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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2、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3、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5、(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6、(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7、(三)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协商。第七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8、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第九条鼓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森林、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者折资折股入社。第二章流转范围、期限及方式第十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并依法取得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书的,可以依法流转。但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第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第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承包、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等方式。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
9、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流转管理服务机构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10、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取承包、转包、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的方式。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资合作、抵押等方式流转。第三章流转程序第十五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出让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11、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2、(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13、(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14、(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15、(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林地的处置方式;
16、(七)合同有效期内,林地被征收、征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二、贵州省林木征收征用补偿标准
1、林木补偿标准(1)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元;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36000元; 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0-80000元;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32000元。(2)柞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0—30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44000—60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24000元。(3)红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20000—31000元; 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56000—62000元; 41—70年平均每亩补偿168000元;7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26000元。⑷落叶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50000元;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00—250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0—130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000元。 2、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幼龄林(1—1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35-65元;中龄林(11—2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220—300元;成熟林(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350元。 3、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苗圃地每亩120000元;未成林每亩86600元;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63360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7667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每亩50000元;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亩43340元。 4、林业设计费按林地、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3%收取。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普查、保护、利用,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子和苗木,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需要和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种苗质量监督管理、扶持林木种苗产业发展等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具体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第六条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产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确定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拟定本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4、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保护。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6、(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种质资源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
7、(二)珍稀、濒危和本行政区域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8、(三)需要保存的具有民族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9、(四)主要造林树种、乡土树种的优树种质资源;
10、(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对面积较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建立种质资源保护点予以保护。
11、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
12、对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保护的非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确定可以采集或者采伐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并予以公告。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第十条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14、(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15、(三)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
16、(五)开垦、狩猎、放牧、烧荒;
17、(六)其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第十一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18、(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意见;
19、(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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