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诈骗案例

其实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诈骗案例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诈骗怎么定,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诈骗案例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本文目录

  1. 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诈骗怎么定
  2. 家人沉迷虚拟货币骗局,该如何劝阻
  3. 辩护角度谈虚拟货币的“价值”

一、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诈骗怎么定

1、法律分析:网络诈骗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特点是:一是网络化、“高大上”。这种骗局主要通过网络或是聊天工具开展交易和收支资金。部分骗局包装得“高大上”,以获得境外优质区块链项目投资额度为由头,声称可代为投资。如果符合这样的特征,极有可能是诈骗——消费者一旦上当受骗,资金还已可能被转移至境外,难以追回损失。二是宣称“只涨不跌”“高收益低风险”。有的骗局利用虚拟货币、共享经济等概念进行炒作,甚至还请来名人为其“站台”宣传,强调“币值只涨不跌”“投资周期短、收益高、风险低”等,以各种噱头吸引消费者眼球。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家人沉迷虚拟货币骗局,该如何劝阻

近日,海口市警方破获一起以网络虚拟货币“亚欧币”为名的特大网络传销案。海南跨亚欧网络竞技有限公司(简称跨亚欧公司)仅用一年时间就在全国范围多个省市发展内、外盘会员4.7万余人,涉案金额40.6亿元。该公司打着国资企业和业内专家的旗号,利用互联网传销平台经营,再召开推介会、论坛等来宣传其合法性和美好愿景,令大量投资者受骗。随着公司资金链濒临断裂,投资者“高返点、高收益”的美梦破碎。

其实跨亚欧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典型的传销模式。

不在金融行业从事的人估计对网络虚拟货币有点陌生。看百度对虚拟货币的定义:广义上说,网络虚拟货币是指由一定的发行主体以公用信息网为基础,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手段,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在网络或有关电子设备中,并通过网络系统(包括智能卡)以数据传输方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网上等价物;狭义上说,虚拟货币是指有别于有形货币的一种新型货币形式,它由一些大公司发行,通常出现在网络游戏中,因其具有一定的价值尺度,常被作为进行虚拟交易的支付货币。

也就是说,虚拟货币是指在网络虚拟世界中所流通的代用货币,是指非真实的货币。知名的虚拟货币如百度公司的百度币、腾讯公司的Q币,Q点、盛大公司的点券,新浪推出的微币(用于微游戏、新浪读书等),侠义元宝(用于侠义道游戏),纹银(用于碧雪情天游戏)等,目前全世界发行有上百种数字货币。目前虚拟世界的网络交易已经大大超出了人们的设想,已经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庞大网上交易市场。而且,产生了专门从事“打币”的职业打工一族;也出现了专门兑换各种游戏币的兑换店。

虚拟货币当中比较著名的,当属比特币。比特币(Bitcoin:比特金)最早是一种网络虚拟货币,数量有限,跟腾讯公司的Q币类似,但是已经可以购买现实生活当中的物品,也可以套现,可以兑换成大多数国家的货币。它的特点是分散化、匿名、只能在数字世界使用,不属于任何国家和金融机构,并且不受地域的限制,可以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兑换它,也因此被部分不法分子当做洗钱工具。2013年,美国政府承认比特币的合法地位,使得比特币价格大涨。而在中国,2013年11月19日,一个比特币就相当于6,989元人民币。

2017年5月12日,全球突发比特币病毒疯狂袭击公共和商业系统事件。英国各地超过40家医院遭到大范围网络黑客攻击,国家医疗服务系统(NHS)陷入一片混乱。中国多个高校校园网也集体沦陷。全球有接近74个国家受到严重攻击。

虚拟货币本身不是传销,但打着比特币或者虚拟货币的幌子进行虚拟诈骗的活动路见不鲜,实际上它们和虚拟货币一点关系没有。

传销骗局归根结底为庞氏骗局。庞氏骗局是对金融领域投资诈骗的称呼,金字塔骗局(Pyramid scheme)的始祖。这种骗术是一个名叫查尔斯·庞兹的投机商人“发明”的,很多非法的传销集团就是用这一招聚敛钱财的。庞氏骗局在中国又称“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简言之就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

各种各样的“庞氏骗局”虽然五花八门,千变万化,但本质上都具有自“老祖宗”庞齐身上沿袭的一脉相承的共性特征。

众所周知,风险与回报成正比是投资铁律,“庞氏骗局”往往反其道而行之。骗子们往往以较高的回报率吸引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而从不强调投资的风险因素。各类案件的回报率可能存在差异,有些高得离谱,如庞齐许诺的投资在45天之内都可以获得50%的回报,有些则属于稳健的超常回报,如麦道夫每年向客户保证回报只有约10%,但他非常强调“投资必赚,绝无亏损”。但无论如何,骗子们总是力图设计出远高于市场平均回报的投资路径,而绝不揭示或强调投资的风险因素。

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腾挪回补特征

由于根本无法实现承诺的投资回报,因此对于老客户的投资回报,只能依靠新客户的加入或其他融资安排来实现。这对“庞氏骗局”的资金流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骗子们总是力图扩大客户的范围,拓宽吸收资金的规模,以获得资金腾挪回补的足够空间。大多数骗子从不拒绝新增资金的加入,因为蛋糕做大了,不仅攫取的利益更为可观,而且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大为降低,骗局持续的时间可大大延长。

骗子们竭力渲染投资的神秘性,将投资诀窍秘而不宣,努力塑造自己的“天才”或“专家”形象。实际上,由于缺乏真实投资和生产的支持,骗子们根本没有可供仔细推敲的“生财之道”,所以尽量保持投资的神秘性,宣扬投资的不可复制性是其避免外界质疑的有效招术之一。当年《波士顿环球时报》的记者曾经撰文揭露庞齐的骗局,却被庞齐以“不懂金融投资”为由加以批驳。麦道夫也故弄玄虚,从来不向别人交代每年稳赚10%的投资诀窍。

“庞氏骗局”的投资项目似乎永远不受投资周期的影响,无论是与生产相关的实业投资,还是与市场行情相关的金融投资,投资项目似乎总是稳赚不赔。万亩大造林计划仿佛从不受气候、环境、地理因素的影响,麦道夫在华尔街的对冲基金也能在二十年中数次金融危机中独善其身,这些投资项目总是呈现出违反投资周期的反规律特征。

为了支付先加入投资者的高额回报,“庞氏骗局”必须不断地发展下线,通过利诱、劝说、亲情、人脉等方式吸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参与,从而形成“金字塔”式的投资者结构。塔尖的少数知情者通过榨取塔底和塔中的大量参与者而谋利。即便是高深莫测的纳斯达克前董事会主席麦道夫也免不了拉拢下线的俗套,大量利用朋友、家人和生意伙伴发展“下线”,有的人因成功“引资”而获取佣金,“下线”又发展新“下线”,滚雪球式的壮大为“金字塔”结构。

那么回到传销骗局,它是怎么在短时间内让这么多投资者上当受骗的?

1.【以“高返点、高收益”吸引会员投资】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任健介绍,跨亚欧公司承诺,投资者购买“亚欧币”,将享有高额返点利润。例如,会员投资1万元,以涨幅0.05元为例,250天解冻完毕后,连本带息可达到2.25万元,净利润1.25万元。

2.【打着国资企业和业内专家旗号】海口警方通报称,跨亚欧公司声称有国资背景,创建投资平台可靠度高;犯罪嫌疑人刘某更是宣称自己是中国虚拟数字货币领域的专家。警察调查发现,这些“高大上”的标签其实都是犯罪嫌疑人捏造的。他们在其他省份也有过非法网络传销的“黑历史”。

3.【给投资者“洗脑”】据了解,跨亚欧公司在国内多个城市的豪华酒店召开了推介会和论坛,给投资者“洗脑”。各级代理还通过组建微信群,宣传其美好愿景,让不少个人投资者参与购买“亚欧币”。

传销发展到今天,很多人都会感叹“骗子太多,脑子不够用了”。其实上当受骗的本质是因为骗子们抓住了人性的弱点,并成功地利用了有些人贪婪、好逸恶劳、一夜致富等等这些急功近利的思维模式。同样,做投资要踏实,不要总妄图一本万利,甚至是无本求利,没有天上掉下来的午餐。

三、辩护角度谈虚拟货币的“价值”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一直对虚拟货币持高压态度,且政策层层加码。2013年五部委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否定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将其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到2017年,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叫停虚拟货币ICO;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直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并表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将追究相关境内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随后国内的交易平台或暂停中国境内新用户的注册并清退存量用户,或直接永久关掉了交易服务。

至此,笔者也认为,目前虚拟货币在国内已经终结。但与之相关的案件未来一段时间仍将高发。在相关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中,我们始终无法绕开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问题,往往需要对涉案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举证及对其价格鉴定进行质证等工作。

下面我们以比特币为例,谈谈我们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证明其“价值”来源的一些思路。

1价值来源——“共识”和“信任”

我们的货币历史,经历了实物货币到纸币,再到记账货币的变迁。何为记账货币?就是以数字记录方式确定归属和转移的货币,移动互联网时代,我们生活中早已习惯脱离实体钱包,只使用手机扫码支付,这种便利正是来源于记账货币的充分应用,我们之间的相互转账只是在彼此银行账户的数字上做加减法,整个过程就是一个双方记账过程。而这个记账的权利掌握在国家手中,由各个银行、三方支付机构和央行负责,央行拥有整个国家大账本的记账权,即“中心化记账”的方式,而我们之所以认为纸币及这些“手机中的数字”具备“价值”,是我们基于对国家的“信任”,是国家在这些“数字”背后的信用背书让我们达成了它们具备“价值”的“共识”。

同样,黄金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我们已经达成了其作为货币交换一般等价物的“信任”;钻石的价值,也同样是人们对其稀缺性及其背后的某种象征意义的达成“共识“”。所以,价值的本质,其实是人们对特定物价值的“共识”和“信任”,如果人们不对一个事物达成有“价值”的“共识”,那么很多我们认为“值钱”的事物,其实根本没那么“值钱”(包括钻石和国家发行的纸币)。

但纸币天然存在一个问题,无论是当年密西西比泡沫时期的法国政府,还是次贷危机和新冠期间的美国政府,都会出现无节制超发货币的现象,货币超发及经济危机往往引发通货膨胀,纸币大幅贬值。纸币之所以贬值,也正是人们对于政府发行货币的“信任”在大幅降低,而对于的黄金等物品“价值”的“共识”提升,进而金价上涨。虚拟货币鼻祖比特币诞生于2008年次贷危机后期的美国,在此背景下,针对主权货币的通胀问题,其被设计成“去中心化”和“总量恒定”等特性。

随着人们基于对这种“去中心化”虚拟货币达成“共识”,产生“信任”,虚拟货币才产生了“价值”。并随着达成“共识”、“信任”其“价值”的人越来越多,它们的价格也水涨船高。

以比特币为例,2009年1月,中本聪挖出第一枚比特市时,市场对此新生事物非常陌生,无法形成对其“价值”的“共识”,所以,此时比特币的价格为0美元。2010年5月22日,美国人拉兹罗首次用10000个比特币购买了25美元的披萨(首次比特币交易,拉兹罗也是首次使用显卡挖矿的人),那么它的价值变成了0.0025美元。2013年4月,塞浦路斯发生经济危机,当地居民不信任迅速贬值的塞浦路斯镑货币,而纷纷抢购比特币,导致比特币价格飙涨8.8倍。当2013年11月比特币达到8000人民币阶段高点的时候,中国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发布,严重打击了人们对其的“信任”,比特币价格随之大幅下跌,同样在2014年,全球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破产,冲击了人们对比特币的“信任”,让其价格跌入熊市……此外,工作量证明、共识机制和最长链机制保证了比特币不可篡改,且每一枚币都可以追溯诞生及交易的历史,具备不可伪造的特征。这些特征也增加了人们对其“价值”的”共识”。

所以,虚拟货币是基于人们对达成“共识”、形成“信任”的程度,而产生了其价值,并基于“信任”的程度大小,而直接影响其价格。

虚拟货币有两种获取发生——“挖矿”和“交易”。

先说说“挖矿”,以比特币为例,其原始产生就是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借助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定解的过程,第一个求得特解的“矿工”能够获得新增“账本”的记账权,从而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励。计算这个特定解的过程需要大量的运算,同时比特币在设计之初就被制定了一套规则,算力每过一段时间需要调整一次,这意味着挖矿的难度也在上升,也让成本(主要是显卡等硬件)大幅提高。

同时,随着挖矿所需要的算力提高,挖矿难度增大,个人能挖到比特币的概率越来越小,也就逐渐发展出规模化的矿场,也就是聚合n多台矿机的算力一起挖矿,挖矿从个人挖矿转变为矿场或矿池,一个矿场的成本有:建设成本、设备成本、维护成本(包括店里成本和人工成本)、网络成本等。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价值就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那么虚拟货币的挖矿过程,同样投入了具体的(劳动力)“成本”,并且这个“成本”可以量化为具体的(虚拟货币)商品价格。早在比特币诞生的2009年,一个叫“新自由标准”的用户,就在比特币早期论坛上提成通“生产成本”计算比特币价格的方法。他认为一枚比特币的价值计算方法应为:计算机运行一年所需要的平均电量是 1331.5千瓦/时,乘以上年度美国居民平均用电成本0.1136美元,除以112个月,除以过去30天里生产的比特币数量,最后的结果除以1美元,得出1美元=1309.03比特币的定价结论。

至于“交易”的获取方式,无论是直接使用法币交易,还是使用法币兑换虚拟货币后再进行交易的方式,只要最终能够与法币达成某种“汇率”的自由兑换,它背后自然存在确定的价值。

如我们在《谈虚拟币诈骗案件的辩护要点》文中所述,实务中我们需要区分非主流货币中的特殊币种,通常所称的类主流币(山寨币),他们在技术模式上与主流币有很多雷同的地方,有自己的真实项目、基于区块链底层技术、按照其白皮书的规划执行,常见的山寨币有EOS、BTM。针对这类涉案虚拟币。在实际辩护中,我们应当重点证明这些虚拟币符合流通性,与主流币或者法定货币能够自由兑换的特征。

我们前年承办的浙江某虚拟币诈骗案,工作重点就是放在搜集其在境外某交易平台能与比特币自由兑换的证据材料,即证明该类非主流“山寨币”可以与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最终能够变现成法币的特征,证明其具有财产属性。

此外,如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虚拟币,一般属于空气币和传销币。空气币,顾名思义,就是在实际发展中,没有任何产品或业务落地,单纯发币圈钱跑路而已,如已经跑路的英雄链、超级明星、太空链等等。传销币,则是打着区块链之名,行传销之实的货币,如此前轰动一时的深圳普洱币等,我们也在《谈虚拟币传销案件的辩护要点》一文对传销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

由于区块链的“新科技”外衣,加之其虚拟属性,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对其价值真实性的判断存在严重误区。我们认为,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虚拟货币去中心化,没有发行政府及权威机构做信用背书,且交易价格波动巨大,并不具备货币属性也不宜作为货币使用。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特殊商品,应定性为一种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这不仅于民法层面拥有充分的物权理论支撑,同时也能被进一步解释为《刑法》第92条所规定的“财产”,所以,针对该类型的网络诈骗,从鱼龙混杂的“币”中,区分出主流虚拟币以及可以流通的“山寨币”,是对抗诈骗指控的有力辩点。

1、十部委《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改变了主动民事判决中“挖矿”合同效力的认定方向,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定虽受政策影响大,但尚不明确。

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则彻底直接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随后内蒙古、云南、安徽等省份及相关机构,先后发布了12条打击虚拟货币挖矿和交易的监管政策,这也同时改变了很多民事判决对“挖矿”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前,北京海淀法院在王铁亮诉火币网一案判决中认为,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双方缔结的合同有效,虚拟币交易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2018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陈国贵与浙江亿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判决中也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而交易中的买家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不能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十部委《通知》发布后,多地法院的案例开始基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如北京东城法院在“勤某公司诉云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中认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挖矿”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从行为效力上看,“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多台“矿机”日均耗电量极大,且生产交易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与《民法典》“绿色原则”精神相悖,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从责任负担上看,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及由此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相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方自担。

同时各地法院关于虚拟货币的认定也并不明确。

在(2018)浙11民终263号丁建强、陈映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本案的虚拟货币非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认定因案涉合同无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后,多地法院一改先前对于虚拟货币不予保护的态度,基于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要求,很多法院都采取认定虚拟货币合同有效的司法裁判。如2021年5月济南中院在(2021)鲁01民终3796号中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认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所设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涉案的公民的合法虚拟货币财产权益依法给予法律保护。

虽然主流裁判规则如此,但综合全国近几年的判决来看,对于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正是近年来国家对于虚拟货币投资一直持严厉态度,并频繁升级的监管政策,司法裁判才会短期内做出截然不同的判例,更把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告,未来人民法院对虚拟货币纠纷案件也会更多的减少虚拟货币财产保护,需要公民自担风险。

2、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作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刑事领域对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仍存争议,但早在2017年七部委《公告》发布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10刑终1043号判决中即有认定: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020)粤0304刑初2号判决认为,以太币在中国境内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个,但其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所有者能够对持有的货币进行管理、通过特定方式进行支付、转移且能够使用货币公开进行交易,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2013年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所以被害人的账户信息变动详情可由代币交易平台出具证明。除此之外,刑事案件处理中还存在以当地物价局出具的比特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其价值依据,如“武宏恩盗窃案”(2016)浙10刑1043号,及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虚拟货币价格证明,如“胡志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

所以在众多刑事判例中,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备“价值”,可作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

本文作者|郑夏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曾任职检察院、政府办等部门。先后获无锡优秀专业律师(刑辩类)、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优秀骨干律师)、无锡优秀律师团队(2016、2018、2020)、无锡律协优秀个人会员(2018、2021)、首届华东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无锡优秀专业案例、江苏产业人才培训优秀讲师等荣誉。

OK,关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诈骗案例和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诈骗怎么定的内容到此结束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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