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如果您还对食品监督交易平台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食品监督交易平台的知识,包括2019年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一、2019年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1、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8月18日)
2、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4、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5、第四条(监管主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6、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7、第五条(从业原则)从事网络食品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8、第六条(社会共治)互联网食品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9、第七条(基本要求)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10、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11、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12、第八条(销售条件)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13、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4、(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15、(二)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实现食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16、(三)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储存和运输管理制度;
17、(四)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18、第九条(主体信息公示)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19、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及时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20、第十条(食品信息发布)发布的网络食品信息应当合法有效,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
21、(一)发布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销售食品的标签或标识一致;
22、(二)食品质量认证标志、食品检测报告、合格证明标志等应当真实有效;
23、(三)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充分的说明和提示。
24、第十一条(进货查验)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在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该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25、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和销货记录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电子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26、第十二条(配送要求)销售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冰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食品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储运措施,或委托具备相应储运能力的企业进行储运。
27、第十三条(出具凭证)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28、第十四条(记录留存)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29、第十五条(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同意,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公开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30、第十六条(召回义务)网络食品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召回等措施。
31、第十七条(配合检查)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32、第十八条(无理由退货)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销售食品的性质,在交易时与消费者确认并达成是否无理由退货的协议,未提醒消费者确认的,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理由退货。
33、第十九条(协商和解制度)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交易纠纷协商和解制度,向消费者公布并提供地址、联系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依法妥善解决食品交易纠纷。
34、第三章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35、第二十条(一般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36、第二十一条(主体准入审查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并及时核实更新经营者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等内容。
37、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并及时核实更新。
38、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审查并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物流提供者资质等信息。
39、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日常检查报告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检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及信息进行检查,对虚假信息、夸大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40、第二十三条(信息数据证据保存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
41、平台内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内结束经营活动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4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43、第二十四条(协助监管执法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44、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45、第二十五条(召回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
46、第二十六条(引入第三方认证)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身份认证、质量安全认证、食品抽检评价、信用评价、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服务,提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47、第二十七条(民事赔偿义务)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48、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入网食品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未依本办法履行审查义务的,依法与该入网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49、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执行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
50、第二十九条(配合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销售信息查询、数据提取、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51、第三十条(平台自身经营的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52、第四章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53、第三十一条(行政管辖)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由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许可、备案所在地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不能确认网络食品经营者所在地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4、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由其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55、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56、第三十二条(技术监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配备专业技术力量,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活动日常监管。
57、第三十三条(国家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全国网络食品经营信息监测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食品经营信息监测系统和统一监测、分级处理工作机制。
5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监测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网络涉嫌违法案件查办机制,转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59、第三十四条(地方职责)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及时汇总,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60、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络食品监督执法工作。
61、第三十五条(联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62、第三十六条(执法职权)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63、(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64、(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相关情况;
65、(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66、(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6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68、第三十七条(证据确认)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对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69、第三十八条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电信主管部门处理。
71、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2、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3、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74、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电信主管部门处理。
75、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6、第四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第四十六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
78、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消费者如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网络食品和网络餐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监管也不同。
如网购的食品,包括跨境代购、微商、直播等途径销售的食品。
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颁布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办法》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的主要义务:
一是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义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二是网络食品经营过程中相关义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2.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3.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4.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等。
三是公示相关信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入网交易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四是明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五是明确网络食品经营过程中的贮存、运输要求。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办法》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的义务:
一是备案义务。二是满足相应的技术条件要求。三是建立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四是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材料审查登记。五是建档义务。六是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另外,针对直播带货卖食品的行为,国家也已正式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5月开始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投诉举报。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相关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食品安全重中之重,监管形式不断升级,消费者再无后顾之忧。
网络餐饮服务发展迅速,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入网餐饮服务者审查把关不严;
二是部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意识不高、经营管理水平有限、经营条件较简陋,食品安全存在隐患;
三是与传统餐饮服务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相比,网络餐饮服务由于经营主体和经营环节增加,涉及信息发布、第三方平台、线上线下结算、餐食配送等,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四是监管难度较大。由于网络餐饮的虚拟性和跨地域特点,对行政管辖、案件调查、证据固定、行政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带来一些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网络餐饮服务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1)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义务:一是备案义务。二是建立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三是审查登记义务。四是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相关要求。五是公示义务。六是记录义务。七是抽查和监测的义务。
(2)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义务:一是主体资质要求。二是公示义务。三是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的义务。四是加工过程控制要求。五是定期维护设施设备等义务。
另外,《办法》对送餐人员和送餐过程均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是送餐人员相关要求: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二是配送过程相关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三、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第六条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二章网络食品安全义务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4、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5、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6、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7、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8、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9、(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10、(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11、(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12、(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1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OK,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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