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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州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行为,确保交易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加强农村基层廉洁建设,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集体)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及其所属的经济实体。
2、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是指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承发包、租赁、出让、转让以及利用农村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交易行为。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资产交易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3、(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的可交易的耕地、荒地、山地、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土地经营权以及经济发展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4、(二)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
5、(三)农村集体投资投劳兴建和各种合作方式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6、(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债权;
7、(五)农村集体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按照协议及实际出资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
8、(六)农村集体接受国家无偿划拨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资助、捐赠的资产;
9、(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10、(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其他资产。
11、国家投资建设但归农村集体实际管理使用的公益设施不属前款所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交易。
12、农村集体应当对集体资产开展清理和建立台账,并进行年度盘点。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民主决策、平等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13、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
1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本辖区内农村集体开展资产清理、台账建立和年度盘点,并组织农村集体资产进入交易服务机构交易。第七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镇(街)农业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机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15、(一)监督农村集体将集体资产交易情况录入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监管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使用情况;
16、(二)指导农村集体进行交易申请;
17、(三)监督交易的进程以及合同的签订、变更;
18、(四)监督、提示合同期满前的交易申请;
19、(五)监督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公开情况;
20、(六)调查处理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投诉。第八条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本辖区统一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或者根据本辖区实际分级、分片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交易服务机构是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专门服务平台,履行以下职责:
21、(一)提供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场所;
22、(二)统一发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
23、(三)接受竞投意向人咨询和报名,审查竞投意向人资质;
24、(六)保存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动记录等资料档案;
25、(七)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合同归档备案;
26、(八)记录交易主体的诚信情况。
27、交易服务机构不对进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的质量瑕疵、权属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二、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6修订)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2、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3、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鼓励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探索创新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的实现机制。第七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资产产权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6、(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7、(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8、(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9、(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10、(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11、(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12、(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13、(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14、(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15、(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资产,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进行登记。
16、农村集体资产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报登记。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情形办理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税收优惠等政策:
17、(一)集体资产登记主体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18、(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者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19、(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第十一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章管理组织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21、(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产生办法;
22、(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23、(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24、(十一)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价值评估的具体数额标准;
25、(十三)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召开、表决程序办法;
26、(十四)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27、确定前款第五项事项时,成员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三,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十五人。
28、确定前款第十三项事项时,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社会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依法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实施。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五条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其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二章资产产权第七条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
2、(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3、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产权属于集体所有;
4、(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
5、(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
6、(四)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中,按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7、(五)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
8、(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以及国家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9、(七)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及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形成的资产;
10、(八)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11、(九)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12、(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对其资产进行管理。第九条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第十条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3、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乡镇一级的合作经济组织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以下的合作经济组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第三章资产评估第十二条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有的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14、(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15、(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16、(三)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17、(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第十三条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农村集体资产,由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或企业委托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将资产评估结果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办法上报备案。第四章资产经营第十四条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兴办企业,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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