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给大家聊聊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监管总结,以及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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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模式滞后于金融创新实践
快速兴起的互联网金融在实际发展中现面临金融监管不完善、金融创
新不足制约产业升级换代和转型等重重困难。金融监管模式大幅滞后于金
融创新的实践,无法切实推动金融改革和创新的进程。尤其是针对以创新
见长的第三方支付、人人贷、民间融资等由市场化需求应运而生的金融创
新产品和服务,金融监管机构不断出台相关的管理办法,甚至直接叫停某
项产品和服务,打击了企业创新的积极性,束缚了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的
经过笔者总结,我国在金融创新监管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现行的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存在一定的缺陷。一行三会四大金
融监管机构虽然各有分工,但是相互之间仍然存在着责任不清的问题,使
得金融创新在现行的监管体制下容易出现监管重置、监管套利和监管真空
第二,金融市场的行政管制过于严格,使得金融创新在法律调整之外
受到更大的限制。由于金融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金融监管机构被赋予了更
多的行政管理权限,大量的创新需要报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推向市场,而
监管机构对于创新金融产品及服务缺乏必要的了解和认识,风险容忍度低,
第三,金融监管的方法和手段落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监管的落
后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检查的程序化、规范化的程度比较低,缺乏令人信
服的风险评价体系和标准,缺少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手段。如在非
现场监管的实施上,还是以纸质报告交互为主,在面对以互联网为主的电
子金融创新时难以做到信息获取的全面性、监管的效率性和风险评估的准
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持客观态度,以积极心态予以研究。
,而是要通过完善制度,降低风险,保护好消
费者合法权益。同时,随着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深化,要进一步转变金融
发展方式,并在合理的范围内提高对新兴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容忍度,
(三)互联网金融应采取的监管方向
虚拟性使传统的资本充足率标准及现场监管等手段难以对互
监管方向应该是对创新所衍生出的各类金融业务
即关注金融产品的业务模式及所实现的基本功能,
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同时,要强调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
市场的监管,而不是仅仅限于各行业内部的金融风险。
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较好地解决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问题,
应将精力放在如何完善功能监管体制以实现对金融创新产品的有效监管上,
国金融服务创新的发展创造一个适度宽松的环境。
一是要健全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体系。
型网络金融服务相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的制定与执行,
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之间应实现信息资
管,提高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二是要加强国际间的网络金融监管合作。
应积极同有关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
的金融监管当局建立网络金融监管合作制度,
洗钱以及其他犯罪活动的全方位的监管,
突等,及时与相关国际组织或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进行协调。
一是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
可考虑将机构的技术实力作为市场准入
应要求互联网金融业务机构重点保障网上交易安全,
法律上保证在交易过程中能够实现身份真实性、
性和信息不可否认性;各机构还应建立容灾备份机制,避免业务数据丢失。
三是加大客户保护力度。各杭州网络借贷平台应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意识,
完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积极配合消费者协会做好金融消费者投诉的调
一是在实现客户的信用信息管理方面,
要全面落实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征信系
保障消费者个人征信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
二是要及时更新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完整性,
实现全国可联网进行信用查询;同时规范查询行为,降低交易对象的选择成本,
为社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用服务。
三是要完善客户还款提醒服务机制,
健全处理客户异议申请的工作流程,
要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
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形成对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机制。
金融院校与研究机构要把握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加大金融知识的普及力
有计划地从国际市场上引进专业人才,
努力建设一支既懂信息技术又熟悉互联网金融运作和风险管理的高素质复合型
人才队伍,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二、对网络银行业务需要哪些特别的监管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2、第一条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渠道和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业务。
4、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利用其他外部电子服务设备提供的由客户自助服务的银行业务。
5、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有关电子金融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
7、第四条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
8、第五条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加强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9、第六条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性,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责任,有效地识别、监测和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
10、第七条中国银监会统一负责对境内及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管。
11、第八条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
12、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利用公众电子网络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13、第九条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4、(一)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15、(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以及电子银行业务发展的安全策略;
16、(三)根据有关规划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有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连续性测试;
17、(四)对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设施和系统进行了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安全评估机构的安全评估;
18、(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19、(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20、第十条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21、(一)具备适当的计算机设备、容量和能力,保证电子银行不间断运行;
22、(二)建立了有效的计算机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23、(三)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4、(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有关境内业务数据的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25、第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分支机构,其所在国(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26、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27、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由其指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28、第十三条电子银行业务实行分类审批或备案制度。
29、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数据辅助设备银行等,适用于审批制;利用境内或地区性电信网络、有线网络等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于备案制。
30、金融机构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电子银行种类。
31、第十四条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32、(一)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33、(三)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34、(三)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35、(五)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36、(六)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37、(七)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38、(八)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39、(九)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40、第十五条对于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中国银监会可以批准或同意备案全部或部分电子银行类型。
41、中国银监会在收到正式申请文件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或者发出备案通知书;决定不批准或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42、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经批准获得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资格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同时开办部分或全部已获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及时就其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情况,向当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报告。
43、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和管理的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变更需要审批、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持其总行的相应授权文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的分支机构备案。
44、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可以利用电子银行平台,进行传统银行产品和服务的宣传、销售,也可以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点开发新的业务品种。
45、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当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
46、(一)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以外的业务品种;
47、(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以内,但与证券业、保险业直接相关且与相关机构有直接数据交换的的业务品种;
48、(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品种。
49、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当向中国银监会备案:
50、(一)第三方需要读取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库才能开展的;
51、(二)针对互联网或其他公开网络系统重新开发设计的,与已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传统业务品种有显著差异的;
52、(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品种。
53、第二十条利用电子银行平台开办中国银监会已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的其他业务品种,不需审查批准或备案。
54、增加或变更不需审批或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在开办该品种后一个月之内报告中国银监会。
55、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查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56、(一)增加或变更业务品种的申请;
57、(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品种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58、(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59、(四)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60、(五)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61、第二十二条对于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的申请,中国银监会在收到正式申请文件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或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62、增加或变更应当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中国银监会应在收到正式备案文件三个月内,发出备案通知书。
63、第二十三条已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决定终止电子银行服务,应提前三个月就终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原因及相关问题的处置方案等报中国银监会备案,并同时予以公告。
64、金融机构决定终止部分电子银行业务品种时,应于终止该业务品种前一个月向中国银监会备案,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置措施。
65、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者终止经审批或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后,金融机构又计划重新开办电子银行或者相关业务时,应重新申请。
66、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因电子银行系统升级、测试等原因,需要按计划暂时停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应选择恰当的时间,尽可能减少对客户的影响,并提前一周予以公告,并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银监会。
67、受突发事件或偶然因素影响非计划暂停电子银行服务,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超过1个小时或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超过2个小时的,金融机构应在暂停服务后24小时之内,将事故原因、影响、补救措施及处理情况等,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68、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将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并根据电子银行业务运行的特点,加强对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战略风险、信誉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风险的管理。
69、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电子银行在本机构发展和管理中的地位,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和电子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内部控制体系,形成清晰的电子银行管理框架,制定并保证相关制度规则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70、金融机构针对传统业务风险已经制定的稳健性风险管理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银行业务,但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环境和运行方式的变化,对原有风险管理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修正。
71、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机构的总体发展战略和实际经营情况,制订电子银行的发展战略和可行的经营投资战略,对电子银行的经营进行持续性的综合效益分析,科学评估电子银行业务对总体风险的综合影响。
72、第二十八条在制定电子银行发展战略时,应当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73、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针对电子银行不同系统、风险设施、信息和其他资源的重要性及其对电子银行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分类,制定适当的安全策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程序和安全操作守则,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74、对各类安全控制措施应定期检查、审核,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建立安全隐患和事故的报告、审查和处置程序,保证安全措施的持续有效和及时更新。
75、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保障电子银行运营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电子银行的重要设施设备和数据,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76、(一)有形场所的物理安全控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尚没有统一安全标准的有形场所安全控制,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制定的安全制度有效地覆盖了可能面临的风险;
77、(二)应合理设置和使用防火墙等安全产品和技术,确保网上银行有足够的反攻击能力和防病毒能力,保证网络安全;
78、(三)对重要设施设备的接触、检查、维修和应急处理,应有明确的权限界定、责任划分和操作流程;
79、(四)对重要技术参数,应严格控制接触权限,并建立相应技术参数的调整与变更机制,以便于在更换了关键人员后,防止有关技术参数的泄漏。
80、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应采用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交易数据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以及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
81、金融机构采取的数据加密技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电子银行的业务安全性需求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定期检查和评估所采用加密技术和算法的强度,对加密方式进行适时调整。
82、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开展需要对相关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等进行认证的电子银行业务,采用电子签名时,应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安全可靠、具有公信力和相应法律效力的第三方认证系统,并定期评估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可信性和安全性。
83、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合理措施,确保电子银行系统、数据库及应用程序的充分职责分离,具有合理授权管理机制,从技术设计、制度安排等方面,有效隔离应用系统、验证系统、处理系统和数据库等各系统间的风险传递。
84、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及时检查其电子银行可供客户使用的容量,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接入线路的通畅,并采用适当的备份和负载均衡技术,保证客户对电子银行服务的可用性。
85、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和事故处理预案,并定期对这些计划和预案进行检测,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测试银行网络系统、业务操作系统的动作情况,以管理、控制和减少意外事件引发的问题,保证系统的正常连续性运营。
86、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的服务连续性计划应充分考虑在应急情况下对第三方服务供应商,以及其他机构的反应能力,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87、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鉴定与识别启动网上银行服务的客户真实身份,并对其权限实施有效管理。
88、金融机构应在物理控制和软件控制两个方面,建立对非法进入或越权进入的甄别、处理和报告机制;
89、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建立适宜的入侵检测系统,对电子银行运行实施实时监控,并定期进行漏洞扫描。
90、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系统内部审计机制,定期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审计,确保对全部的电子银行交易具有明确的审计监督。
91、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应定期检测所有关键设备和系统软件的工作状态,审查其工作日志。
92、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应保证所有的电子银行交易都有清晰的跟踪记录,并且采用了适当的技术和措施保存这些数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时限要求。
93、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合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94、金融机构应当充分揭示电子银行交易过程中客户可能面临的风险,说明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95、第四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对所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进行必要的说明,明确启动电子银行服务的合法渠道与途径,以及意外事故报告方式、联系办法等。
96、未实现数据集中管理,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其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之间域名不一致的,应当由总行(公司)为客户提供统一的接入站点,设置规范的不同域名分支机构链接。
97、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尽可能地避免使用多个不同的域名。
98、第四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开展电子银行业务时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信息和隐私保护的要求。
99、第四十五条金融机构应针对电子银行的实际发展情况,制订多层次的培训计划,进行持续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和专业知识与技能。
100、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与其他依法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电子银行系统数据交换机制,实现电子银行业务平台的直接连接,进行实时跨行资金转移。
101、第四十七条建立电子银行数据交换机制的金融机构,或者电子银行平台实现相互连接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跨行间的业务风险管理。
102、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由所有参加数据交换或电子银行平台连接的金融机构组成。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明确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
103、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或管理的需要,可以通过电子银行系统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交换有关数据,但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签订范围明确、职责清晰的书面协议,保证数据安全。
104、第四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利用电子银行平台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管理和支付服务,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网上支付平台等。
105、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网上支付平台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对有关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签订书面协议,建立监督机制,严加防范不法人员利用电子银行平台从事违法资金转移或其他非法活动。
106、第五十条外国银行分行因管理需要确需向境外总行转移有关电子银行数据的,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有关数据用于与本行业务无关的活动中。
107、第五十一条金融机构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的电子银行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应依法使用和保存,不得非法或擅自将其他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的有关数据向第三方转移。
108、第五十二条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电子银行部分系统和服务的开发与技术支持等,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109、金融机构在进行有关业务外包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技术或服务外包潜在的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110、第五十三条金融机构在选择外包服务供应商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供应商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实际的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进行适当的风险分析和必要的尽职调查。
111、第五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112、在合同中,必须载明外包服务供应商保密条款和保密责任。
113、第五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和评价第三方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控制的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之中。
114、第五十六条金融机构应确立一套完整的检测程序,审慎管理电子银行系统及应用程序的外包安排或合作安排产生的风险。
115、外包及合作业务都应符合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标准,并建立针对电子银行外包业务风险的应急计划。
116、第五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在健全内部跟踪、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建立与第三方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并制定适宜的变更第三方机构过渡方案。
117、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对设计开发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数据备份系统,以及其他涉及机密数据管理和传递系统等进行外包时,应在业务外包实施前向中国银监会备案。
118、客户个人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涉及客户隐私问题的信息数据,不得外包给第三方机构管理。
119、第五十九条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境外居民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
120、第六十条向境外居民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境外居民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并应以下文件、资料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121、(一)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国别,以及该国对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主要法律要求;
122、(二)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主要对象及服务内容;
123、(三)未来三年内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规模、客户规模的分析预测;
124、(四)电子银行业务法律与合规性分析。
125、(五)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126、第六十一条金融机构将部分业务或客户数据转移至境外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27、金融机构根据有关合作协议,或者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出于业务需要,需要将部分业务数据转移至国外的合作伙伴、总(集团)公司或特定的外包服务供应商,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就客户信息的安全性与保密性作出安排。
128、第六十二条金融机构利用电子银行系统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应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129、第六十三条中国银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安全监测,对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管理,并对电子银行发展或管理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130、第六十四条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统计体系,定期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有关数据、资料。
131、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由总行统一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未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机构,由总行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有关数据资料的同时,其分行应向所在地的中国银监会分支机构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外资金融机构等,向中国银监会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132、第六十五条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对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撰写电子银行发展报告,与下一年度的一月底之前报中国银监会。
133、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134、(一)电子银行业务交易量、交易笔数、客户数等业务发展规模及增长情况;
135、(二)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和业务发展与增长情况;
136、(三)电子银行业务的投入与收益情况,以及相关服务价格;
137、(四)电子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及制度变化情况;
138、(五)电子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39、(六)下一年度电子银行业务发展的预测;
140、第六十六条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电子银行进行定期的安全自我评估,并将有关评估情况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141、第六十七条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于重大案件和重大风险事件,以及可能会引发其他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风险的事件,应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142、第六十八条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可以独立或者聘请外部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系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攻击测试等,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严格保密有关结果,不得将有关结论用于宣传活动中。
143、第六十九条中国银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144、第七十条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对中国银监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报中国银监会。
145、第七十一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造成的资金损失,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和保密义务所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客户承担相应责任;因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出现漏洞或失误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146、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或备案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除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应由客户承担责任的情况外,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147、第七十三条金融机构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但应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外包服务商的原因,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为客户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先予以垫付,然后向相关机构追偿。
148、第七十四条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有关安全管理规范,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尚不构成违法违规的,中国银监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安全隐患在短时间难以解决的,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49、(一)暂停批准增加新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150、(二)限制发展新的电子银行客户;
151、(三)责令调整电子银行管理部门负责人。
152、第七十五条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银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53、第七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业务,有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遵照其规定,但网络安全、技术风险等管理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相关业务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154、第七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之前,经监管部门批准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电话银行等备案类的电子银行类型和网上银行,不需再行审批或报备,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种类、开办时间、审批文件等报中国银监会。
155、上述机构开办手机银行等以无线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业务,应按本办法申请。
156、第七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尚未报批或已经申请但尚未或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其电话银行等备案类的电子银行类型不需再行报备,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种类、开办时间等报中国银监会。
157、上述机构开办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以互联网或无线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业务,应按本办法申请;已经递交申请材料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三、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工作总结
改进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工作的思考
摘要:《反洗钱法》实施两年来,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组织协调作用逐步发挥,监督管理职责逐渐加强,资金监测工作规范开展,有效打击和防范了洗钱犯罪活动。但随着被监管机构和业务范围的不断拓宽,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工作开展还面临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和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中央银行;反洗钱;资金监测;金融监管
一、当前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反洗钱监管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中国人民银行令的出台,以及一系列反洗钱相关制度和办法的建立,为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和制度规范。但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一些反洗钱监管配套制度显得不够完善,主要反映在:一是反洗钱大额现金管理依据缺失。1988年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距今已20年,其有关规定早已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在反洗钱方面的要求,如当时现金管理对象仅仅是企事业单位,个人结算账户的管理未涵盖进去,而利用个人结算账户进行大量现金收付却为洗钱埋下了隐患;再如,目前的法规只对现金支取做了一些规定,没有从反洗钱的角度对现金存入进行规范。二是电子银行业务反洗钱监管制度不完善。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银行已成为重要的资金交易渠道。从有形的传统服务,到无形的网络服务,给电子银行业务反洗钱工作带来了难题。目前,由于针对该类业务的管理办法或操作指引缺失,致使具有交易方便、快捷隐秘、纸质凭证缺失等特性的电子银行给金融机构了解客户、开展反洗钱工作以及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带来了难度。
(二)反洗钱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
1.人民银行地市分支机构无法获取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目前,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上报采取“总对总”方式,金融机构通过总部直接报送至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但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仅将可疑交易报告向省会中支以上机构进行了反馈,各市中心支行若需要可向分行或省会中心支行申请查询,不仅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而且不利于基层行及时掌握辖内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总体情况,不利于核实金融机构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真实情况。按照规定,金融机构只有在分析认为交易涉嫌洗钱或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情况下,才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可疑交易报告,但从非现场监管情况来看,金融机构基层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重大可疑交易报告的主动性并不高,如某市中心支行在2008年上半年仅接收到一份重大可疑交易报告,与现场检查的情况存在较大差距。
2.人民银行各部门间的反洗钱信息资源无法共享。反洗钱调查往往需要查询人民币账户管理系统中单位和个人在商业银行的开户情况、征信管理系统中的贷款信用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系统中企业和个人的外汇收付情况以及个人结售汇系统中境内居民的购汇结汇情况等,但这些系统在人民银行内部分属不同部门管理,系统之间不能互联,由于没有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共享平台,要查询相关数据只能进入不同的系统中,并且需要一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办理,同时,由于商业银行将单位和个人的开户情况导入系统不及时,有时会发生查询不到和不全面的现象。人民银行内部反洗钱信息共享机制的缺失,致使人力资源和信息资源不能有效利用,降低了工作效率,不利于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3.人民银行和被监管金融机构之间缺乏信息报送与发布平台。由于反洗钱工作保密性要求高,反洗钱工作信息不能通过互联网传递,而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反洗钱信息网络传输和信息交换平台缺失,致使日常工作交流只能依靠电话、邮件寄送、传真等传统方式,这一问题在非现场监管报表报送工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2007年下半年开始,反洗钱监管范围已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至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据郑州中心支行统计,截至2008年9月,河南省省级报数机构达100多家、各市报数机构达数十家,全省共计946家报数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报表只能通过优盘导入,报送不成功时,还要来回往返修改报表,无形中降低了工作效率;同时,与人民银行计算机安全和保密管理规定要求不符,也给人民银行反洗钱计算机信息安全带来了隐患。
4.人民银行与基层金融监管机构间信息传导不顺畅
保险和证券期货行业基层金融监管机构不完善,反洗钱监管信息传导不畅。目前,大部分保险和证券机构在地市设有分支机构,并且呈较快扩张趋势,但保险和证券行业监管机构在地市及以下均未设立分支机构。由于基层保险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缺位,致使基层人民银行不能及时掌握保险证券期货机构的设立时间、设立情况(包括机构名称、数量、地址、联系方式等),无法及时要求其到人民银行报备反洗钱工作信息并开展反洗钱工作,更谈不上对其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管。以郑州中心支行为例,虽然加强了与河南省保监局和证监局的联系沟通,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定期向地市人民银行反馈机构设立情况等,河南省保监局和证监局也对省级保险和证券期货机构提出系统内反洗钱工作指导和要求,但由于传导环节多,再加上这些金融机构追求效益第一和对反洗钱工作认识不足等原因,使传导效率和质量受到影响。省级以下反洗钱协调机制运行不畅,制约了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三)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力量薄弱
《反洗钱法》实施以来,对金融业反洗钱的要求越来越高,与急剧扩大的监管对象相比,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力量明显不足。据统计,河南省被监管金融机构达到11760个,而监管机构和人员方面却显得力不从心,人民银行市中支及以下支行对此反映强烈。组织机构建设方面,地市中心支行反洗钱工作归口会计财务部门管理,而会计部门承担了会计财务支付结算和反洗钱三项职能,对应郑州中支三个处室;县支行归口综合业务部门管理,而综合业务部承担了会计财务、支付结算、反洗钱、国库经理、现金管理等职能,对应市中支会计财务科、货币金银科、营业室、国库科等几个科室。人员队伍建设方面,仅郑州中支设置了专门机构,配备了专职人员,而地市和县级没有专门机构,工作人员都是专岗兼职(地市1-2名,县行1名),人员队伍力量薄弱,与日益繁重的反洗钱工作不相称,难以满足反洗钱工作的需要
一是缺乏先进的反洗钱现场检查软件。在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检查中,对金融机构有关可疑数据的筛选基本上依靠人工判断和分析,由于数据量大业务品种和业务环节多,易出现遗漏,同时,也降低了现场监管的效率。如某中支在2008年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时,虽然规定的时间段是一年,但由于商业银行业务数据量太大,再加上检查时间紧、检查人员少,在科技手段不足的情况下,仅从一个季度中抽取了交易额在5万元以上的记录,由于判断可疑还需要其他标准,如关联企业情况、资金流向及频度等因此遗漏在所难免。二是监管方式雷同。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行业特点明显不同,金融产品与运营方式差异较大,但目前的非现场监管指标是按照银行业务来设置的,相同的监管指标设计很难真实反映不同行业的反洗钱工作状况。如非现场监管“新客户”指标仅就商业银行作出了解释,即“按账户数统计”,保险和证券期货公司就无法填报;还有“一次性交易”、“跨境汇兑”、“通过代理行识别数”等指标也存在这些问题。指标设立的针对性不强,会使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所适从,致使数据不能真实反映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状况。
(五)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激励机制
反洗钱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参与的系统工程,开展反洗钱工作需要资金保障和激励措施,否则,就难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一是缺乏办案经费。反洗钱可疑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反洗钱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公检法等部门的通力协作。但事实上,由于基层公检法等部门因人员及经费的不足,基层行与其协调工作还存在较大困难。
二、改进和完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思考
(一)修订和完善反洗钱工作有关法规
一是从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需要出发,尽快修订和完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当将通过现金管理预防和遏制犯罪活动列入其立法目标,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二是完善电子银行业务反洗钱监管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针对电子银行特点,采取措施严格识别客户身份,把好客户准入关;其次,加强系统建设,依靠科技手段对电子银行大额和可疑交易进行判别和监控;再次,制定电子银行业务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及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堵塞电子银行业务洗钱漏洞。
(二)建立和完善反洗钱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1.建立基层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查询制度。使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既可以查询到本地金融机构反洗钱数据报送情况,又可以查询到各类大额和可疑交易的具体信息,使信息真正服务于基层人民银行的反洗钱监管。
2.建立人民银行内部的信息共享平台。有效整合人民银行内部支付结算、征信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反洗钱监管信息资源。
3.建立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间信息传输和发布平台。
4.进一步畅通人民银行与基层金融监管机构间反洗钱协调和沟通机制。
1.完善机构,加强人员配备。建立完善基层反洗钱组织机构,把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反洗钱工作从会计财务部门分离出来,考虑反洗钱业务与支付结算业务联系更为紧密,反洗钱工作和支付结算业务工作可合并成一个职能科室,既能保证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又能充分利用账户管理等信息系统,提高反洗钱监管效率。在人员配备上,根据目前和将来反洗钱监管范围和业务量,地市中支应配备相应数量和层次的人员;县级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业务上收也为向反洗钱工作倾斜力量提供了条件,县支行至少应设一名反洗钱专职人员,以适应日益繁重的反洗钱监管工作。同时,因反洗钱工作检查、调查任务繁重,需要对涉及大量可疑交易线索分析和判断,应充实会计、支付结算、外汇管理等实践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2.加强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一是加强人民银行系统反洗钱工作人员培训。反洗钱监管对象涉及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业等金融机构,以及即将开展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如房地产、会计师事务所等行业,因此,应加强针对各行业反洗钱业务特点的培训,尤其要加强对保险证券期货业业务知识和流程的培训。二是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要特别注重业务操作流程的培训,编制适合反洗钱一线人员使用的操作教材。不仅要让金融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知道“为什么要反洗钱”,更要让反洗钱人员清楚“如何反洗钱”。
研究开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程序,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业务数据,自动提取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提高反洗钱现场检查效率。在监管指标设置上,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业务特点设置不同的监管指标,如银行业、期货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指标就应有所区别,以便于客观真实地反映不同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
(五)制定激励机制,调动各方积极性
实施激励性监管,激发、引导金融机构积极、主动地开展反洗钱工作。激励方式应多样化,可采取精神鼓励如通报表扬等,对反洗钱工作积极并取得明显成效,以及提供有价值可疑线索的金融机构及其个人给予正向评价;或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金融机构采取减少现场检查频率,甚至确定一定的免检期限,以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也可采用物质奖励如设立奖励基金,对在反洗钱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金融机构及其个人、公检法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对洗钱线索举报有功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人员实行奖励,以激励全社会行动起来,履行“反洗钱—我们共同的责任”。
作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课题组(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郑州450002)来源:2009年第2期(总第355期)金融理论与实践参考文献:
[1]苏宁.反洗钱法规实用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9).[2]屈文洲,许文彬.反洗钱监管:模式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国际金融研究,2007,(7).[3]麻文奇.基层央行反洗钱工作面临的难点及建议[J].南方金融,2007,(6).[4]黄宪,张明,路铭.当前反洗钱工作新形势与央行反洗钱监管思路的调整[J].新疆金融,2008,(8).[5]胡颖.试析电子银行业务反洗钱监管难点及对策[J].金融与经济,2007,(7).来源: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2期(总第3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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