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股票交易平台法律地位,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应的知识点,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
一、证券公司的法律地 位 与关系
1、所谓证券经营机构,又称证券商,是指依法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组织。它是证券市场沟通交易的中间环节,证券的发行、承销、交易一般都要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来完成。
2、证券经营机构在不同国家的证券市场上有不同的名称。在证券发行市场上,日本称为证券公司、美国称为投资银行;在证券流通市场上,西方国家称为证券经纪人。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主要指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3、证券公司是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证券公司,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4、我国的证券公司可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大类。
5、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形式有以下几种:
6、(1)、以经营的业务的范围为标准,证券经营机构可分为:承销类证券经营机构、自营类证券经营机构、经纪类证券经营机构和综合类证券经营机构;
7、(2)、以组织形式为标准,证券经营机构可分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交易代办点等;
8、(3)、以行业性质为标准,证券经营机构又可分为: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另外,证券经纪业务可能对其他行业开放,例如IT行业。中国证监会目前已给信达、华融两大资产管理公司发放了证券承销资格证书,允许其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根据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范围必须依法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并不得超越审批范围经营。在我国,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可分为以下几类;
10、(1)、证券的承销业务,即在发行市场上包销、代销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11、(2)、证券自营业务,即作为交易者进入交易市场参与证券的买卖;
12、(3)、证券交易代理业务,即充当交易双方的经纪人,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
13、(4)、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含财务顾问);
14、(6)、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业务;
15、(7)、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16、在以上各项业务中,证券承销、自营和经纪业务是主要的业务。
17、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律地位,是指证券经营机构的性质及其与发行人、一般投资者、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
18、证券经营机构是经营证券业务、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它是证券发行、交易的中间商,本身也是证券的法人投资者。它与证券发行人、一般投资者、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如下:
19、(一)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发行者的关系
20、二者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在证券发行中,二者可同属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证券投资者。但二者也有诸多区别:
21、(1)、在证券发行方面,发行人是证券发行主体,证券经营机构是证券承销主体。二者为证券承销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面对另一方当事人——投资者。
22、(2)、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经营机构可自营或代理证券业务;而发行人作为公司时,可以买卖证券,但不得买卖本公司证券。
23、(3)、在承销结束后,证券经营机构可持有发行人发行的证券,此时,证券经营机构是发行人的股东或债权人。
24、(4)、证券发行人只受证券主管机关约束;而证券经营机构受证券主管机关(包括证交所)与证券业协会的双重约束。
25、(二)证券经营机构与一般投资者的关系
26、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代理商,与一般投资者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证券经营机构作为自营商,从事证券买卖业务时,也是证券的投资者,但它与一般投资者有着显著的区别:
27、(1)、取得证券的方式不尽相同。对于公开发行的证券,一般投资者只能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上认购,而证券经营机构却可以通过代销或包销证券直接从发行者手中购得证券或认购剩余的证券;
28、(2)、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亲自出席证券交易所,直接从事证券交易,而一般投资者只能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其买卖证券;
29、(3)、在交易中所受限制的程度不同。证券经营机构因资金雄厚,获取内幕信息机会较多,容易产生违规行为,因而对其监管也较严格,而一般投资主体则受限较多。
30、(三)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的关系
31、从证券市场的角度看,二者都是证券交易的服务与中介机构。它们的相互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2、(1)、性质不同:证券经营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而证券交易所有会员制证交所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分,会员制证交所是非营利的团体法人;
33、(2)、二者虽然都是证券市场的主体,但证交所不是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主体,它不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只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与服务的机构;
34、(3)、二者相互依存。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成为证交所的正式会员,才能进入证交所参与证券交易,否则即属违法;而证交所必须拥有达到一定数量的会员,否则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且,以证券公司为主体的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35、(4)、二者同受证监会的监管。证券经营机构除接受证监会的监管以外,还必须接受证交所的会员监管和证券业协会的行业监管。而证券交易所只接受证监会的管理与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均无权干涉证券交易所的活动。
二、关于股票交易有些什么法律法规啊
1、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2、第三十九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3、第四十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4、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5、第四十二条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6、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7、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8、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9、第四十五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10、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11、第四十六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12、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13、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14、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6、证券属于资本证券,是股权凭证和债权凭证两种形式的结合,证券交易当事人的买卖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是该形式必须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形式。以上信息由小编整理编辑。
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2、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第三条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第五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六条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3、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股票的发行第七条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4、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5、(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6、(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7、(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8、(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9、(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10、(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11、(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2、(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13、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第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4、(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15、(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16、(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17、(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8、(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19、(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20、(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21、(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22、(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23、(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24、(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25、(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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