定平台经营者负有监控平台信息的义务。实则,这些法律要求平台进行事先审查的内容是指:

(1)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社会稳定和涉及淫秽、色情以及暴力的内容;

(2)是否存在国家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3)注册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其所指的监控信息并不包括信息、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权属争议可能性、知识产权许可的存在等因素,要求电商平台主动审查商品是否为假货也是不现实的。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在立法上和司法规则层面已基本形成共识。立法上,国家版权局草拟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网络侵权条款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该款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审查义务,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解释该条时,明确指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

司法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最高院明确指出:“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情况不承担交易信息合法性的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也不应承担审查义务。

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假货现象,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目前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货责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款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是实际参与交易、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而非中立的第三方平台,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类似规定还见于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其明确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属于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两款中,电子商务平台未参与销售环节,只为卖家提供中立的平台服务,其承担的是在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间接侵权责任。该条实际上借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第三十六条后两款的知道规则借鉴了《德国规定信息与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反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解释到网络侵权领域。

从电商平台在合同中告知用户不得侵权、开辟投诉平台、制定售假处罚规则等行为可推知电商平台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亦无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引诱、教唆或帮助卖家侵权的`故意,也未实施客观的引诱、教唆或帮助行为。

有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是因为其未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故与卖家的侵权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两种责任,认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且必须符合两个构成件:(1)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直接侵权人具有控制的权利和能力;(2)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获取了经济利益。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美国的替代侵权责任理论,不能仅仅根据电商从卖家处收取了费用而认定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电商平台收取的费用是提供电子交易的服务费,而非特定交易行为的费用。因此,我国电商平台也不承担美国司法所构建的替代责任。

关于卖家实际不构成侵权,但网络交易平台收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后,是否应当对卖家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抗辩,第七条规定:“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注重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与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即平台在不能提供卖家信息时,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卖家追偿。

近期,在“互联网+”行动下,国务院及各部门尤其重视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治理,颁布了多项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5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14年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第二章是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且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办法》为营造更加成熟、规范的网购环境提供法律基础,要求电商平台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

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涉及公众生命、健康的特定商品的互联网经营行为,法律对平台赋予了更严格的责任与义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均要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资质查验、实名登记,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015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为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要求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商平台对售假行为的责任主要为商标侵权纠纷,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案件次之。此外,基于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不同的审查难易程度,平台对专利权属的审查难度最大,其免责条件的范围也更大。

分析我国的司法案件的审理结果,可知:

首先,电商平台的性质不属于内容提供者、直接的销售者,其可能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而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在于电商平台对卖家、店铺负有的监督、管理、审查义务。

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上的侵权不承担主动发现并处理的义务,但是应当为防止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销售假货等行为承担提醒告知的注意义务、提供消费者、权利人投诉渠道以及对卖家的身份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

平台经营者的提醒义务表现为制定平台网络运营规则,并在规则中制定知识产权条款告知其平台上的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身份审查义务则体现在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审核了平台上卖家用户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等资料,是否进行了实名认证手续。

最后,在确定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通知-删除”规则来主张免责,即平台经营者知道假货的存在后是否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商品信息、下架商品等措施。

如果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明确、具体指向侵权信息的警告函、投诉后,及时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回复,删除链接、关闭店铺等措施,则平台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从合同义务上看,如果电商网站销售假货,消费者是有权要求退货的。对于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要看电商网站之前是否做出相关承诺。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

2、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假货的认定上,某些假货,例如化妆品与真品之见的区别比较模糊,而且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例如最好选择电商网站的自营产品。目前有些电商平台开放给第三方商家,在对商品的把关上,不如对自营产品那么严格。消费者也应当有一定的防范意识。

如果最终诉诸法律,虽然成本会比较高,但是从法律条文方面看,消费者有法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的条文支持消费者的维权。

虽然电商平台给人们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是电商平台也有其弊端,假货频频通过电商平台进入市场,然后被消费者购买,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买到假货后应该通过以上维权方式积极为自己维权,切勿放纵这些违法行为。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在鉴别假货的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媒体报道称电商网站的供应商存在造假行为,而电商网站对消费者的投诉置若罔闻。如果不幸在电商网站买到假货,应当如何维权?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假货的认定;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退货问题上,法律明确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对于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披露,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是什么意思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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