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交易平台推荐机制

其实采购交易平台推荐机制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怎么加入,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采购交易平台推荐机制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本文目录

  1. 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怎么加入
  2. 采购管理系统的优势有哪些
  3. 如何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

一、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怎么加入

入驻政府采购平台的条件有三个:

第一:企业必须满足注册资金100万以上。第二:必须有三个人的社保缴费。第三:营业执照必须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电信业务、电信业务、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4选1、edi,在线处理数据业务。

入驻的流程一般大概45天左右做完。每季度征集一次,现在加入就可以在第三季度入驻。各位可以注意一下时间节点。

什么样的企业才能入驻呢?除去以上条件之外,企业也不能有任何不良记录,同时烟酒、医疗器械、奢侈品、汽车、服务业、餐饮业等不能入驻。因为入驻的意义也不大。政府采购一般不会出现在这些行业里面。

中国银行电子卡指的是,按照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机制,在现有I类银行账户的基础上新增II类和III类银行账户。中国银行II类和III类银行账户的表现形式为电子卡,客户在申请时由系统自动配发无实体介质的电子卡,并向客户发放电子卡卡号。电子卡卡号采用人民币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规则,使用单独的BIN号,只能关联II类和III类银行账户,有效期为长期有效。电子卡不能配发实体介质,不提供存取现金的服务。

而且,中国银行借记卡虚拟卡是指使用已开立的实体中国银行借记卡通过柜台、网银渠道申请开立的无实体介质的虚拟中国银行借记卡。通过与原实体中国银行借记卡关联,中国银行借记卡虚拟卡可在交易时自动调用实体中国银行借记卡关联账户(仅限主账户)用以办理网上银行支付、手机银行支付、中银快付,以及银联无卡自助消费业务,并可单独设定交易限额、卡有效期,可提供中国银行借记卡持卡人电子渠道安全支付便利。

另外,电子交易通俗的说,就是在你的上又叠加了个电子钱包的账户。你在刷卡时可以选择是用账户或者是电子账户支付。电子视同与,账户上限是1000元,和一样不记名不挂失。话句话说,你的卡丢了你可以去补办,银行账户的钱保留,但是电子的钱就找不回来了,就像你的钱包丢了,里面的也找不回来了是一个道理。电子的优势是支付快捷,刷和刷公交卡一样,在POS机上放一下即可,同时省去了找零的麻烦。

电子支付是中国工商银行为满足客户便捷的小额支付需求而推出的一种新型电子支付方式。开通后,无需使用网上银行,只需填写“手机号+银行账号后六位或账户别名”,再根据短信收到的“手机动态密码”完成小额支付的安全认证,即可实现B2C电子商务、交费、小额转账交易。

二、采购管理系统的优势有哪些

优势在于采购管理系统能够实现从供应商管理到采购招投标、采购合同、采购执行的全过程数字化管理。

1、多种寻源方式,合规透明,降低成本

根据企业的不同业务场景,企业通过采取不同寻源策略,实现采购线上化管控;包括公开招投标、询报价、单一来源、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等。

2、确保采购管理相关角色身份真实

可信数字身份认证和核验技术,在供应商准入、身份验证、合同签署、开标人识别,评标专家身份核验、领导授权等采购环节,为组织提供全程的数字真实身份认证及操作留痕,防止身份假冒滥等风险。

3、规范采购合同审批流程,让制度落地

通过电子化流程,预设合同审批规则,让合同审批过程规范、制度落地。审批过程中的企业商务要求、财务要求等,智能助手直接校验提醒。

4、采购执行过程与预算协调,实现预算控制

根据项目预算的情况进行实时的管控,做到事前的控制,避免事后超预算或者成本不可控等风险。

采购管理系统可为组织构建全角色的内外协同门户;为每个角色提供内外部的公告发布、流程办理、日历日程、文件查阅、数据报表等,真正实现一门户、全业务、协内外。

6、移动应用让采购业务7*24小时运行

移动应用可以实现供应商通过移动端或者微信可以实时查看商机、签订合同、查看订单、对账付款信息。

7、灵活集成异构系统,实现业财一体化。

配置化定义各类规则与系统对接,与外部第三方寻源平台、内部ERP、WMS、预算费控、合同管理、电子档案等系统进行打通,实现业务一体化管理。

三、如何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

1、严格执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在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各环节道道把关,加强管理。

2、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3、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5、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6、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7、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8、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9、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10、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1、(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12、(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13、(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14、(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15、(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16、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17、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8、(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19、(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20、(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21、(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2、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23、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24、第十条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25、第十一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26、(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27、(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28、第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29、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30、第十三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31、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32、第十四条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33、第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34、第十六条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35、(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36、(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37、(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38、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39、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40、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41、第十七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42、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43、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44、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45、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46、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47、第十九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48、第二十条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49、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50、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51、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5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53、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54、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55、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56、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57、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58、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59、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60、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61、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2、第二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63、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64、(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65、(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66、(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67、(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68、(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69、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70、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1、第三十二条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72、第三十三条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3、第三十四条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7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75、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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