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非法交易平台辩护,以及辩护角度谈虚拟货币的“价值”对应的知识点,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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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京刑事辩护好的律师
陈晓伟,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任职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北京分中心主任。2016年到2019年,连续四年获得盈科律师事务所年度优秀律师,年创收均在千万元以上。陈晓伟律师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深受当事人的好评和信任。
陈晓伟律师自2004年开始执业,办理的刑事案件不胜枚举,处理过的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成百上千。多年的执业经历,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精湛的辩护技巧,对刑事辩护有自己独特的理解和方法,对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办案流程极为熟悉。陈晓伟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撤案,检察院未批准逮捕、不起诉,法院作无罪判决的辩护率极高。
陈晓伟律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金融类犯罪、职务犯罪、涉黑犯罪辩护与公司高管人员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与解决。
陈晓伟律师执业多年来一直将“胸怀感激,心存敬畏,竭诚服务,伸张正义”作为执业信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倾尽所有的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并充分尊重公检法机关的办案规定。在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评价和信任时,也充分获得了公检法机关承办人员的赞赏。
1、辽宁杜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辽宁省建国以来最大一起虚开增值税发
2、北京逯某涉嫌诈骗案,(无罪辩护,庭审之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
3、北京某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李某涉嫌诈骗案;(检察院未批准逮捕)
4、北京刘某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 5600余万;
5、北京梅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涉嫌金额 437万元(法
1、北京某村主任鲁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
2、首汽集团某分公司经理杨某涉嫌贪污案;(判处缓刑)
3、黑龙江农垦商贸集团原经理刘某涉嫌贪污案二审,(一审判处有期徒
刑十年,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4、山东省安丘市某国企总经理刘某受贿,挪用公款案;
5、北京金隅集团耿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涉案金额 1020万,(变更起诉
6、中国民用航空器有限公司石某涉嫌挪用公款案,涉案金额 300余万
1、内蒙古赤峰市周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河北省承德市段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3、青海省门源县谢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
勒索、非法采矿案(青海省全国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第一案);
4、山东省曹县马某涉嫌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恶势力犯罪案;
5、河南省罗山县某人大代表涉嫌非法采矿、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恶势
6、黑龙江省宁安县董某涉嫌寻衅滋事等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与解决
1、北京雍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P2P平台雍和金融)总经理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案;(检察院未批捕)
3、香港某外汇交易平台股东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项;
4、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某业务经理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
5、北京中投汇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马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
5、廊坊市黄金佳集团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 5.6亿;
6、内蒙古赤峰市五甲万京集团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 3.8
7、北京成吉大易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 69亿;
8、内蒙古鄂尔多斯孟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 7.2亿;
9、内蒙古鄂尔多斯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察院不起诉);
10江苏宿迁石某涉嫌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 7.8亿;
二、辩护角度谈虚拟货币的“价值”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一直对虚拟货币持高压态度,且政策层层加码。2013年五部委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否定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将其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到2017年,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叫停虚拟货币ICO;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直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并表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将追究相关境内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随后国内的交易平台或暂停中国境内新用户的注册并清退存量用户,或直接永久关掉了交易服务。
至此,笔者也认为,目前虚拟货币在国内已经终结。但与之相关的案件未来一段时间仍将高发。在相关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中,我们始终无法绕开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问题,往往需要对涉案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举证及对其价格鉴定进行质证等工作。
下面我们以比特币为例,谈谈我们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证明其“价值”来源的一些思路。
1价值来源——“共识”和“信任”
我们的货币历史,经历了实物货币到纸币,再到记账货币的变迁。何为记账货币?就是以数字记录方式确定归属和转移的货币,移动互联网时代,我们生活中早已习惯脱离实体钱包,只使用手机扫码支付,这种便利正是来源于记账货币的充分应用,我们之间的相互转账只是在彼此银行账户的数字上做加减法,整个过程就是一个双方记账过程。而这个记账的权利掌握在国家手中,由各个银行、三方支付机构和央行负责,央行拥有整个国家大账本的记账权,即“中心化记账”的方式,而我们之所以认为纸币及这些“手机中的数字”具备“价值”,是我们基于对国家的“信任”,是国家在这些“数字”背后的信用背书让我们达成了它们具备“价值”的“共识”。
同样,黄金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我们已经达成了其作为货币交换一般等价物的“信任”;钻石的价值,也同样是人们对其稀缺性及其背后的某种象征意义的达成“共识“”。所以,价值的本质,其实是人们对特定物价值的“共识”和“信任”,如果人们不对一个事物达成有“价值”的“共识”,那么很多我们认为“值钱”的事物,其实根本没那么“值钱”(包括钻石和国家发行的纸币)。
但纸币天然存在一个问题,无论是当年密西西比泡沫时期的法国政府,还是次贷危机和新冠期间的美国政府,都会出现无节制超发货币的现象,货币超发及经济危机往往引发通货膨胀,纸币大幅贬值。纸币之所以贬值,也正是人们对于政府发行货币的“信任”在大幅降低,而对于的黄金等物品“价值”的“共识”提升,进而金价上涨。虚拟货币鼻祖比特币诞生于2008年次贷危机后期的美国,在此背景下,针对主权货币的通胀问题,其被设计成“去中心化”和“总量恒定”等特性。
随着人们基于对这种“去中心化”虚拟货币达成“共识”,产生“信任”,虚拟货币才产生了“价值”。并随着达成“共识”、“信任”其“价值”的人越来越多,它们的价格也水涨船高。
以比特币为例,2009年1月,中本聪挖出第一枚比特市时,市场对此新生事物非常陌生,无法形成对其“价值”的“共识”,所以,此时比特币的价格为0美元。2010年5月22日,美国人拉兹罗首次用10000个比特币购买了25美元的披萨(首次比特币交易,拉兹罗也是首次使用显卡挖矿的人),那么它的价值变成了0.0025美元。2013年4月,塞浦路斯发生经济危机,当地居民不信任迅速贬值的塞浦路斯镑货币,而纷纷抢购比特币,导致比特币价格飙涨8.8倍。当2013年11月比特币达到8000人民币阶段高点的时候,中国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发布,严重打击了人们对其的“信任”,比特币价格随之大幅下跌,同样在2014年,全球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破产,冲击了人们对比特币的“信任”,让其价格跌入熊市……此外,工作量证明、共识机制和最长链机制保证了比特币不可篡改,且每一枚币都可以追溯诞生及交易的历史,具备不可伪造的特征。这些特征也增加了人们对其“价值”的”共识”。
所以,虚拟货币是基于人们对达成“共识”、形成“信任”的程度,而产生了其价值,并基于“信任”的程度大小,而直接影响其价格。
虚拟货币有两种获取发生——“挖矿”和“交易”。
先说说“挖矿”,以比特币为例,其原始产生就是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借助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定解的过程,第一个求得特解的“矿工”能够获得新增“账本”的记账权,从而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励。计算这个特定解的过程需要大量的运算,同时比特币在设计之初就被制定了一套规则,算力每过一段时间需要调整一次,这意味着挖矿的难度也在上升,也让成本(主要是显卡等硬件)大幅提高。
同时,随着挖矿所需要的算力提高,挖矿难度增大,个人能挖到比特币的概率越来越小,也就逐渐发展出规模化的矿场,也就是聚合n多台矿机的算力一起挖矿,挖矿从个人挖矿转变为矿场或矿池,一个矿场的成本有:建设成本、设备成本、维护成本(包括店里成本和人工成本)、网络成本等。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价值就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那么虚拟货币的挖矿过程,同样投入了具体的(劳动力)“成本”,并且这个“成本”可以量化为具体的(虚拟货币)商品价格。早在比特币诞生的2009年,一个叫“新自由标准”的用户,就在比特币早期论坛上提成通“生产成本”计算比特币价格的方法。他认为一枚比特币的价值计算方法应为:计算机运行一年所需要的平均电量是 1331.5千瓦/时,乘以上年度美国居民平均用电成本0.1136美元,除以112个月,除以过去30天里生产的比特币数量,最后的结果除以1美元,得出1美元=1309.03比特币的定价结论。
至于“交易”的获取方式,无论是直接使用法币交易,还是使用法币兑换虚拟货币后再进行交易的方式,只要最终能够与法币达成某种“汇率”的自由兑换,它背后自然存在确定的价值。
如我们在《谈虚拟币诈骗案件的辩护要点》文中所述,实务中我们需要区分非主流货币中的特殊币种,通常所称的类主流币(山寨币),他们在技术模式上与主流币有很多雷同的地方,有自己的真实项目、基于区块链底层技术、按照其白皮书的规划执行,常见的山寨币有EOS、BTM。针对这类涉案虚拟币。在实际辩护中,我们应当重点证明这些虚拟币符合流通性,与主流币或者法定货币能够自由兑换的特征。
我们前年承办的浙江某虚拟币诈骗案,工作重点就是放在搜集其在境外某交易平台能与比特币自由兑换的证据材料,即证明该类非主流“山寨币”可以与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最终能够变现成法币的特征,证明其具有财产属性。
此外,如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虚拟币,一般属于空气币和传销币。空气币,顾名思义,就是在实际发展中,没有任何产品或业务落地,单纯发币圈钱跑路而已,如已经跑路的英雄链、超级明星、太空链等等。传销币,则是打着区块链之名,行传销之实的货币,如此前轰动一时的深圳普洱币等,我们也在《谈虚拟币传销案件的辩护要点》一文对传销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
由于区块链的“新科技”外衣,加之其虚拟属性,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对其价值真实性的判断存在严重误区。我们认为,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虚拟货币去中心化,没有发行政府及权威机构做信用背书,且交易价格波动巨大,并不具备货币属性也不宜作为货币使用。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特殊商品,应定性为一种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这不仅于民法层面拥有充分的物权理论支撑,同时也能被进一步解释为《刑法》第92条所规定的“财产”,所以,针对该类型的网络诈骗,从鱼龙混杂的“币”中,区分出主流虚拟币以及可以流通的“山寨币”,是对抗诈骗指控的有力辩点。
1、十部委《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改变了主动民事判决中“挖矿”合同效力的认定方向,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定虽受政策影响大,但尚不明确。
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则彻底直接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随后内蒙古、云南、安徽等省份及相关机构,先后发布了12条打击虚拟货币挖矿和交易的监管政策,这也同时改变了很多民事判决对“挖矿”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前,北京海淀法院在王铁亮诉火币网一案判决中认为,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双方缔结的合同有效,虚拟币交易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2018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陈国贵与浙江亿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判决中也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而交易中的买家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不能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十部委《通知》发布后,多地法院的案例开始基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如北京东城法院在“勤某公司诉云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中认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挖矿”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从行为效力上看,“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多台“矿机”日均耗电量极大,且生产交易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与《民法典》“绿色原则”精神相悖,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从责任负担上看,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及由此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相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方自担。
同时各地法院关于虚拟货币的认定也并不明确。
在(2018)浙11民终263号丁建强、陈映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本案的虚拟货币非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认定因案涉合同无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后,多地法院一改先前对于虚拟货币不予保护的态度,基于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要求,很多法院都采取认定虚拟货币合同有效的司法裁判。如2021年5月济南中院在(2021)鲁01民终3796号中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认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所设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涉案的公民的合法虚拟货币财产权益依法给予法律保护。
虽然主流裁判规则如此,但综合全国近几年的判决来看,对于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正是近年来国家对于虚拟货币投资一直持严厉态度,并频繁升级的监管政策,司法裁判才会短期内做出截然不同的判例,更把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告,未来人民法院对虚拟货币纠纷案件也会更多的减少虚拟货币财产保护,需要公民自担风险。
2、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作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刑事领域对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仍存争议,但早在2017年七部委《公告》发布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10刑终1043号判决中即有认定: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020)粤0304刑初2号判决认为,以太币在中国境内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个,但其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所有者能够对持有的货币进行管理、通过特定方式进行支付、转移且能够使用货币公开进行交易,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2013年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所以被害人的账户信息变动详情可由代币交易平台出具证明。除此之外,刑事案件处理中还存在以当地物价局出具的比特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其价值依据,如“武宏恩盗窃案”(2016)浙10刑1043号,及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虚拟货币价格证明,如“胡志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
所以在众多刑事判例中,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备“价值”,可作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
本文作者|郑夏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曾任职检察院、政府办等部门。先后获无锡优秀专业律师(刑辩类)、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优秀骨干律师)、无锡优秀律师团队(2016、2018、2020)、无锡律协优秀个人会员(2018、2021)、首届华东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无锡优秀专业案例、江苏产业人才培训优秀讲师等荣誉。
三、非法经营案件:刑辩律师如何推翻公诉机关的鉴定
一、在(2014)泉刑终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书》中,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垃圾焚烧炉是否整台属于特种设备,解释权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不是有权解释主体,其关于本案锅炉整体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种类中的“承压蒸汽锅炉”的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用证据使用,人民法院认可辩护人的意见,遂判决上诉人周某甲无罪
上诉人钠锘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公司法人代表为上诉人周某甲,是一家从事垃圾处理工程的设计及设备安装维修、科技新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的企业,但该公司未获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2002年7月2日,周某甲代表钠锘公司与香港鸿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总售价人民币1600万元的两台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炉及其成套设备的合同,用于石狮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钠锘公司负责设备、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及售后各种服务。
合同签订后,钠锘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到石狮市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厂施工现场指导垃圾焚烧炉的设备安装,其中由北京锅炉厂承包锅炉本体、过热器、管道、阀门的安装,钠锘公司则雇佣王某甲组织的安装队参与炉排传动系统、钢结构等部件的安装及雇佣其他施工人员负责炉墙施工等。
2004年1月起两套垃圾焚烧炉安装完成进行带料点火调试,在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主要问题是出现炉排变形、爬链、卡塞等。鸿峰公司与钠锘公司经多次协调,由钠锘公司多次对设备进行整改,但未能消除故障。至同年9月,周某甲将钠锘公司参与设备整改的技术人员全部撤走。由于双方对故障原因、整改内容和设备质量状况看法分歧,其中鸿峰公司认为故障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炉排质量未达指标等,钠锘公司则认为锅炉并无存在质量问题,故障原因是垃圾物料化纤物品多热值太高、工人未按操作规程对物料未经分筛处理等原因导致。
2007年5月29日,钠锘公司以鸿峰公司拖欠合同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鸿峰公司付清合同余款人民币660余万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纠纷,由于钠锘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设备的竣工总体验收无法进行,又不加以整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于2008年10月20日以(2007)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钠锘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钠锘公司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没有经法定程序得到质量检验结论,因此诉争设备质量状况不明。鉴于该设备从试运行至今已达七年之久,现在再行鉴定或验收均失去法律意义,但经分析可以看出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具备验收条件而被告拒不验收。同时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和支付垃圾处理费清单体现被告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从未停止收取过垃圾处理费,证明被告至少在2004年、2005年间持续使用原告交付的设备,并取得收益,因此推定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于2010年9月1日以(2010)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峰公司支付钠锘公司货款6361310.8元,驳回钠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钠锘公司、鸿峰公司均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20日,鸿峰公司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以该两台锅炉不符合相关行业规定,在设计、制造、安装诸方面存在无法完善的严重缺陷,导致无法完成调试运行,是两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劣质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2011年5月17日,周某甲经网上通缉,在北京市东城区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周某甲提起公诉;庭审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以非法经营罪对对周某甲提起公诉。
本案,周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以营罪,主要在于涉案的生活垃圾焚烧炉是否整台整体属于特种设备。如果属于特种设备,那周某甲没有特种设备制造、安装许可证,其行为将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不属于特种设备,那周某甲将无罪。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本案的生活垃圾焚烧炉属于特种设备,提供了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函件,该函查询涉案的SLC-100-1.47/280-2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整体是否属于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1982年7月1日施行)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6月1日施行)中规定的整台整体锅炉,该处回函答复石狮市公安局提供的SLC-100-1.47/280-2型锅炉总图(图号NS02-00)所示的锅炉部件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监管的特种设备(锅炉类)。
其后,该处出具给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查询复函,证明上述锅炉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种类中的“承压蒸汽锅炉”,由该总图中所示的链条炉排、进料系统、料斗接口、炉体、过热器、操作平台等部件组成。
1.垃圾焚烧炉是否整台整体属于特种设备,其解释权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但目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并未曾就此问题做出解释,证明该整体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技术依据不明。
2.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关于本案锅炉整体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种类中的“承压蒸汽锅炉”等意见与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的《特种设备目录》及2008年《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垃圾焚烧锅炉中只有北京锅炉厂设计、制造、安装的余热锅炉才属于特种设备。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1月19日公布了《特种设备目录》。在该目录中,锅炉类包括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载体锅炉以及锅炉部件、锅炉材料,并未直接将生活垃圾焚烧炉或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列入其中。而该目录列明的锅炉部件也只包括锅炉封头、锅筒、集箱、锅炉过热器、锅炉再热器、锅炉省煤器等(2014年10月30日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在锅炉类中,只列明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并删除了原有的锅炉部件、锅炉材料等),并未包括本案所涉的炉排。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颁布的《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国家标准取代2000年建设部颁布的《生活垃圾焚烧炉》行业标准后,又于2008年10月颁布《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新国家标准,该标准将垃圾焚烧炉界定为“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处理的装置”,将余热锅炉界定为“对焚烧过程释放的能量进行有效转换的热力设备”,在概念上、内容上对焚烧炉和余热锅炉予以区别。
综上,人民法院采纳的辩护人的意见,认定钠锘公司雇佣王某甲的安装队安装本案生活垃圾焚烧炉中的链条炉排等部件属于特种设备依据不足,遂判决周某甲无罪。
二、在(2017)川07刑终103号《刑事判决书》中,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鉴定意见的基础材料来源于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无法确保这些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因此鉴定意见的结论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人民法院认可辩护人的意见,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2016年1月4日至同年6月4日,上诉人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定点屠宰生猪的情况下从养殖户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尤某某等人处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76头,交易价格16万余元,在其屠宰场所内将收购的生猪擅自宰杀并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产品(边口)在甲镇、乙镇、丙镇等地市场销售。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甲生猪产品(边口)共计21102斤,价格为人民币245959.40元,盈利额为人民币2990元。
本案认定上诉人陈某甲购买和销售生猪及“边口”的数量仅有单方言词证据,且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的鉴定意见的基础材料来源于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根据对易某某、刘某乙、武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询问进行统计后得出陈某甲销售生猪产品(边口)的总重量,因该送检材料本身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以此为据所得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必然存疑,且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人民法院认可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上诉人陈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三、在(2014)东三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了痕迹检验报告书,仅以外观特征为基准认定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仿真枪和仿真枪零部件,未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能(杀伤力)作出测定,因此本案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疑,人民法院认可辩护人的意见,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经营东莞市必优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优迪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李某甲在必优迪公司其他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香港富兴彩球有限公司的委托,超经营范围生产了大批枪帽、单某、准星等疑似枪支零件,并通过东莞市友通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中一部分疑似枪支零件(约价值人民币24万元)运至香港交付。随后,李某甲将相关订单、销售单据予以销毁。上述销售所得款项均未经必优迪公司账户入账,全部归李某甲个人支配使用。2011年12月6日,李某甲接到其妻子刘某乙的电话回到公司接受调查,随后公安人员在公司将李某甲抓获,并扣押了枪形物品2支以及枪帽、单某、准星等疑似枪支零件一批(约价值人民币9.8万元)。
庭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供痕迹检验报告书,认这本案相关零件属于仿真枪零件。
公诉机关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意见仅以外观特征为基准认定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仿真枪和仿真枪零部件,未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能(杀伤力)作出测定。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质。即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枪支还是仿真枪,若属于仿真枪,是否对人身有伤害力,是否明显区别于玩具枪,公诉机关均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性质作出客观、科学的结论,达不到定罪的标准。人民法院认可辩护人的意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由于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辩护人往往缺乏鉴定意见所在领域的专业知识,要推翻司法机关的鉴定意见,谈何容易。
但是难,并不代表不可能。鉴定意见终究是由具体的某个人做出来的,只要是人,就会犯错误;只要犯了错误,就有可能被辩护人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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