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条款规定最新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条款规定最新,关于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一些相关法律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赶集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条款。
  2.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一些相关法律
  3. 良好的网络交易规则

一、赶集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条款。

您只有无条件接受以下所有服务条款,才能使用本站提供的服务: 1、服务条款的确认和接纳本站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本站所有。所提供的服务必须按照其发布的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行。用户发布信息或浏览网站时,即表示用户与本站达成协议并接受所有的服务条款。考虑到本站产品服务的重要性,用户同意:(1)提供及时、详尽及准确的个人资料。(2)不断更新信息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如果用户提供的资料不准确,不真实,不合法有效,本站保留结束用户使用本站各项服务的权利。用户在享用本站各项服务的同时,同意接受本站提供的各类信息服务。(3)您理解并同意本网站上的所有分类信息,包括其中的文字、文档、图片、声音、视听资料或其它的材料以及用户在留言板或其它公共区域发布的信息(“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传输,用户对其上传的内容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并且独立承担全部责任。(4)您理解并同意,尽管本站可以根据用户的举报或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的建议,在事后对不良信息/用户采取删除/封账号等方式,但是赶集网络交易平台对于由用户上传的内容并没有经过事先的审核程序,因此本站无法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安全性。您通过使用内容所获得的信息可能会存在不真实甚至欺诈的情况,因此,您在依赖用户上传的内容作出行动或选择时,应提高警惕,防止网络欺诈的发生。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的客户服务部门。您在依赖用户上传的内容行事时遭受的损失和其它一切后果由您独自承担。 2、服务条款的修改本站会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如果您不接受,则及时取消您的用户使用服务资格。用户要继续使用本站各项服务需要两方面的确认:(1)首先确认本站服务条款及其变动。(2)同意接受所有的服务条款限制。 3、服务修订本站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通知用户的权利。用户接受本站行使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本站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4、用户隐私制度尊重用户个人隐私是赶集网络交易平台的一项基本政策。除非本站在诚信的基础上认为透露这些信息在以下几种情况是必要的:(1)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包括在国家有关机关查询时,提供用户在赶集网络交易平台的网页上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2)遵从本站产品服务程序。(3)保持维护本站的商标所有权。(4)在紧急情况下竭力维护用户个人和社会大众的隐私安全。(5)根据第8条的规定或者本站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用户在此授权赶集网络交易平台可以向其电子邮箱发送商业信息。 5、用户的帐号、密码和安全性您一旦注册成功成为用户,您将得到一个密码和帐号。如果您未保管好自己的帐号和密码而对您、本站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您将负全部责任。另外,每个用户都要对其帐户中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全责。您可随时改变您的密码和信息内容,也可以结束旧的帐户重开一个新帐户。用户同意若发现任何非法使用用户帐号或安全漏洞的情况,立即通告赶集网络交易平台。 6、拒绝提供担保和免责声明用户明确同意使用本站服务的风险由用户个人承担。服务提供是建立在免费的基础上。赶集网络明确表示不提供任何类型的担保,不论是明确的或隐含的,但是对商业性的隐含担保,特定目的和不违反规定的适当担保除外。本站不担保服务一定能满足用户的要求,也不担保服务不会受中断,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真实性、出错发生都不作担保。本站拒绝提供任何担保,包括信息能否准确、及时、顺利地传送。用户理解并接受下载或通过赶集网络交易平台产品服务取得的任何信息资料取决于用户自己,并由其承担系统受损、资料丢失以及其它任何风险。本站对在服务网上得到的任何商品购物服务、交易进程、交易信息,都不作担保。用户不会从赶集网络平台收到口头或书面的意见或信息,本站也不会在这里作明确担保。非发布方/非信息审核方/非联络方鉴于本网站仅作为您在网上分发及公布您的信息的渠道,而并非信息的发布方;同时,本网站既没有事先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也没有事后参与用户之间的实际联络,您如因为浏览本网站的内容或第三方内容遭受到任何损失,或与一名或多名用户发生争议,就上述损失和/或争议产生或在任何方面与上述损失和/或争议有关的每一种类和性质的已知或未知、可疑或非可疑、披露或未披露的索赔、要求和损害,您应免除本站的责任。 7、有限责任本站对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这些损害来自:不正当使用产品服务,在网上购买商品或类似服务,在网上进行交易,非法使用服务或用户传送的信息有所变动。这些损害会导致本站形象受损,所以赶集网络交易平台早已提出这种损害的可能性。由于本站上面大多数的内容来自用户,本网站不保证这些信息和用户联络方式的准确性、以其所提供内容的质量、安全性或合法性。您同意不就其他用户发布的内容或所作所为追究本网站的责任。本网站也不能保证可以持续地或安全地使用本网站的服务。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网站排除所有的潜在保证、条款和条件。本网站对于您由于使用赶集网络交易平台而造成的任何金钱、商誉、名誉的损失,或任何特殊的、间接的、或结果性的损失都不负任何责任。您同意您就您自身行为之合法性单独承担责任。您同意,本站和本站的所有关联公司和相关实体对本网站用户的行为的合法性不承担责任。 8、用户管理用户发布的信息必须合法、真实、有效,用户单独承担发布内容的责任。用户对服务的使用是根据所有适用于服务的地方法律、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律标准的。用户承诺:(1)在本站的网页上发布信息或者利用本站的服务时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规(部分法规请见附录),不得在本站的网页上或者利用本站的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以下信息:(a)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b)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c)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d)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e)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f)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g)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h)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i)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2)在赶集网络交易平台的网页上发布信息或者利用赶集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3)不利用赶集网络交易凭的服务从事以下活动:(a)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b)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c)未经允许,对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d)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e)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4)不以任何方式干扰赶集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5)遵守赶集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其他规定和程序。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用户理解,如果本站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段第(1)条所列内容之一,依据中国法律,本站有义务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并且删除含有该内容的地址、目录或关闭服务器。若用户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提到的服务条款,赶集网络交易平台将作出独立判断立即取消用户服务帐号。(6)不允许在一天内发布大量(超过2篇)内容、标题相同或相似的信息,或在相邻的多天(一周)内多次发布。(7)信息必须发布在正确的分类下。 9、结束服务用户或本站可随时根据实际情况中断服务。本站不需对任何个人或第三方负责而随时中断服务。用户若反对任何服务条款的建议或对后来的条款修改有异议,或对赶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满,用户只有以下的追索权:(1)不再使用本站服务。(2)结束用户使用本站服务的资格。(3)通告本站停止该用户的服务。结束用户服务后,用户使用本站服务的权利马上中止。从那时起,本站不再对用户承担任何义务。 10、通告所有发给用户的通告都可通过网站、电子邮件或常规的信件传送,告诉他们服务条款的修改、服务变更、或其它重要事情。 11、法律用户和本站一致同意有关本协议以及使用赶集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产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但是本站有权选择采取诉讼方式,并有权选择受理该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若有任何服务条款与法律相抵触,那这些条款将按尽可能接近的方法重新解析,而其它条款则保持对用户产生法律效力和影响。 12、本站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储存及安全本站对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将尽力维护其安全性及方便性,但对服务中出现信息删除或储存失败不承担任何负责。另外我们保留判定用户的行为是否符合赶集网络交易服务条款的要求的权利,如果用户违背了服务条款的规定,将会中断其服务。 13、青少年用户特别提示青少年用户必须遵守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要善于网上学习,不浏览不良信息;要诚实友好交流,不侮辱欺诈他人;要增强自护意识,不随意约会网友;要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要有益身心健康,不沉溺虚拟时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您只有无条件接受以上所有服务条款,才能使用本站服务

二、关于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一些相关法律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2、颁布日期:20050108实施日期:20050108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4、电子商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电子商务是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大举措,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应用初见成效,促进了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电子商务仍处在起步阶段,还存在着应用范围不广、水平不高等问题,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急需完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5、一、充分认识电子商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6、(一)推进电子商务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形成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动力,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7、(二)加快电子商务发展是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把握发展主动权、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能力,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地位。

8、(三)推广电子商务应用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措施,将有力地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的流动,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约因素,降低交易成本,推动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与完善,更好地实现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

9、二、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0、(四)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综合竞争力的中心任务,实行体制创新,着力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推广电子商务应用,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实施跨越式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发展道路。

11、(五)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原则。

12、政府推动与企业主导相结合。完善管理体制,优化政策环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应用中的主体作用,建立政府与企业的良性互动机制,促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协调发展。

13、营造环境与推广应用相结合。加强政策法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广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以环境建设促进应用发展,以应用带动环境建设。

14、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把电子商务作为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实现形式,以技术创新推动管理创新和体制创新,改造传统业务流程,促进生产经营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15、重点推进与协调发展相结合。围绕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问题和关键环节,积极开展电子商务试点,推进国民经济重点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探索多层次、多模式的中国特色电子商务发展道路,促进各类电子商务应用的协调发展。

16、加快发展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抓住电子商务发展的战略机遇,在大力推进电子商务应用的同时,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管理体制,加强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监管,规范在线交易行为,保障信息安全,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秩序。

17、三、完善政策法规环境,规范电子商务发展

18、(六)加强统筹规划和协调配合。加紧编制电子商务发展规划,明确电子商务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建立健全相互协调、紧密配合的组织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

19、(七)推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抓紧研究电子交易、信用管理、安全认证、在线支付、税收、市场准入、隐私权保护、信息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尽快提出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根据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抓紧研究并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制订在网上开展相关业务的管理办法;推动网络仲裁、网络公证等法律服务与保障体系建设;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的非法经营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

20、(八)研究制定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有关部门应本着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税费管理;加大对电子商务基础性和关键性领域研究开发的支持力度;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企业面向国际市场在线销售和采购,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政府采购要积极应用电子商务。

21、(九)完善电子商务投融资机制。建立健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研究制定促进金融业与电子商务相关企业互相支持、协同发展的相关政策。加强政府投入对企业和社会投入的带动作用,进一步强化企业在电子商务投资中的主体地位。

三、良好的网络交易规则

1、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4、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5、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6、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7、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8、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9、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0、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1、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12、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13、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14、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15、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6、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17、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18、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19、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20、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21、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22、(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23、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24、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5、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26、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7、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28、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29、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30、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31、(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32、(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3、(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34、(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35、(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36、(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37、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38、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39、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40、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41、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42、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43、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44、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45、第二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46、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47、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48、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49、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5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51、第二十七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52、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3、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54、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55、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56、第三十一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7、第三十二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58、第三十三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59、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60、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61、第三节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62、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63、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64、第三十七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65、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66、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67、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68、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69、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70、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71、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72、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73、第四十二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74、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75、(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76、(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77、(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78、(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7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80、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81、第四十五条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82、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83、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84、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85、第四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6、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7、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8、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89、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0、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1、第五十五条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92、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93、第五十七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94、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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